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文本方式查看主题

-  仁合公益与法律研究中心  (http://shuanglilaw.com/bbs/index.asp)
--  法律人  (http://shuanglilaw.com/bbs/list.asp?boardid=5)
----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应有之义  (http://shuanglilaw.com/bbs/dispbbs.asp?boardid=5&id=4131)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2-1 23:55:08
--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应有之义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应有之义
方雪莲 来源:人民法院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罪犯、预防犯罪。刑事诉讼中重视加强细节之处的人文关怀,也可以对犯罪分子的改造起到良好的效果。

  实践中,多数被告人只在开庭当天提押时才知道自己的案件当天开庭审理(指在押被告人,为当前刑事审判中的绝大多数)。对于公诉机关、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庭都会提前三天送达传票或出庭通知书,而对在押被告人,因为已采取羁押式强制措施,可随时参加诉讼,所以往往忽略了对其通知开庭时间的必要性。

  开庭时的举证、质证及辩论都是需要充分时间准备的,法律为公诉人和辩护人开庭准备时间作了严格的规定。被告人无论在有无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情形下都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这种辩护也是需要时间来做充分准备的。不仅仅是为自我辩护,他们还有为将来的日子所做的心理准备。这些都应建立在被通知何时开庭的基础上。在已完全肯定被告人是诉讼主体、要求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当下,应当重视被告人的知情权,这样可以让其更好地参与庭审,也更好地接受庭审对其的教育感化作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法院都应当在开庭三天前通知被告人开庭时间。

  无论是法律上的规定还是实践中的做法,都只是必须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并要求他们出庭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对于成年被告人,通知开庭时间,既无法律上的规定,实践中也无如此惯例。笔者认为,不应将承担了重要诉讼角色的被告人家属忽略于诉讼之外。

  亲情的劝慰有利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忏悔自己的罪过,并且让其意识到自己没有被亲人和社会抛弃,有利于其以后好好改造。作为家属,多数关心被告人前途命运,关心被告人获得判决刑期的理由和过程,所以刑事审判程序的公开很大意义上来说是对其亲友的公开,如果对被告人家属忽略开庭时间知悉权,不仅不符合人文关怀的要求,也不符合诉讼程序正义。为保障侦查、审判的顺利进行,我国刑事诉讼中,一般都对被告人采取事前羁押的强制措施,而在拘留、逮捕等羁押强制措施环节上都设置了家属通知程序,同样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开庭,不对家属进行通知是不合情理的。一次审判联系着一个人的命运,也联系着一个家庭的命运。加强对被告人亲朋的联系和沟通,有助于他们以亲情、友情感化罪犯,提高办案成效,更有利于防止其以后再犯。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在审判时,审判员、公诉人、辩护人、法警、证人等所有出庭人员都有自己的座位,只有被告人站立,短则十几分钟,长则难以计数,简易程序的十几分钟尚可以接受,长至连续几小时的审判无疑是对被告人身体和心理耐力的一种考验,显然会影响到被告人的庭审表现。

  被告人应当落座,只有这样,被告人才能更好地参与庭审,也使庭审能对其起到教育作用。有人认为让被告人落座不利于庭审的威严性,并且与被告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应受的惩罚不相匹配。笔者认为,无论被告人是否有罪,对其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人权的保障都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考虑到庭审的威严性,可以考虑在庭审持续一定时间以上,对被告人提供座位,并且在宣判时被告人起立。

  公诉人出举证据的方式也应改进,不应在所有证据宣读完毕后再行询问被告人有无异议。被告人之前并无查阅案卷,记忆力也有限,一次性接收公诉人出举的所有证据,对被告人的听力、理解力、记忆力都是极大的考验,不符合程序的人性化设计。如果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尚无问题,如果被告人要表达异议,按常理来说,根本无法一次接收如此大量的证据信息并一一作出异议反驳。

  所以,应根据需要提供被告人纸笔,对证据做记录、消化吸收,为进一步质证做准备。并且证据最好一证一质,至少应分类型进行出具,对重要的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出举不能一气呵成。如果说一证一质是对诉讼效率的挑战,这种挑战是诉讼公正的必需,并且在实践中可以考虑从被告人不认罪行为开始应用。质证的人性化、庭审的公正公开有助于增加人们对法律的信赖和认同,从而增强人们遵守刑事法律的自觉性。

  (作者单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