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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及效力的认定——北京西城法院判决刘宇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http://shuanglilaw.com/bbs/dispbbs.asp?boardid=56&id=4417)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6-19 22:49:23
--  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及效力的认定——北京西城法院判决刘宇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及效力的认定
——北京西城法院判决刘宇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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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隐性免责条款大量存在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如果保险公司仅对“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隐性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

  刘宇于2009年11月16日为自有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主要事故责任的、同等事故责任的、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不超过100%、70%、50%、30%。

  2010年2月1日,刘宇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复兴路与南礼士路路口时,车的前部与陶建平驾驶的车辆相撞。陶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宇无责任。刘宇为修理保险车辆花费修理费16.7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中刘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宇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6.7万元。  

  裁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保险公司未对上述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内容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内容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刘宇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由交强险负责赔偿,余额16.5万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2010年8月20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宇16.5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保险合同条款中包含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赔偿处理、释义等组成部分。相当多的保险合同条款设计不合理,在“赔偿处理”、“释义”等合同其他部分也包含有免责性质的条款,本文将该类条款称为隐性免责条款。大多数保险公司认为,“责任免除”部分之外的条款,纵使包括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也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条款不具有提示说明义务。

  所谓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公司对于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因某种原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免责条款的本质在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公司本应当赔付的保险金,由于某种特定事由出现,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完全或者部分免除。判断一个合同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既不能仅依据其是否被置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这一部分,也不能仅依据其是否被冠以“责任免除”的名称,而要依据该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来判断该合同条款是否具有免责条款的特征。如果该条款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则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如果不具有免责条款的特征,则不属于免责条款。

  由上述分析可知,隐性免责条款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属于免责条款。通过新旧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内容的规定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旧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使用的词语是“责任免除条款”,新保险法使用的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立法者在词句上所进行的修订表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包括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也包括合同其他部分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如果合同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之下,则必然属于免责条款;如果合同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之外,只要在性质上属于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没有该条款,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则该条款即属于免责条款。

  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就可以根据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根据免责条款的本质,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如果以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应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提交投保书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是,几乎所有保险公司的投保书仅写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对“责任免除”部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由于合同中确实有“责任免除”部分,据此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对“赔偿处理”、“释义”等部分的隐性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另外,新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在实践中可以发现,多数保险公司采用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但是这仅限于对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赔偿处理”、“释义”等部分的隐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以隐性免责条款抗辩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其不能证明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一般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赔偿处理”部分并没有作出诸如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隐形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能以此抗辩刘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2010)西民初字第7227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黄冠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