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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0-31 23:36:15
--  政府采购协定

政府采购协定


(1 —13节)

  本协定各参加方(以下简称“各参加方”),
认识到需要就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建立一个有效的权利和义务的多边体制,以期实现世界贸易更大程度的自由化和扩大、改善进行世界贸易的国际框架;
认识到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的制定、采用或对国外或国内产品和服务及对国外或国内供应商的适用不应对国内产品或服务或国内供应商提供保护,也不应在国外产品或服务或国外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
认识到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宜具有透明度;
认识到需要建立关于通知、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的国际程序,以期保证有关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定得到公平、迅速和有效的实施,并维持权利与义务的最大可能的平衡;
认识到需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
期望依照1979年4月12日订立并于1987年2月2日修正的《政府采购协定》第9条第6款          (b)项的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扩展和改善该协定,并扩大该协定的适用范围以包括服务合同; 
期望鼓励未参加本协定的政府接受和加入本协定;
为追求这些目标而承诺进行进一步谈判;
特此协议如下;

第1条


范围
      1. 本协定适用于有关本协定涵盖实体所从事的任何采购的任何法律、法规、程序或做法,本协定所涵盖实体在附录1 中列明。
      2. 本协定适用于通过任何契约方式进行的采购,包括通过购买、租赁、租购等方法,无论有无购买选择权,包括产品和服务的任何组合。
      3. 如实体在从事本协定涵盖的采购时,要求未列入附录1的企业依照特殊要求授予合同,则第3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此类要求。
      4. 本协定适用于价值不低于附录1所列有关最低限额的任何采购合同。

第2条


合同估价
      1. 下列规定应适用于为实施本协定的目的而进行的对合同价值 的确定。
      2. 估价应考虑所有形式的报酬,包括任何奖金、酬金、佣金和应收利息。
      3. 实体对估价方法的选择不得用于避免本协定的适用,也不得为此目的而分割任何采购要求。
      4. 如一单项采购要求授予一个以上的合同,或使合同分几部分授予,则估价基础应为:
           (a) 前一财政年度或12个月中订立的类似续生合同的实际价值,如可能,根据在其后12个月中数量和金额的预期变化进行调整;或
           (b) 在本财政年度或最初合同订立后的12个月中订立的续生合同的估计价值。
      5. 对于产品或服务的租赁、租购合同或对于未列明总价的合同,估价基础应为:
           (a) 对于定期合同,如其期限等于或少于12个月,则估价基础应为合同有效期内的合同总价值,或如果其期限超过12个月,则估价基础应为包括估计的剩余价值在内的合同总价值。
           (b) 对于期限不确定的合同,估价基础应为月摊付额与48的乘积。
如有任何疑问,则使用第二种估价基础,即(b)项。

     6. 如一预定采购列明需要选择性条款,则估价基础应为允许进行的最大限度采购的总价值,包括选择性购买。

第3条


国民待遇和非歧视
      1. 对于本协定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每一参加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对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或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提供不低于下列水平的待遇:
          (a) 给予国内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及
          (b) 给予任何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
      2. 对于本协定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每一参加方应保证:
          (a) 其实体不得依据外国联营或所有权的程度而给予一当地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低于给予另一当地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
          (b) 其实体不得依据供应产品或服务的生产国而歧视当地设立的供应商,只要该生产国依照第4条的规定属本协定的参加方。
     3. 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对进口征收或与进口有关的关税和任何种类的费用,征收此类税费的方法、其他进口法规和手续以及本协定涵盖的、除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第4条


原产地规则
     1. 一参加方为本协定涵盖的政府采购目的而对自其他参加方进口的产品或服务实行的原产地规则不得区别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和在所涉交易时对相同参加方的相同产品或服务的进口或供应所实行的原产地规则。
     2. 在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称"《WTO协定》")附件1A所列《原产地规则协定》进行的有关协调货物原产地规则的工作计划及关于服务贸易的谈判结束后,各参加方在修正第1款时应酌情考虑该工作计划和这些谈判的结果。


第5条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目标
     1. 各参加方在实施和管理本协定时,应通过本条所列规定,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以满足它们的下列需要:
          (a) 保障其国际收支地位,并保证足以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储备水平;
          (b) 促进国内产业的建立或发展,包括农村或落后地区小型工业和家庭手工业的发展;以及其他经济部门的发展;
          (c) 支持完全或实质上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以及
          (d) 通过向世界贸易组织(下称"WTO")部长级会议提交且该会议对此不持异议的发展中国家间的区域或全球安排,鼓励其经济发展。
     2. 在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前提下,每一参加方在制定和实施影响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时,应便利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的增长,同时记住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发展处于较低阶段国家的特殊问题。

范围
     3. 为保证发展中国家在符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条件下能够遵守本协定,在关于本协定规定将涵盖的发展中国家采购的谈判过程中,应适当考虑第1款所列目标。发达国家在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制定范围清单时,应努力列入购买对发展中国家有出口利益的产品和服务的实体。

议定的例外
     4. 一发展中国家可与根据本协定所进行谈判的其他参加方谈判双方接受的、该发展中国家范围清单所含部分实体、产品或服务对国民待遇规则的例外,同时考虑每种情况的特殊性。在此类谈判中,应适当考虑第1款(a)项至;(c)项所指的因素。参加第1款(d)项所指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安排的一发展中国家也可谈判对其清单的例外,同时特别每种情况的特殊性,并应特别考虑有关区域或全球安排中规定的政府采购规定,特别是可能受共同产业发展计划约束的产品或服务。

     5. 本协定生效后,一发展中国家参加方可依照本协定第24条第6款包含的关于修改范围清单的规定修改其清单,同时注意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或可请求政府采购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对其范围清单中包含的部分实体、产品或服务给予国民待遇规则的例外,同时注意每种情况的特殊性,并适当考虑第1款 (a)项至(c)项的规定。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发展中国家参加方还可请求委员会按照其参与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安排的情况,对其范围清单中部分实体、产品或服务给予例外,同时注意每种情况的特殊性,并适当考虑第1款(d)项的规定。一发展中国家向委员会提出的有关修改其清单的每一请求均应附与请求有关的文件或附考虑此事项所必需的信息。
      6. 第4款和第5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加入本协定的发展中国家。
      7. 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所提及的此类议定的例外应依照以下第14款的规定进行审议。

对发展中国家参加方的技术援助
     8. 应请求,每一发达国家参加方应向发展中国家参加方提供其认为解决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领域的问题适当的所有技术援助。
     9. 这一在发展中国家参加方之间非歧视基础上提供的技术援助应特别涉及:
­ 解决与授予一特定合同有关的特殊技术问题;及
­ 提出请求的参加方与另一参加方同意在此援助中处理的任何其他问题。
     10. 第8款和第9款所指的技术援助可包括将发展中国家参加方的供应商提交的资格文件和投标译为有关实体指定的WTO一正式语文,除非有关发达国家参加方认为翻译难以负担,在此种情况下,应请求,该发达国家参加方或其实体应向发展中国家参加方进行说明。

信息中心
     11. 发达国家参加方应单独或联合建立信息中心,以答复发展中国家参加方提出的关于提供特别与如下内容有关的信息:与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已公布的预定采购的通知、本协定涵盖实体的地址以及已购或拟购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和数量,包括可获得的关于未来投标的信息。委员会也可建立一信息中心。


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
     12. 注意到GATT 1947缔约方全体于1979年11月28日通过的《关于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参与的决定》(BISD 26册203至205页) 第6段规定,在优惠发展中国家的任何一般或具体措施的范围内,应对最不发达国家参加方和这些参加方中供应原产于这些参加方的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给予特殊待遇。一参加方还可对非本协定参加方的最不发达国家中的供应商在原产于这些国家的产品或服务方面给予本协定的利益。
     13. 应请求,每一发达国家参加方应向最不发达国家参加方中潜在的投标人在提交投标书和选择可能对其实体有利益的产品或服务时提供其认为适当的援助,以及向最不发达国家中的供应商提供此类援助,并以同样方式帮助它们遵守与属预定采购标的产品或服务有关的技术法规和标准。

审议
     14. 委员会应每年对本条的运用情况和有效性进行审议,并依据各参加方提供的报告在实施期内每三年进行一次主要审议,以评估其效果。作为三年期审议的一部分并为使本协定的规定得到最大程度的实施,特别包括第3条的规定,同时注意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情况,委员会应审查是否应修改或延长依照本条第4款至第6款的规定所规定的例外。
     15. 在依照第24条第7款的规定进行的未来回合的谈判过程中,每一发展中国家参加方应考虑扩大其范围清单的可能性,同时注意其经济、财政和贸易情况。

第6条


技术规格
     1. 技术规格规定拟购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如质量、性能、安全和体积、符号、术语、包装、标志和标签,或生产工艺和方法以及与采购实体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要求,其制定、采用或实施不得以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目的,也不得产生此种效果。
     2. 采购实体规定的技术规格,在适当时:
          (a) 应依据性能而非设计或描述特征;及

          (b) 如存在国际标准,则应依据国际标准;如无国际标准,则应根据国家技术法规 、公认的国家标准 或建筑规格。
     3. 不得要求或提及一特定商标或商号、专利、设计或型号、具体原产地、生产商或供应商,除非无足够准确或易懂的方法描述采购要求,且需在招标文件中包括如"或相当于"等措辞。
     4. 各实体不得以具有妨碍竞争效果的方式,寻求或接受在制定一具体采购规格时可采用的、与该采购有商业利益的公司提出的建议。

第7条


招标程序
     1. 每一参加方应保证其实体的招标程序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并与第7条至第16条的规定相一致。
     2. 各实体不得以具有妨碍竞争效果的方式,向任何供应商提供有关特定采购的信息。
     3. 就本协定而言:
          (a) 公开招标程序指所有感兴趣的供应商均可据此提交投标书的程序。
          (b) 选择性招标程序指与第10条第3款和本协定其他有关规定相一致的程序,有关实体邀请的供应商可据此进行投标。
          (c) 有限招标程序指仅根据第15条列明条件的程序,有关实体据此与供应商进行单独接触。

第8条


供应商资格
各实体在审查供应商资格时,不得在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之间或在本国供应商与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资格审查程序应与下列规定相一致:
          (a) 参加招标程序的任何条件应充分提前公布,以使感兴趣的供应商开始资格审查程序,并在与采购过程的有效实施相符的限度内,完成资格审查程序;

          (b) 参加招标程序的任何条件应限于对保证公司履行所涉合同的能力所必需的条件。对供应商参加招标所要求的任何条件,包括财政担保、技术资格及确定供应商的财政、商业和技术能力所必需的信息,以及对资格的核实,与本国供应商相比,不得不利于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也不得在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供应商的财政、商业和技术能力应根据该供应商的全球商业活动及其在采购实体所在地的商业活动进行判断,同时适当考虑供应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c) 供应商资格审查的过程和所需时间不得用以阻止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列入供应商名单,或阻止其成为一特定预定采购所考虑的对象。各实体应承认符合参加一特定预定采购条件的国内供应商或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均为合格供应商。要求参加一特定预定采购、但未合格的供应商也应予以考虑,只要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资格审查程序。
          (d) 保存合格供应商常设名单的实体应保证供应商可随时提出资格申请;并保证提出请求的所有合格供应商均在合理的较短时间被列入该名单;
          (e) 如在根据第9条第1款公布通知后,一尚未合格的供应商请求参加一预定采购,则有关实体应迅速开始资格审查程序;
          (f) 对于提出成为合格供应商请求的任何供应商,有关实体应将与此有关的决定通知该供应商。对于有关实体列入常设名单的合格供应商,有关实体应将任何此类名单的废止或供应商名址自名单中去除的情况通知该供应商;
          (g) 每一参加方应保证;
               (i) 每一实体及其组成部分遵循单一的资格审查程序,除非能够适当证明有必要采用不同的程序;及
               (ii) 努力缩小各实体之间资格审查程序的差异。
          (h) (a)项至(g)项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因破产或虚报等原因而排除任何供应商,只要此类行动与本协定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规定相一致。

第9条


关于预定采购的邀请
     1. 依照第2款和第3款,各实体应公布邀请参加各种预定采购的通知,除第15条(有限招标程序)另有规定外。该通知应在附录2所列有关出版物中公布。
     2. 参加采购的邀请可按第6款的规定采取拟议采购通知的形式。

     3. 附件2和附件3中的实体可按第7款的规定使用计划采购通知,或按第9款的规定,使用关于资格审查制度的通知,作为参加采购的邀请。
     4. 使用计划采购通知作为参加采购邀请的实体,应随后邀请所有表示兴趣的供应商,根据至少包括第6款所指信息的信息确认其利益。
     5. 使用关于资格审查制度通知作为参加采购邀请的实体,在遵守第18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及时提供信息,使所有表示兴趣的供应商有机会评估其参加该项采购的利益。此信息应包括第6款和第8款所指的通知中包含的信息,只要此类信息可获得。对一感兴趣的供应商提供的信息应以非歧视的方式向其他感兴趣的供应商提供。
     6. 第2款所指的每一份拟议采购的通知应包括下列信息:
          (a) 性质和数量,包括进一步采购的任何选择权,如可能,包括对行使此类选择权时间的估计;对于续生合同,包括性质和数量,如可能,包括对拟购产品或服务的招标随后作出通知时间的估计;
          (b) 程序是否是公开的还是选择性的,或是否涉及谈判;
          (c) 开始或完成产品或服务交货的任何日期;
          (d) 提交要求被邀请参加招标的申请、供应商名单资格审查或接收投标书的地址和最后期限,以及必须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文;
          (e) 授予合同和提供获得规格和其他文件所必需的任何信息的实体的地址;
          (f) 要求供应商提供的任何经济和技术要求、财政担保和信息;
          (g) 对招标文件应付的任何数量款项的金额和支付条件;以及
          (h) 该实体是否正在邀请对购买、租赁、租购或一种以上的此类方法进行报盘。
          7. 第3款所指计划采购的每一份通知应尽可能多地包括第6款所指的、可获得的信息。此类通知无论如何应包括第8款所指的信息及:
          (a) 感兴趣的供应商向有关实体表明其对此项采购感兴趣的说明;
          (b) 可获得进一步信息的有关实体的联络点。
     8. 对于每一项预定采购,有关实体应使用WTO一种官方语文公布简要通知。该通知应至少包括下列信息:
          (a) 合同标的物;
          (b) 所订立的提交投标书和投标申请的时限;
          (c) 可请求得到与合同有关文件的地址。

     9. 对于选择性招标程序,保存合格供应商常设名单的实体应每年在附录3所列出版物上公布关于下列内容的通知:
          (a) 所保存名单的细目,包括与通过名单购买的产品或服务,或产品或服务类别有关的标题;
          (b) 供应商为被列入这些名单而应满足的条件及有关实体核实每一项条件的方法;
          (c) 名单的有效期和展期手续。
如此种通知依照第3款用作参加采购的邀请,则该通知还应包括下列信息:
          (d) 有关产品或服务的性质;
          (e) 关于该通知可构成参加采购邀请的说明。
但是,如资格审查制度的有效期为3年或不足3年,且如果该制度的有效期在通知中明确说明,而通知明确说明不再公布其他通知,则只需在该制度开始实施时只公布一次通知。此种制度不得以规避本协定规定的方式使用。
     10. 在公布关于任何形式预定采购的邀请后至有关通知或招标文件列明的开启或接收投标书的日期之前,如有必要修正或重新发布通知,则经修正或重新发布的通知的发行量应与据以作出修正的原文件的发行量相同。给予一供应商的关于一特定预定采购的任何重要信息应同时给予所有其他供应商,以使供应商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此类信息,并就此作出反应。
     11. 各实体应在本条所指的通知中或刊载通知的出版物上明确说明该项采购为本协定所涵盖。

第10条


选择程序
     1. 为保证选择性招标程序下的国际竞争最佳有效,对于每一项预定采购,各实体应在与采购制度有效运转相一致的情况下,邀请最大数量的国内供应商和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进行招标。它们应以公平和非歧视的方式选择供应商参加有关程序。
     2. 保存合格供应商常设名单的实体可自被列入名单者中选择将被邀请参加招标的供应商。任何选择应允许名单中的供应商获得公平的机会。
     3. 应允许请求参加特定预定采购的供应商提交投标书并予以考虑,对于未经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只要有足够的时间完成第8条和第9条下的资格审查程序。准予参加招标的额外供应商的数量应仅以采购制度的有效运转为限。
     4. 参加选择性招标程序的请求可通过电传、电报或传真提交。


第11条


投标和交货期限
总则
     1.  (a) 任何规定的时限应充分,以允许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以及国内供应商在招标程序截止之前准备和提交投标书。在确定任何此类时限时,各实体应在与其各自合理需要一致的情况下,考虑如特定采购的复杂性、预期分包的程度以及自国外和国内各地邮寄投标书所需的正常时间。
          (b) 每一参加方应保证其实体在确定有关接收投标书或申请的最后日期时适当考虑公布迟误的因素。

截止期限
     2. 除第3款规定外,
          (a) 在公开程序中,接收投标的期限自第9条第1款所指的公布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40天;
          (b) 在不涉及使用合格供应商常设名单的选择性招标程序中,提交要求被邀请参加投标的申请的期限自第9条第1款所指的公布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25天;接收投标书的期限自发布招标邀请之日起无论如何不得少于40天;
          (c) 在涉及使用合格供应商常设名单的选择性招标程序中,接收投标书的期限自首次发布招标邀请之日起不得少于40天,无论首次发布招标邀请的日期是否与第9条第1款所指的公布日期相同。
     3. 本条第2款所指的期限可在下列情况下予以缩短:
          (a) 如一单独通知已预先公布40天但不超过12个月,且该通知至少包括:
                  (i) 可获得的尽可能多的第9条第6款所指的信息;
                  (ii) 第9条第8款所指的信息;
                  (iii) 关于感兴趣的供应商应向有关实体表明对此项采购感兴趣的说明;以及
                  (iv) 可获得进一步信息的有关实体的联络点。
则接收投标的40天时限可由一能够提出符合要求的投标的足够长的期限所代替,该期限通常不得少于24天,但无论如何不得少于10天;
          (b) 在处理属第9条第6款范围内的续生合同的第二次或随后公布的情况下,接收投标书的40天时限可缩短为不少于24天;
          (c) 如有关实体充分证明出现紧急情况使所涉期限不可行,则本条第2款列明的期限可缩短,但自第9条第1款所指的公布日期起计算无论如何不得少于10天;或
          (d) 对于附件2和附件3所列实体进行的采购,第2款          (c)项所指的期限可通过在有关实体与被选供应商之间达成的协议确定。如未达成协议,有关实体可确定足够长的期限,以便使投标符合要求,且无论如何不得少于10天。
     4. 在与有关实体合理需要相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交货日期应考虑到预定采购的复杂性、预期分包的程度以及生产、缩减储量和自供货点运输货物或提供服务所需的实际时间。

第12条


招标文件
     1. 如在招标程序中,一实体允许以几种语文提交投标书,则其中一种语文应为WTO的一种正式语文。
     2. 向供应商提供的招标文件应包含允许其提交符合要求的投标书的所有信息,包括在特定采购通知中要求公布的信息,但第9条第6款(g)项的规定除外,以及下列信息:
            (a) 递送投标书的有关实体的地址;
            (b) 递送关于获得补充信息的请求的地址;
            (c) 投标书和招标文件必须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文;
            (d) 接收投标书的截止日期和时间以及投标书开放供接受的任何持续时间;
            (e) 开标时获准在场的人员及开标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f) 要求供应商提供的任何经济和技术要求、财政担保以及信息或文件;
            (g) 对所需产品或服务的完整描述及对任何要求的完整描述,包括技术规格、需满足的合格认证、必需的设计图、图纸和说明材料;
            (h) 授予合同的标准,包括评审投标书时需考虑的除价格以外的任何因素以及在评审投标价格时需包括的费用因素,如运输、保险和检查费用,对于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或服务,还包括关税和其他进口费用、国内税和支付货币;
           (i) 支付条件;
           (j) 任何其他条款或条件;
           (k) 依照第17条的条款和条件(若有的话),据此来自非本协定参加方国家的投标书可予以接受,但适用该条的程序。

有关实体转交招标文件
     3.(a) 在公开程序中,在参加该程序的任何供应商请求下,各实体应转交招标文件,并迅速答复有关对招标文件进行说明的合理请求。
          (b) 在选择性程序中,在请求参加的任何供应商请求下,各实体应转交招标文件,并迅速答复有关对招标文件进行说明的合理请求。
          (c) 各实体应迅速答复参加招标程序的供应商关于提供有关信息的任何合理请求,条件是此类信息不使该供应商在授予合同的过程中获得优于其竞争者的有利条件。

(13 —24节)

第13条


投标书的提交、接收和开启及合同的授予
     1. 投标书的提交、接收和开启及合同的授予应与下列规定相一致:
          (a) 投标书通常应以书面形式直接或通过邮寄提交。如允许使用电传、电报或传真提交投标书,则投标书必须包括评审投标书所必需的所有信息,特别是投标人所提的最终价格及投标人关于同意投标邀请中的所有条款、条件和规定的说明。投标书必须迅速通过信函或发出电传、电报或传真的签字副本予以确认。不得允许通过电话提交投标书。如电传、电报或传真的内容与逾期收到的任何文件存在差别或相抵触,则应以电传、电报或传真的内容为准;以及
          (b) 可给予投标人的在开标和授予合同之间更正表格中非故意错误的机会不得造成任何歧视性做法;

投标书的接收
      2. 如仅由于实体处理不当而造成迟延,而致使投标文件中指定的办事机构逾期收到投标书,则该供应商不得因此而受到处罚。如有关实体的程序如此作出规定,则在其他例外情况下,投标书也可予以考虑。

投标书的开启
     3. 由实体根据公开或选择性招标程序征得的所有投标书,应根据保证开标的规律性而制定的程序和条件予以接收和开启。投标书的接收和开启还应与本协定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规定相一致。有关开标的信息应由有关实体保存,供负责该实体的政府主管机关处理,以便在第18条、第19条、第20条和第22条中的程序要求时使用。


合同的授予
      4.     (a) 投标书只有在开启时符合通知或招标文件中的基本要求,并由符合参加条件的供应商提出,方可被考虑授予合同。如一实体收到一项比所提交的其他投标书条件异常低的投标书,则该实体可询问该投标人,以保证该投标人能够遵守参加的条件并能够履行合同条款。
            (b) 除非一实体为了公众利益而决定不签发合同,否则该实体应将合同授予已被确定完全有能力执行合同的投标人,且其投标书无论对于国内产品或服务,还是对于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或服务,均为价格最低的投标书,或为根据通知或招标文件中所列具体评审标准被确定为最具优势的投标书。
(c) 应依照招标文件列明的标准和基本要求授予合同。

选择权条款
      5. 选择权条款不得以规避本协定规定的方式使用。

第14条


谈判
      1. 一参加方在下列情况下可规定各实体进行谈判:
            (a) 在各实体已表明此种意向的采购中,即在第9条第2款所指的通知中(邀请供应商参加拟议采购的程序);或
            (b) 如评审显示,就通知或招标文件中所列具体评审标准而言,任何投标书都不具明显优势。
      2. 谈判应主要用于确定投标书的优势和劣势。
      3. 各实体应将投标书视为机密。特别是,它们不得提供旨在帮助某些参加者将其投标书提高至与其他参加者相同水平的信息。
      4. 在谈判过程中,各实体不得在不同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它们特别应保证:
            (a) 参加者的排除应依照通知和招标文件中所列标准进行;
            (b) 对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所有修改应以书面形式传送至参加谈判的所有其他供应商;
            (c) 向所有其他参加方提供机会,以便根据修改后的要求提出新的或修正的投标书;以及
            (d) 在谈判结束时,应允许谈判中所有其他参加者依照一共同的截止日期提交最后投标书。


第15条


有限招标
      1. 第7条至第14条适用于公开和选择性招标程序的规定不需在下列条件下适用,只要有限招标不用以避免最大可能的竞争或构成在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或保护国内生产者或供应商的手段:
            (a) 如公开或选择性招标无投标书,或如果提交的投标书是串通的,或不符合招标的基本要求,或来自不符合依照本协定规定的参加条件的供应商,但条件是在授予的合同中未对最初招标的要求进行实质性修改;
            (b) 如对于艺术作品或因保护专利或版权等专有权利有关的原因,或由于技术原因而无竞争,产品或服务只能由一特定供应商供应,且不存在合理的选择或替代;
            (c) 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如由于有关实体未能预见的事件所造成的极为紧急的情况,产品或服务不能通过公开或选择性招标程序迅速供应;
            (d) 对于原供应商的额外交货,目的在于为现有供应或装置更换部件,或扩大现有供应、服务或装置,而如果更换供应商将迫使有关实体采购的设备或服务不能满足与现有设备或服务 的互换性要求;
            (e) 一实体采购应其请求在关于研究、实验、考察或原始开发的特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开发的原型或第一个产品或服务。如此类合同得以履行,则随后进行的产品或服务的采购应遵守第7条至第14条 的规定;
            (f) 未包括在最初合同中的、但属原始招标文件目标范围内的额外建筑服务,由于无法预见的情况,成为完成合同所述建筑服务的必要内容,而因技术或经济原因,将额外建筑服务与最初合同进行分离难以做到,且会给有关实体造成严重不便,有关实体需要将额外建筑服务的合同授予实施有关建筑服务的承包商。但是,所授予的额外建筑服务合同的总价值不得超过主合同数额的50%;

            (g) 由重复提供类似建筑服务所组成的新建筑服务,该项服务符合依照第7条至第14条授予的最初合同中的基本工程项目,且有关实体在关于该最初建筑服务的预定采购通知中已表明,在授予此类新建筑服务合同时可能使用有限招标程序;
            (h) 在商品市场上采购的产品;
            (i) 对于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出现的特别有利的条件下进行的采购。本规定旨在涵盖不属供应商的公司所进行的非正常处理,或对进行财产清算或财务清算的企业资产的处理。本规定无意涵盖正常供应商进行的例行采购;
            (j) 对于将合同授予设计比赛获胜者的情况,只要比赛是按与本协定一致的原则组织的,特别是关于向符合资格的供应商作出属第9条意义上的邀请参加此种比赛公告的规定,此种比赛应由独立评判委员会进行评判,以期将设计合同授予比赛获胜者。
      2. 各实体应就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授予的每份合同准备书面报告。每份报告均应包含采购实体的名称、所购货物或服务的价值和种类、原产国以及对所适用的本条中条件的说明。该报告应由有关实体保留,供负责该实体的政府主管机关处理,以便在第18条、第19条、第20条和第22条中的程序要求时使用。

第16条


补偿
      1. 各实体在对供应商、产品或服务进行资格审查和选择时,或在评审投标书和授予合同时,不得强加、寻求和考虑补偿。
      2. 尽管如此,注意到一般政策因素,包括与发展有关的因素,一发展中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就使用补偿问题进行谈判,如包含当地含量的要求等。此类要求只用于参加采购程序的资格审查,而不用作授予合同的标准。条件应客观、明确规定和非歧视,并应列入该国的附录1中,可包括对属本协定管辖范围的任何合同强加补偿的明确限制。此类条件的存在应通知委员会,并包括在预定采购通知和其他招标文件。


第17条


透明度
      1. 每一参加方应鼓励各实体表明其据以接受来自非本协定参加方的供应商投标书的条款和条件,包括对竞争性招标程序的任何背离或对质疑程序的使用,以期使其合同的授予具有透明度,尽管这些条款和条件:
            (a) 依照第6条(技术规格)规定其合同内容;
            (b) 公布第9条所指的采购通知,包括在以WTO一官方语文公布的第9条第8款所指的通知中(预定采购的通知摘要),表明据以接受来自本协定参加方供应商的投标书的条款和条件;
            (c) 愿意保证其采购法规在一项采购中通常不发生变更,如此类变更被证明不可避免,则保证可获得满意的补救方法。
      2. 遵守第1款(a)项至(c)项所列条件的非本协定参加方的政府有权在告知各参加方的情况下,作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

第18条


关于实体义务的信息和审议
      1. 各实体应不迟于根据第13条至第15条授予合同后的72天,在附录2所列有关出版物上公布通知。这些通知应包括:
            (a) 授予合同中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和数量;
            (b) 授予合同的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c) 授予日期;
            (d) 中标投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e) 获胜决标的价值或在授予合同过程中予以考虑的最高和最低报盘;
            (f) 在适当时,用以确定根据第9条第1款发布通知的方法或根据第15条提出的使用此类程序的理由;以及
            (g) 使用的程序类型。
      2. 应一参加方的供应商的请求,每一实体应迅速提供:
            (a) 关于其采购做法和程序的说明;
            (b) 关于该供应商的资格申请为什么被拒绝、其现有资格为什么被取消以及为什么未被选中原因的有关信息;
            (c) 对于未中标投标人,有关其投标书未被选中的原因及有关被选中投标书的特点和相对优势以及中标投标人的名称。
      3. 各实体应迅速告知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有关合同授予的决定,应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4. 但是,各参加方可决定保留第1款和第2款(c)项包含的有关合同授予的某些信息,如发布此类信息则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众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可能损害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

第19条


关于各参加方义务的信息和审议
      1. 每一实体应在附录4所列有关出版物上,以使其他参加方和供应商知晓的方式,迅速公布有关本协定所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普遍适用的任何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裁决和任何程序(包括标准合同条款)。应请求,每一参加方应准备向任何其他参加方就其政府采购程序作出说明。
      2. 属本协定参加方的未中标投标人的政府,在不损害第22条规定的情况下,可寻求保证该项采购以公平和公正的方式进行所必需的、关于合同授予的额外信息。为此,进行采购的政府应提供关于中标投标书的特点和相对优势以及合同价格的信息。通常后面的信息可由未中标投标人的政府披露,只要该政府谨慎地行使此权利。在发布此信息会损害未来投标中竞争的情况下,除非与给予未中标投标人政府该信息的参加方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否则此信息不得披露。
      3. 应请求,应向任何其他参加方提供关于本协定所涵盖实体进行的采购及其所授予的各合同的信息。
      4. 向任何参加方提供的机密信息,如这些信息发布将妨碍执法或违背公众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可能损害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则未经提供该信息的参加方正式授权,不得披露。
      5. 每一参加方应每年收集并向委员会提供其属本协定涵盖范围的采购的统计数字。此类报告应包含关于本协定项下涵盖的所有采购实体所授予合同的下列信息:
            (a) 对于附件1中实体,关于在全球范围内并按实体分解的、高于或低于最低限额的所授予合同的估计价值的统计数字;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中实体,关于在全球范围内并按实体类别分解的、高于最低限额的所授予合同的估计价值的统计数字;
            (b) 对于附件1中实体,关于按实体及按统一分类制度的产品或服务类别分解的、高于最低限额的所授予合同的数量和总价值的统计数字;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中实体,关于按实体类别及产品或服务类别分解的、高于最低限额的所授予合同的估计价值的统计数字;
            (c) 对于附件1中实体,关于按实体及产品或服务类别分解的、根据第15条的每一种情况所授予合同的数量和总价值的统计数字;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中实体,关于高于最低限额的、根据第15条的每一种情况所授予合同的总价值的统计数字;
            (d) 对于附件1中实体,关于按实体分解的、根据本协定有关附件中的背离规定所授予合同的数量和总价值的统计数字;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中实体,关于根据本协定有关附件中的背离规定所授予合同的数量和总价值的统计数字。
在可获得此类信息的限度内,每一参加方应提供关于其实体所购产品和服务原产国的统计数字。为保证此类统计数字的可比性,委员会应就使用的方法提供指导。为保证对本协定涵盖的采购进行有效监督,委员会可经全体一致决定可修改(a)项至(d)项有关拟提供的统计数字的性质和程度及所使用的分解和分类的要求。

第20条


质疑程序
磋商
      1. 如一供应商就在一项采购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协定情况提出申诉,则每一参加方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其申诉。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

质疑
      2. 每一参加方应规定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序,以使各供应商对其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的采购的过程中产生的被指控的违反本协定的情况提出质疑。
      3. 每一参加方应书面形式规定其质疑程序并使其可普遍获得。
      4. 每一参加方应保证与本协定所涵盖采购过程的所有方面有关的文件应保留3年。
      5. 可要求感兴趣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限内开始质疑程序并通知采购实体。该时限自已知或理应知道申诉依据时开始,但无论如何不得少于10天。
      6. 质疑应由一法院或对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审查机构进行审理,其机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不受外部影响。如一审查机构不是法院,则该机构应接受司法审查,或应有规定下列内容的程序:
            (a) 可在提出意见或作出决定前对听取参加人的意见;
            (b) 参加人可被代表和陪同;
            (c) 参加人应可参加所有程序;
            (d) 诉讼程序可公开进行;
            (e) 意见或决定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关于描述提出意见或作出决定依据的说明;
            (f) 证人可出席;
            (g) 文件可向审查机构披露。
      7. 质疑程序应规定:
            (a) 快速的临时措施,以纠正违反本协定的行为和保持商业机会。此种行动可能造成该采购过程的中止。但是,质疑程序可规定在决定是否应采取此类措施时,可考虑到对有关利益包括公众利益所造成的重大不利后果。在此种情况下,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不采取行动的合法理由;
            (b) 对质疑的理由进行评价和作出有关决定的可能性;
            (c) 对违反本协定行为的纠正或对所受损失或损害的赔偿,此类赔偿可限于为准备投标书或抗诉所需的费用。
      8. 为保护商业利益和所涉及的其他利益,质疑程序通常应及时完成。

第21条


机构
      1. 应设立由每一参加方代表组成的政府采购委员会。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目的在于向各参加方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定运用或促进本协定目标实现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并履行各参加方可能指定的其他职责。
      2. 委员会可设立工作组或其他附属机构,以执行委员可能给予的职能。

第22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 应适用《WTO协定》项下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下称"《争端解决谅解》")的规定,除非以下另有具体规定。
      2. 如任何参加方认为由于另一个或多个参加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由于另一个或多个参加方实施无论是否违背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措施,而使其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或阻碍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则该参加方为达成关于该事项的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向其认为有关的另一个或多个参加方提出书面交涉或建议。此种行动应迅速通知根据《争端解决谅解》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下称"DSB"),如下所述。任何被如此接洽的参加方应积极考虑向其提出的交涉和建议。
      3. 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就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并授权中止本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或在不可能撤销被认为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时,授权就补救问题进行磋商,但是只有属WTO成员的本协定参加方方可参加DSB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所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

      4. 专家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除非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后20天内另有议定: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和(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其他适用协定名称)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名称)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项,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该协定规定的裁决。"
在一争端方援引本协定的规定和《争端解决谅解》附录1所列一个或多个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第3款应只适用于专家组报告中有关解释和适用本协定的部分。
      5. DSB设立审查本协定项下争端的专家组应包括政府采购领域的合格人士。
      6. 应尽一切努力尽最大可能加快争端解决程序。尽管有《争端解决谅解》第12条第8款和第9款的规定,但是专家组仍应尝试在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议定后不迟于4个月向争端各方提交最后报告,如有迟延,则不迟于7个月提交最后报告。因此,还应尽一切努力将《争端解决谅解》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4款中设想的期限缩短2个月。此外,尽管有《争端解决谅解》第21条第5款的规定,但是在不能就为符合建议和裁决而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是否与一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专家组仍应尝试在60天内作出决定。
      7. 尽管有《争端解决谅解》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在《争端解决谅解》附录1所列除本协定外的任何协定项下产生的任何争端,均不得造成本协定项下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且本协定项下产生的任何争端不得造成上述附录1所列任何其他协定项下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

第23条


本协定的例外
      1.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任何参加方在与武器、弹药或军事物资的采购有关或与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所必需的采购有关的基本安全利益方面,采取其认为必需的任何行动或不披露任何信息。
      2. 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方式不构成对条件相同的国家造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要求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任何参加方采取或实施下列措施:为保护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知识产权所必需的措施;或与残疾人、慈善机构或监狱囚犯产品或服务有关的措施。


第24条


最后条款
      1. 接受和生效
本协定应于1996年1月1日对议定范围已包含在本协定附录1的附件1至附件5中、并于1994年4月15日通过签字接受本协定的政府生效,或对截至该日期虽已签署本协定但尚需核准、且随后于1996年1月1日之前已核准本协定的政府 生效。
      2. 加入
任何属WTO成员的政府,或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已成为GATT 1947缔约方、但非本协定参加方的政府,可根据其与各参加方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加入在将说明议定加入条件的加入书交存WTO总干事后生效。本协定在申请加入的政府加入本协定后第30天对该政府生效。
      3. 过渡安排
            (a) 香港和韩国可推迟至不迟于1997年1月1日的一日期实施本协定除第21条和第22条外的条款。如其实施有关规定的日期早于1997年1月1日,则应提前30天向WTO总干事作出通知。
            (b) 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至香港实施本协定之日之间,香港与在1994年4月15日已成为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并于1987年2月2日修正的《政府采购协定》("1988年协定")的本协定参加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1988年协定的实质性 条款,包括该协定经修改或更正的附件,这些条款为此目的通过引用已并入本协定并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保持有效。
            (c) 在既属本协定参加方又属1988年协定参加方之间,本协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取代1988年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d) 本协定第22条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不得生效。在此之前,1988年协定的第7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和磋商,这些规定为此目的通过引用特此并入本协定。这些规定应在本协定项下的委员会主持下实施。
           (e) 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所指的WTO各机构应理解为指相应的GATT机构,所指的WTO总干事和WTO秘书处应分别理解为指GATT 1947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和GATT秘书处。
      4. 保留


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提出保留。
      5. 国内立法
            (a) 接受或加入本协定的每一政府应保证在不迟于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管理程序及其附件中实体实施的规则、程序和做法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b) 每一参加方应将其与本协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任何变更及此类法律和法规的管理方面的任何变更通知委员会。
      6. 更正或修改
            (a) 任何更正、将一实体从一附件转入另一附件、或在特殊情况下与附录1至附录4有关的其他修改,应向委员会作出通知,同时附关于变更对本协定中议定适用范围可能产生的结果的信息。如更正、转入或其他修改仅属形式上的或微小的性质,则只要在30天内无异议即可生效。在其他情况下,委员会主席应迅速召开委员会会议。委员会应审议有关建议和关于补偿性调整的任何主张,以期在作出此类通知前维持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和本协定所规定的双方同意的适用范围的可比水平。如未达成协议,则该事项可依照第22条包含的规定进行起诉。
            (b) 如一参加方在行使其权利时,以政府对一实体的控制或影响已有效消除为由希望将该实体从附录1中去除,则该参加方应通知委员会。该项修改应在随后召开的委员会会议结束后次日生效,只要该会议不在自作出通知之日起早于30天内召开且对此未提出异议。如提出异议,则该事项可依照第22条包含的磋商和争端解决程序进行起诉。在考虑对附录1的拟议修改和任何由此引起的补偿性调整时,应考虑取消政府控制或影响所产生的市场开放效果。
      7. 审议、谈判和未来的工作
            (a) 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本协定的实施和运用情况,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每年就此类审议所涉及期间的进展情况向WTO总理事会作出通知。
            (b) 在不迟于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第三年年款及此后定期,参加方应进行进一步谈判,以期在互惠基础上改进本协定,并尽最大可能在所有参加方之间实现本协定适用范围的扩大,同时注意到第5条与发展中国家有关的规定。
            (c) 各参加方应寻求避免采用或延长扭曲公开采购的歧视性措施和做法,并应在(b)项规定的谈判过程中寻求取消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保留的措施和做法。

      8. 信息技术
为保证本协定不对技术进步构成不必要的障碍,各参加方应经常在委员会中就在政府采购中使用信息技术的进展情况进行磋商,如必要还应谈判修改本协定。这些磋商的目的特别在于保证信息技术的使用通过透明的程序促进公开、非歧视和有效的政府采购,并保证本协定项下涵盖的合同可以明确确定且与一合同有关的所有可获得的信息可以明确确定。如一方拟进行革新,则应努力考虑其他参加方就任何潜在问题表明的意见。
      9. 修正
各参加方可修正本协定,应特别注意在本协定实施过程中获得的经验。一旦本协定参加方依照委员会制定的程序同意此种修正,即应只对已接受修正的参加方生效。
      10. 退出
            (a) 任何参加方均可退出本协定。该退出应在WTO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之日起60天期满后生效。任何参加方在收到此类通知后,可请求立即召开委员会会议。
            (b) 如本协定一参加方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未能成为WTO成员或不再为WTO成员,则该参加方应自同日起不再为本协定的参加方。
      11. 本协定在特定参加方之间的不适用
      任何参加方,如在自己成为参加方或在另一参加方成为参加方时,不同意在彼此之间适用本协定,则本协定不在该两参加方之间适用。
      12. 注释、附录和附件
本协定的注释、附录和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3. 秘书处
本协定由WTO秘书处提供服务。
      14. 交存
本协定应交存WTO总干事。总干事应迅速向每一参加方提供一份本协定经核证的副本、根据本条第6款进行每一项更正或修改的副本、本条第9款下每一项修正的副本,以及关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接受或加入、本条第10款所述的退出通知。
      15. 登记
本协定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1994年4月15日订于马拉喀什,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除非本协定附录另有规定。

注释

本协定包括其附录中使用"国家"一词应理解为包括属本协定参加方的任何单独关税区。
对于本协定的单独关税区参加方,如本协定的措辞被冠以"国家(的)"一词,则此措辞应被理解为与该单独关税区有关,除非另有规定。

第1条第1款
注意到有关限制性援助的一般政策因素,包括发展中国家有关去除此种援助的限制性条件的目标,只要各参加方实行这种做法,本协定即不适用于为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的限制性援助而进行的采购。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0-31 23:37:22
--  GPA的附录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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