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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2-8-3 21:55:22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8 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制售假冒进口抗肿瘤药按重罪被判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辉,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红德,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于洪权,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张晓峰,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2004年5月,被告人王辉与其妻任静注册成立了陕西新世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王辉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医药产品等的技术开发、咨询以及医疗器械的销售等。2007年9月,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公司自成立起未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和药品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资质。2009年4月,王辉通过互联网与在北京专门经营假冒进口品牌抗肿瘤类药品的被告人徐红德取得联系,在明知徐红德没有从事药品经营资质,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且所提供进口抗肿瘤药品来源不清的情况下,向徐红德购买进口抗肿瘤类药品。徐红德将自制及部分来源不明的进口品牌抗肿瘤类药品销售给王辉。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1月26日,王辉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徐红德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907660元。2009年9月,王辉通过被告人于洪权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与其取得联系,从于洪权处购买没有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品牌抗肿瘤药品。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1月20日,王辉通过银行卡转账向于洪权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80440元。王辉通过伟达公司网站宣传,假冒恒宇公司抗肿瘤药销售中心的名义对外销售抗肿瘤药品。被告人张晓峰明知伟达公司没有销售药品的资质,其亦非恒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仍帮助王辉提取和安排发送药品。从伟达公司库房现场查获的进口品牌抗肿瘤药品经检验均被认定为假药。 (二)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张晓峰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置患者生命、健康于不顾,生产、销售假冒的进口抗肿瘤药品,其中,被告人王辉销售假药,金额达238.8万元,被告人张晓峰帮助王辉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徐红德、于洪权实施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其中徐红德销售假药金额达190.76万元,于洪权销售假药金额达4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各被告人所售药品均为抗肿瘤药品,主要以癌症患者为使用对象,大多数药品为注射剂药品、处方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犯罪情节恶劣。被告人王辉、张新峰的行为同时又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徐红德、于洪权的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张晓峰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徐红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于洪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张晓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查扣的药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1年7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9 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 ——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周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胡新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李春雷,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纪旭,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刘鹏,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王庆舫,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罗翠华,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谢治国,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倪云,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肖三春,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胡新华在北京市通州区非法生产“精华洁癣宁”、“活胰糖平胶囊”等治疗牛皮癣、糖尿病的药物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9万余元。胡新华还指使胡军华(另案处理)生产“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7万余元。此外,胡军华还与被告人肖三春共同生产上述药物。 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周锐为非法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胡军华等人销售的“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系假药的情况下,大量采购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5万余元。 2010年1月,周锐、胡新华以周雪峰(另案处理)的名义合伙成立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专门为制售假药提供取货、办理邮递、代收货款等业务。至2010年11月,销售假药金额达人民币585.5万余元。被告人李春雷、纪旭、刘鹏作为公司员工,明知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药而具体实施帮助行为。被告人王庆舫、罗翠华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本草降糖胶囊”等药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2万余元。被告人谢治国、倪云非法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百草降压胶囊”、“祛风活骨王”等药品。 经鉴定,从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仓库、胡新华、周锐、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肖三春、刘鹏、纪旭、李春雷等处查获的多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新华、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生产、销售假药,其中,胡新华销售金额达661.1万元,王庆舫、罗翠华销售金额达32.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周锐、李春雷、刘鹏、纪旭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中周锐销售金额达774万余元,李春雷、刘鹏、纪旭销售金额达585.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肖三春生产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纪旭、刘鹏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胡新华、周锐系主犯,李春雷、纪旭、刘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纪旭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新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周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李春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刘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纪旭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王庆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罗翠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谢治国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倪云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肖三春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及赃物予以没收。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10 被告人韦开源、张达志、何子瑞等销售假药案 ——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获重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达志,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人何子瑞,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人陈鲜柔,女,1974年2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 被告人韦开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信尔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余宗区,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医师。 被告人蒙梦,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九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黄光恩,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信尔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200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韦开源以广州市沪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批号为20090726等多个批次的假“人用狂犬疫苗”销售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北五乡卫生院、红河卫生院夏至分院、正龙乡卫生院、高安乡卫生院、五山乡卫生院,共计一百余人份。2009年10月21日下午,被害人叶建华(殁年6岁)被狗咬伤,其父叶显幹用肥皂水冲洗伤口后即将其送到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卫生院治疗。该院于当日至12月3日按正规程序为叶建华接种了韦开源销售给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后叶建华出现异常反应,于12月9日送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狂犬病。经查,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杨彬(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中止审理)从陈彬(另案处理)处购买假“人用狂犬疫苗”,加价后卖给被告人张达志。张达志加价后转卖给被告人何子瑞,何子瑞加价后转卖给被告人陈鲜柔、余宗区、蒙梦和其他人。陈鲜柔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韦开源,余宗区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他人,蒙梦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被告人黄光恩,黄光恩转卖给他人。 一审期间,被告人杨彬、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补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人民币。 (二)裁判结果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余宗区、蒙梦、黄光恩销售假“人用狂犬疫苗”,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害人叶建华死于狂犬病,其死亡与使用韦开源销售给正龙乡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有因果关系。韦开源虽向陈鲜柔购买过假“人用狂犬疫苗”,但亦从他人处购买过,因此认定韦开源销售给正龙乡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确系来源于被告人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证据不足。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对被害人家属自愿补偿,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法以销售假药罪对各被告人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韦开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张达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何子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陈鲜柔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元;判处被告人余宗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蒙梦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黄光恩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判决已于2012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