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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1-24 20:29:11
--  李庄案正义之辩

李庄案正义之辩

中国法律信用网 www.law-credit.com 作者:张思之   来源:财经网

 

司法问题,偏离了用法律解决的方向,这是李庄案中矛盾发生发展的总根源
 
张思之/文

  粗读李庄案,得鲜活印象:主持审判的法官,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两位辩护律师,在被告人李庄参与下,无不做了恰当精到的“演练”。十多个小时的唇枪舌战,嬉笑怒斥,对法律问题的理解互存歧义,对证据的态度颇有区别。

  一审判词则提供了虽不典型但却生动的判例,证明非法不公的程序无助于实现辩护职能,不可能达到实体公正。其基本内容印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涌博士十年前提出的著名论断:“在法律时代,背叛正义所需要的已不再是暴力,而是技巧。一是曲解法律,一是玩弄证据。”他讲得动人心魄,多么中肯。谨针对李案,试举两三个要点,略加分析,就教于各界人士。

  人们记得,那篇以《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为题的报道,于不经意中透露出一个消息:李庄一到重庆,即受到非法监控,随之而来的是“陪同”会见,监视监听,全程录像(庭上不予出示),收集加罪律师的证据。办案律师,顿成异己;异议歧见化为异端邪说,于是“抽调(三个)专案组、(一个)总队、(三个)分局的民警组成专案组”,意欲痛歼。而被控律师并不“知己知彼”,面对阻力,操作中又少了点理性修养,抗争中更缺乏适度节制,于是陷入重围,顷刻之间,惨遭灭顶。专案组用兵之神速,未闻先例。司法问题,偏离了用法律解决的方向,这是李庄案中矛盾发生发展的总根源。

  专案组办理讼事的成败得失,只须做历史的考察,应知其恶。法治时代,这无疑是极其落后的审判制度、组织形式,而今重拾,实属倒退。

  专案整治李庄,声势浩大,却少不了检举人龚刚模。龚是否曾受刑讯,实是案中焦点。一审中不审不问,有违审案理讼常规。比如有无刑讯的鉴定,法官未经质证,判词硬下结论,只好语顾左右,说:“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也不能说明‘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是被刑讯逼供所致。”不否认龚体有“伤”,且“系钝性物体所致”,那为什么不查问:他被押于监所,是谁用哪种“钝物”致他受的伤呢?为什么要“致”他成“伤”呢?公诉人一句“造谣”就让事实真相滑过去了。法官予以支持,根据却是:“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龚的供述相互吻合,因此应断定不发生刑讯逼供问题。”

  果真如此么?姑且不论民警,医生证言未经质证,身体检查之说不无疑点,总之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何况它与龚刚模同案犯樊奇杭当庭历陈惨受刑讯的情节,天差地远,而樊奇杭的供述与当初龚本人告诉律师的情况又绝无二致,“相互吻合”,有什么理由不予采信呢?

  我们的辨析引发出要害问题:龚刚模的“检举”是否真实?无妨研究一个细节:一审判词认定,“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一案提讯龚刚模时,他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可是,此前那篇《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认定的却是另一番情景:龚在狱中突然表现沉闷,连续数日,终于在忍无可忍的状态下,按下警铃,举报了李庄律师。据知跟着还写了书面举报,先不说这份书证竟也未当庭交付质证,这里接受口头与书面检举的只能是看守所警员,绝非承办文强案的专案人员。至于对检举人的心态描绘和具体实施的细节,差别之大,不言而喻。两种不同说法形成的矛盾折射出“检举”本身确有重大瑕疵。作为推断事理的法官,怎么可以轻信某种说法而不过问审查?

 

众所周知,证言因其符合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而受重视。但这种证据很不稳定,常有争议,证明力不强,错判冤案往往由此而生。是故《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的同时明确要求:“(法官)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法院据此作出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种例外:一是未成年人,一是“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经法院许可不出庭。综观这些规范,听取证人的陈述,实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是无可替代的权力;同时又是行使审判权的必经程序和法定要求,属义务。李案一审判词解释说:“证人均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且法庭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这无疑是曲解。有些证人在押,已失自由,要他出庭还用“强制”么?判词还说:“公诉机关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在于:“未到庭”是否合法?

  还有,公诉人的宣读往往断章取义择其所需,不经质证,难辨虚实。还应指出:宣读的如是侦方“讯问笔录”,那只能认为是工作记录而非书证,是否真实,应经被讯者认定。然而所有这些,法官一概不理不顾,硬是专断地判定当事者伪证!

  人们要问:李庄伪了什么证?哪些?表现形式是什么?与此相关,李与控方证人没有接触,他们做的哪些证受到了怎样的“妨害”?对这些若不能如实回答,凭什么加人以罪?

  判词说:“从犯罪构成上讲,(李之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可是,如无证伪之果,伪证何以成立?从犯罪构成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一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二是公民人身权利。考察李庄的行为归根到底无疑是会见被告、了解情况、调查研究,未进入诉讼,他侵犯了哪种客体?客体不存,罪名何以成立?

  然而事态的发展未出所料,一审还是效其前驱,援引《刑法》第306条把无辜判了罪。《刑法》修订至今13年来,律师因306条被误用而蒙冤者数以百计,立法技巧的不慎带来的恶果,该彻底改正了。否则,辩护制度必将弱化,难免蜕变。

  李庄获罪了,二审一定会维持。对此似乎不必灰心失望。法律人士可通过此例深入探讨该怎样推进法治的发展达到功成;而律师则正可从中汲取教益,以精湛专业和自强风骨义无反顾地为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竭尽全力。

  错案不免,功成有期,我们应看到希望。■

    作者为知名律师,曾被指定为江青反革命集团特别审判案辩护律师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