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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8-20 21:36:29 -- 专家论刑事诉讼法修改 应重点改造羁押性强制措施
我国目前的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范围较广、条件不够具体、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使用率低等问题。此次刑诉法修改在强制措施方面应如何完善,相关专家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谈了各自的看法。 应重点改造羁押性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幅度和程序的健全和完善,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之一。”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洪道德对本报记者说。 洪道德介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唯一目的就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不具有任何实体处分性,故只针对人,不针对物;只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针对其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只针对人身自由,不针对人身其他权利。 “目前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基本矛盾和主要问题是羁押率较高、羁押期较长。因此,对强制措施的修改和完善,重点应放在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改造上。”洪道德认为。 逮捕的条件应更具体可操作 “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较高,原因之一是我国目前逮捕的条件太主观,不太好把握。导致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的时候采取宜紧不宜松的原则,可捕可不捕的尽量逮捕。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逮捕需要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永生认为,第一个条件比较好把握,而后两个都没有什么约束力。我国几乎所有的犯罪,除危险驾驶罪外,其他都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因而第二项条件相当于没设,而第三项条件也非常主观,很难把握。 “因此,要对逮捕的条件作更具体、更具操作性的规定。”陈永生建议。
在完善羁押性强制措施具体条件方面,洪道德建议,要严格将羁押与讯问区分开来,对羁押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不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都只能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环境里进行讯问,严防以押代侦、押中取供。 洪道德补充说,羁押条件随着羁押期限的延长由宽到严、由多到少、由低到高。例如,首次羁押的条件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故意犯罪且法定刑三年以上的;过失犯罪且法定刑五年以上;有干扰证人作证重大嫌疑;逮捕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有逃跑的企图的;有重大犯罪嫌疑的。第一次延长羁押期限,条件应有所提高,例如,故意犯罪且法定刑五年以上;侦查机关不得以可能串供为由申请延长等。 “被羁押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有证据表明羁押条件已发生变化时有权要求立即解除羁押。羁押期限届满,看守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直接释放被羁押人。超期羁押,看守机关为第一责任人。”洪道德最后说。 提高非羁押措施的监管力度 “完善刑事强制措施除明确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外,还应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陈永生说,我国的非羁押措施约束力度较弱,如取保候审,一旦采取这一措施就相当于完全自由,这也是导致我国侦查机关不敢用、不愿意用的原因。因此,要提高非羁押措施的约束力度,提高适用率。 陈永生建议,应当强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约束力度,即使采取了这两项措施,嫌疑人也不敢随意地逃跑。可引入现在西方国家广泛使用的电子监控,在被采取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嫌疑人的手上或脚上戴上一个电子环,以更好地控制嫌疑人的行踪,这一手段在技术上已经很成熟而且成本不高。 “上一次刑诉法修改,强制措施部分是重要内容之一。五种强制措施在适用条件、程序等方面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和完善。但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玫介绍。 刘玫建议,在强制措施的体系上,可以考虑增加对物、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例如立法规范监听、监控等侦查行为;从人权保障和诉讼效率的价值考量,应当考虑加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这就需要对现行法律中的逮捕条件作出修改,使其更为严格。 “还应当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条件等内容分别作出规定,并且增加规定拘传的间隔时间等。”刘玫最后说。(记者李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