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文本方式查看主题 - 仁合公益与法律研究中心 (http://shuanglilaw.com/bbs/index.asp) -- 法律人 (http://shuanglilaw.com/bbs/list.asp?boardid=5) ---- 评李庄案一审判决书--为中国律师辩护权申张 (http://shuanglilaw.com/bbs/dispbbs.asp?boardid=5&id=187) |
||||||||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14 2:27:40 -- 评李庄案一审判决书--为中国律师辩护权申张
|
||||||||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14 2:27:58 -- 三、李庄案一审判决,为剥夺所有嫌疑人的辩护权背书 如果上述对法治社会中律师作用及其辩护方法的观点能够获得认同,我们能轻易发现李庄案一审判决书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存在严重错误。其中大部分错误应该是李庄的辩护律师去揭示的,而以下所述的错误不仅关涉到李庄是否有罪,更主要的是,这些错误每一个都是在为剥夺刑事案件嫌疑人的辩护权背书。 1、最严重的错误是,一审判决书认定李庄在看守所教唆其为之服务的当事人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情节,以推翻以前的有罪供述,一审判决作出此项认定的主要依据是龚刚模的举报供述。 我国《律师法》第33条明文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里的监听,无疑指的是来自于羁押监管、侦查、检察、审判等各类公权力的监听。在我们这个强调国家利益、强调国家打击犯罪至上权威的国家,法律为何要如此规定,排除公权力对律师与其当事人谈话的介入? 前已论及,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对于未经法庭审判定罪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给予其可能的无辜者待遇,允许其进行最充分的无罪申辩,但是,国家公权机关对于嫌疑人个人在诉讼中拥有强大的优势(这种优势体现在丰富的法学知识、经验、证据组织、控诉技巧、对当事人的威慑、社会资源动员等等各个方面),使得嫌疑人难以进行公平的诉讼抗辩中所要求的大致均势,因此,各国法律才规定接受过专门训练的律师作为为嫌疑人发表申辩的帮助者,协助嫌疑人在诉讼中对抗公权力的严峻指控。律师与嫌疑人谈话的惟一目的就是研究、寻找对抗指控的一切适当方式,以全面积极地行使宪法及各项专门法律赋予嫌疑人的辩护防御权。 由于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不可能介入到检、控机关的侦查和控诉活动的内部运作活动,因此,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平,法律也禁止公权机关介入到嫌疑人与律师的研究和寻找对策的谈话中。因此,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谈话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绝对的职业秘密。 这样没有例外的绝对保护,也是基于现代法治社会辩护代理制度所内在要求的忠诚观念,这样的绝对保护架构了律师与其当事人的信赖基础,如果没有这种相互信赖,当事人和律师相互猜忌、甚至相互举报,则对抗公权力犯罪指控的辩护制度就已经在棺材里发臭了。 因此,绝对地保护律师与其当事人的谈话秘密,不仅只是在个案中保障律师放心大胆全力以赴为嫌疑人进行最有力的抗辩,而且是保障辩现代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辩护制度能长存下去的关键。 绝对地把保护律师与其当事人的谈话秘密,其内含的意义必然是律师与其当事的谈话拥有绝对的豁免权,这样的谈话无论其内容如何,都不能被任何公权机关追究。因此,无论所谓宣读其他同案人口供笔录,或者即便是商定以某种理由推翻以前口供,或者是计划采取某种诉讼措施,都不能被法治社会所追究。 当然,任何国家都会对律师制作虚假证据予以惩处,但是这样的惩处必须针对发生在律师与当事人会见室之外的事件。在会见室之内,所有的谈话是不能被监听因而也不能被惩处的。 而重庆打黑操作中,案件在任何诉讼阶段,没有办案警察在场,监管场所均拒绝律师会见。必须有办案警察陪同才能与当事人谈话,这种无厘头的违法规定还伴以保证律师安全的美名,仿佛在嘲笑《律师法》的立法者竟然不知道律师的安全如此重要! 特别是李庄案的一审判决,更是将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在会见室中秘密谈话(暂且不管一审认定的这种谈话内容是否属实)作为认定辩护律师有罪的根据,这样直接侵犯律师执业秘密权的判决无疑令所有信赖《律师法》33条规定的律师不寒而栗、退避三舍,这是为剥夺所有在押嫌疑人的辩护权进行背书。 2、回避刑讯逼供的直接物证验定,这种胆怯的错误让人对法治追求的司法独立产生忧虑。 律师有职业权利怀疑公诉方提交的一切证据,因此,龚刚模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是其辩护律师李庄孜孜以求的。他追究的方式是什么? 毋庸讳言的是,在我们这个尚未授予嫌疑人沉默权、也未授予嫌疑人被询问有律师在场权的司法制度里,在并非所有的刑侦人员能恪守不刑讯逼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刑侦人员不可能自己承认刑讯逼供的情形下,惟一能验定刑讯逼供是是否存在的只有对嫌疑人进行伤情鉴定(这还是在刑讯逼供能留下伤痕的情况下),并对伤情的形成作合理的解释。 在李庄案中,法庭排除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主要证据是龚刚模自称受到完全的人道主义待遇,对于一个为“立功”而检举自己辩护律师的嫌疑人,我们理解、同情其为求生而不惜一切的本能(我们也不忍责怪其对帮助者的背叛)。法庭还找了一堆办案警察、狱警、狱医的证词笔录来证明未对龚刚模刑讯逼供。 但是,最核心的证据出示了吗?龚刚模的那只手! 重法[2009]临鉴12字第592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是一审法庭绕不过去的坎。但一审判决仅引用了《鉴定书》报告的结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一审判决据此大大方方地认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 但是这份司法鉴定前面的检材描述和伤痕形成的分析部分,被一审法庭刻意地绕过去了,不妨恢复如下:“龚自诉:近期未受损伤,双手曾戴过手铐。检见:左腕关节桡侧有一1.5×0.5CM色素沉着区,其中有1.3×0.1CM色素减退区.左腕关节尺侧有一1×0.5CM色素沉着区。分析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皮肤擦伤(为钝性物体所致,如手铐、钝性物体碰撞等)愈合后遗留。” 我们对重庆司法鉴定机构的职业勇气表示敬佩! 前面已经说及,辩护律师有权对检控方的证据和证明逻辑提出合理怀疑,要求检控方排除一切对嫌疑人有利的情节才能定罪。既然一审法庭认同龚刚模手腕被钝性物体所致擦伤,而擦伤的可能性只有被手铐或其他钝性物体碰撞才能产生,一审法庭既然断然否定是刑讯逼供(即被手铐吊打),为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庭就应该对龚刚模手腕伤情做其他方面的惟一认定。其方法,就是让龚刚模出庭陈述,在受到全面监控的看守所里,他是如何被除手铐外的其他“钝性物体”碰撞后在六个月后还能留下伤痕? 为避免难堪,一审法庭以龚刚模不愿意出庭作证敷衍了过去??龚刚模可以半夜两点毅然决然地检举他的辩护律师,却“不愿意”出庭指证其律师,这是任何一个人都不会相信的藉口。 ……这一段没有必要再写下去了,我们看到了联合办案的威力!当法庭不能独立而直接地面对检控方可能的错误时,说嫌疑人的辩护权安然无恙,你相信吗? 3、一审法庭将李庄寻求降低龚刚模在犯罪团伙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努力,认定为是伪造证据的行为,这是把取证目的和取证行为等同的错误。 在集团犯罪案中,为某一个嫌疑人辩护的律师其通常可能采取的辩护方式就是想办法降低其当事人在团伙中的地位和作用。至于这种主张是否采纳,应该由法庭判断。因此,辩护律师并不担保其所提交的资料完全真实(刑法306条第二款也表明,法律不要求这样的担保)。 因此,李庄告诉其委托人龚刚华,按工商登记机关的记载,其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员,即龚刚模并不是涉案公司的老板。李庄认为,如果这一观点被法庭接受,有可能降低龚刚模的刑责。龚刚华据此安排涉案公司的员工作了这样的陈述。 另外,李庄也希望传李庄的妻子程琪等人出庭来证明龚刚模被同案樊奇杭欺诈,强行借款获得高利贷并索要股份的事情。 还有,李庄也通过另一名律师吴家有提出让知道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警察出庭作证,以充分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事实。 这里,李庄所表达的只是取证的方向和目的,期望通过这样的证据来降低自己当事人龚刚模在组织犯罪中的作用,进而降低刑责,或者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但李庄并没有采取任何的取证行为。李庄也是期望法庭将这些证人传到法庭,由他们亲口向法庭陈述。 将可能知道案情的证人传到法庭,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法定权利。《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申请传唤证人出庭,当然是期望证人说出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事项,律师表达了取证目的,而取证目的本身并不违法,至于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应该由法庭裁判。如果法庭最终裁判证人的证言不仅虚假,而且是辩护律师引诱而作出,当然可追究辩护律师的责任。但这必须在证人已经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证之后才能判定吧。这就是李庄及其辩护人始终强调的没有提交一份证据,何来伪证的缘由。 一审法庭貌似学理化地将306条解释为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但倘若将陈明取证目的和取证行为等同,今后所有辩护律师一考虑到自己的取证方向和侦检机关的指控方向相反,还敢去取证吗? 4、并非是最不重要、但却最令人齿冷的是,李庄案的审理本身就公开地剥夺李庄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 据公开的报道,在一审审判中,开庭前只给了李庄的辩护律师15份证据,而开庭审理中,控诉方却出示了99份证据。其中大部分证据,控诉方只是选择性摘读,当辩护律师提出要查看证据完整要件以进行全面充分的质证时,号称“重庆十佳”的公诉人断然拒绝,并说其有权“宣读”笔录而“不必要”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说其将“依据法律规定”在休庭之后3日内将全案证据移送一审法院。 开庭前,辩护律师获得全部案件资讯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防御权的基础,不掌握控方证据,不对此认真分析,如何严谨有针对性地对指控进行反驳?这个基础也是法律所保护的,《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面对这样的言之凿凿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知道脱口就能在案件事实以外指责被告人“嫖娼”的“重庆十佳”,其专业技能的底线究竟在哪里? 当然,作为一份判决评议文章,我们对李庄的道德状态及个案公诉人的技能状态都没有丝毫兴趣。我们深深忧虑的是,在一个如此令人关注的刑辩专家受审的案件中,尚且如此断然剥夺辩护律师全面质证的法定权利,而这一切,一审法庭全部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我们说这样的判决,完全是为剥夺所有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为进行无保留的背书,这是过激之词,还是不够深刻? 我们绝不以悲观的论调结束这篇评议,我们的信心在于对法治的梦想与在现实困境中依然有默默前行的坚守者。当某一天,当防范刑讯逼供更有操作性(如沉默权等的确立),当律师的法定辩护活动受到应有的尊重,我会想起李庄律师,我会在心底里向他致以敬意。 (作者:徐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http://www.chineselawyer.com.cn/pages/2010-1-11/s55156.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