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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让变压器无特别约定视为一并变更在供电公司的户名——江苏苏州相城法院判决北渔社区诉海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http://shuanglilaw.com/bbs/dispbbs.asp?boardid=56&id=5088)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2-5-28 0:26:00
--  转让变压器无特别约定视为一并变更在供电公司的户名——江苏苏州相城法院判决北渔社区诉海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转让变压器无特别约定视为一并变更在供电公司的户名
——江苏苏州相城法院判决北渔社区诉海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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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取得变压器的所有权不代表能够对用电享受完全的控制权,还必须取得变压器在供电公司登记的户名权。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让人转让变压器应当视为一并变更在供电公司的户名至受让人。

  案情

  2009年10月,原告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北渔社区股份合作社(简称北渔社区)与被告苏州海达脚轮有限公司(简称海达公司)签订《变压器、电缆线、车棚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部分资产设备400KVB变压器一套及互控器、电缆线、车棚分别以17.75万元、8.9万元、1.58万元的价格在2009年底转让给原告。嗣后,原告按约支付了28.23万元款项。

  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前后一直存有厂房租赁合同关系;诉争400KVB变压器、电缆线等互控器一套财产安装在上述租用的厂房内,该设备在供电公司的开户人为被告。电费交纳的流程是供电公司定期预先从被告在供电公司的专变账户中扣取,后被告再向租用原告厂房的其他企业收取,原告派人协助。对于如何用电、何时用电的权限完全掌握在被告处,如目前400KVB变压器已经暂停供电,其恢复使用的权限也由被告控制。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诉争的400KVB变压器及互控器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立即协助原告至供电部门办理400KVB变压器在供电公司户名的过户手续。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诉争400KVB变压器一套及互控器、电缆线、车棚等设备所有权为原告北渔社区所有,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海达公司明知仅取得变压器的所有权并不能完全取得对变压器用电的控制权而未告知原告,亦未在协议中约定相关事宜,存在过错;被告向原告交付变压器是转让合同的主合同义务,而履行该变压器在供电公司中户名的过户手续是从合同义务。2011年8月,法院判决:400KVB变压器及互控器一套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至供电公司办理400KVB变压器户名的过户手续。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的变压器在供电公司的户名过户问题,是一种新类型的案件,其不同于房屋买卖后的户名过户。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在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户名是不可分的,但是变压器与其在供电公司登记的户名则是可分的,即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与该变压器在供电公司登记的户名不一定是同一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诉争400KVB变压器在供电公司的户名过户手续。

  1.当前法律对于已安装变压器的转让缺乏法律规定。变压器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安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若申请供电,在安装变压器的基础上,申请人还需至供电公司开户后方能使用。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已安装变压器的转让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安装变压器申请供电虽需审批并在供电公司开户,但变压器这一动产本身在供电公司无须进行专门的登记。可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变压器系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无须进行强制登记,其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发生转移。

  2.从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看,被告存在过错,应履行协助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其一,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长期经营和使用诉争400KVB变压器专变供电的企业,明知必须是在供电公司的开户人方能完全掌握变压器的控制及使用,而在签订400KVB变压器转让协议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合同中没有约定过户事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观上认为购买了400KVB变压器便可以享有完全的控制权,且设备转让款中包含有开户费等项目,是符合通常理解逻辑的。其二,被告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被告转移400KVB变压器的所有权给原告所有,系双方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协助原告至供电公司办理相应的户名变更手续则是从给付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

  3.从物权的排他支配性看,原告未能取得全面支配的权利。对于如何用电、何时用电的权限完全掌握在被告处,如400KVB变压器专变供电的暂停及恢复使用则不受原告所控制。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转让财产于他人的一方,应当保障受让方依法对受让物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被告转让变压器,原告已经支付对价,被告便应当保障原告对诉争设备具有完全的支配权。现在原告虽然享有诉争400KVB变压器的所有权,却因为该变压器在供电公司的开户人没有变更,致使该400KVB变压器在供电公司的专变供电如何用电、何时用电等无法受原告所控制,违背物权人对物的全面支配权的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协助原告至供电公司办理相应的户名变更手续,将该变压器的户名变更至所有权人即原告的名下。

  本案案号:(2010)相商初字第0738号,(2011)苏中商终字第032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王三男 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