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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7-1 22:52:09 -- 大力夯实刑事案件审理的证据基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5.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可靠性,被誉为新的“证据之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对鉴定结论过分依赖,而疏于对其的审查判断的现象,这是很危险的。其审查要点有以下方面: (1)审查鉴定材料的收集、保全是否合法。司法实践中,对检材提取手续的固定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一些案件的检材缺乏提取记载,无法对检材的来源进行审查。如果侦查机关不能采取补救措施,或是经补救不能消除合理怀疑的,对鉴定结论就不能采用。实践中曾发生过因将检材弄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而产生的错案,教训是深刻的。 (2)审查鉴定的形式是否合法。形式合法是鉴定结论具备可靠性的重要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和条件通常都由法律作了具体规定,要注意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符合条件,如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进行医学鉴定的机构是否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人是否达到法定鉴定人数(指规章、条例明确规定的进行鉴定的人数);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回避情形;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等等。 (3)审查鉴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鉴定结论虽然产生于科学的鉴定手段,但由于受到各种条件的制约,看似科学的鉴定结论也可能出错,即使是DNA鉴定也不例外。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鉴定结论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案例。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既要注意鉴定的方法和分析过程是否科学,鉴定是否及时,又要注意鉴定意见是否明确、肯定、具有唯一性,尤其要注意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实践中也曾发生过没有对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引起足够重视而产生的错案。 6.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着司法人员在犯罪事实发生之后所进行的勘验、检查活动,具有较强客观性。其审查要点包括: (1)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注意审查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如:勘验、检查人员是否具备资格;是否不少于二人;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是否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笔录是否为原始记录;如果是复印件,是否与原始记录一致;笔录是否经核对并签名、盖章;修改部分是否经过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确认。 (2)审查现场的保护情况。要注意审查笔录中所记载的现场情况、物品、痕迹等有无受到自然环境或者人为的破坏,有无故意制造假象或者被伪装。如果存在以上情形,将直接影响笔录的证明力。 (3)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真实性。要注意审查笔录上所记载的物证、痕迹、场地环境情况等与现场收集到的实物证据是否吻合;文字记录以及绘图、现场录像、拍照等与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否相互照应;现场重要情况有无遗漏,所使用的文字表述是否确切,采用数字是否准确无误;笔录所表述的内容有无推测、臆断等,以保证用于定案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真实性。 7.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能够再现与案件有关的形象和声音,具有特殊的证明力,但由于依赖于特殊的物质载体,其真实性同样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如可能受自然或人为因素的影响(如剪辑、编辑、消磁)。审查的重点是: (1)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视听资料应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制作视听资料的机器、设备是否正常,技术水平是否先进。来源清楚、取得合法,是视听资料真实性的基本保障。如果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提取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该视听资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审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要查清视听资料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备份;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对视听资料本身及其所载内容存在怀疑时,应当进行鉴定。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8.对其他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有重要证明价值的证据,因难以归入以上的七类证据之列,如破案经过、辨认等,暂且称之为其他证明材料。 (1)对辨认的审查要点 审查是否采用了混杂辨认的方式。混杂辨认是辨认的基本原则,混杂辨认中陪衬的对象也有严格要求。实践中,经常出现未能遵守混杂辨认原则,或者是辨认对象数量达不到要求,最后影响辨认结果的客观真实性的情形,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审查辨认是否真实可靠。要注意审查辨认前辨认人有无见过辨认对象;辨认中有无给辨认人暗示。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辨认人开始时并没有指认出辨认对象,经被反复提示“再看一遍”,直到指认出方才罢休的情形,这种方式直接影响了辨认的真实性。审查辨认的真实性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看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2)对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材料的审查要点 对于“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审查是否附有出具该材料的办案人或者案件知情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的材料,一般不应采用。 对破案经过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对补充的说明材料,经审查无疑问或者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采用。 第三部分为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共10条。在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内容。其中有以下几个比较重要的创新性规定: 1.明确规定了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对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作了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案件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取得直接证据,如果全案间接证据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所列要求,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据此定案特别是判处被告人死刑须格外慎重。 2.强调了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要严格审查。《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需重点审查。第二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这不仅符合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严格控制死刑”也有重要意义。 3.规定了依靠被告人供述定罪应如何进行审查。被告人供述具有以下特征:其一,被告人与案件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二,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与虚假性并存,往往是真假混杂;其三,被告人供述不稳定,具有易变性。因此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需十分认真。 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特别是死刑案件,只有被告人口供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所为的应当慎重采用。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4.规定了审查被告人是否已满十八周岁的方式。刑事责任年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法定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因此,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首先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对于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第二款规定了确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证据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合理排除,要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突出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 □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则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现有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其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致使排除规则很难发挥应有的功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排除程序、操作规程作出了创新性的具体规定,对规范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调查取证,促使公诉人认真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促使法官认真履行程序性裁判的责任,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大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融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为一体,共15条,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这一规定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非法证据涉及的面较广,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全部予以排除尚不现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突出了以下重点:其一,突出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由于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围绕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进行规范。其二,突出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性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操作性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长期以来,刑讯逼供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成为一个屡禁不止的制度性难题,并且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绝对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明确了法院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调查的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要以书面或者告诉笔录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3.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虽然控方承担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避免提起审查的随意性。 4.明确了应由控方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线索或者证据,同样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且需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相当)。在公诉机关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5.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要否排除存在很大争议,实践中很少予以排除,即使是西方国家也不是绝对排除。但为了规范物证、书证取证活动,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我们现阶段只对物证、书证的非法取证问题作出有区别的原则性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清楚十分困难。争议较大的是讯问人员要否出庭作证。 关于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同时,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告方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对其执行职务时了解的情况出庭作证,更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作出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这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在必要时讯问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从而有助于法庭更加客观、准确判断有无刑讯逼供。 以上是关于两个规定主要内容的介绍,虽然这两个规定经历了较长时间的磨合、制作顺利出台了,但这只是一个新的起点,“徒法不足以自行”,在这两个规定出台后面临的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这就需要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所有法官共同努力,严格遵守两个规定,确保把两个规定落到实处,真正发挥作用,把每一起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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