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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6-6 15:41:51
--  信用证被开证行单方修改后的效力认定——上海一中院判决乐恩商务有限公司诉友利银行信用证议付纠纷案
信用证被开证行单方修改后的效力认定
——上海一中院判决乐恩商务有限公司诉友利银行信用证议付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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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的单方承诺,开证行单方修改信用证会直接影响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修改并不当然发生效力,其效力取决于受益人是否同意其修改。

  案情

  2007年7月28日,原告乐恩商务有限公司与韩国买家G.T.C公司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由原告向G.T.C公司出售货物,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同年7月24日,被告友利银行应G.T.C公司的申请,开出了受益人为原告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47A中的其他附加条件第二款为“货物由JOOSING SEA AND AIR CO.,LTD运输”。该信用证受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实务》(即UCP600)的约束。

  2007年7月30日,被告向荷兰银行上海分行(通知行)发送传真对信用证第一次修改,内容为“DEL SHIPMENT BY JOOSUNG SEA AND AIR CO., LTD”。同年8月28日,被告向通知行发出传真对信用证第二次修改,内容为“ADD SHIPMENT BY SUNGIL TRANSPORTATION CO.,LTD”。8月29日,通知行向被告发出传真:受益人不接受信用证第二次修改,并要求被告澄清第一次修改中“DEL”是否为英文“DELETE”缩写。8月31日,被告传真给通知行称:摒弃其7月30日、8月28日对信用证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修改。

  2007年9月1日,原告通过上海仁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出了信用证项下货物,并收到该货运公司的提单。同年9月5日,原告将信用证单据交给通知行,后者于9月7日发送给被告。9月14日,被告向通知行传真称:不符点为船运公司不一致,退回单据。同日,通知行回复被告:不同意被告引述的不符点,受益人不接受第二份修订,第一份修订已删除由JOOSUNG SEA AND AIR CO., LTD装运;因此,由其他船运公司装运不是有效的不符点。

  2008年6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信用证款项,并按同期银行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日的利息。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个涉外的信用证修改和付款纠纷。本案的信用证明确指出受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实务》(即UCP600)的约束,故应从其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船运公司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是否成立。这涉及到了本案信用证的二次修改。UCP600第十条规定,未经开证行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即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日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本案中,被告发出的第一次信用证修改,被告受该修改约束且不可撤销。被告发出的第二次信用证修改,原告通过通知行拒绝被告的第二次修改。被告仍受第一次修改的约束。被告后在传真中称撤销两次修改的通知应为无效。原告以自己交单表明接受第一次修改的内容,此时双方达成信用证修改合意,即信用证没有关于由谁来运输的条件,可由任何公司负责运输。关于信用证第一次修改中“DEL”系“DELETE”(删除)的缩写已广泛认同,从第二次修改中“ADD”(增加)一词也可反证,除非被告能对“DEL”作出更为合理的解释,而被告自始至终对该词没有作出解释。被告拒付信用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被告友利银行向原告乐恩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美金90981.60元;并且支付以美金90981.60元为本金、从200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利率按本判决生效日的六个月美元LIBOR的收盘价上浮3%计。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开证行修改信用证而引起的纠纷。信用证的修改与信用证是不是合同这个古老的问题相关。撇开英国法上的合同对价问题,合同的订立有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没有合意的过程,但是信用证却有着合同的效果。《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操作指南》(国际商会第515号出版物)中关于跟单信用证的定义如下:“跟单信用证是银行为了买方的利益(申请人)或者自身的利益而出具的一种承诺,在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项条件时向受益人支付汇票或/和单据金额。”从该定义看,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的单方承诺。承诺一旦到达受益人,开证行即应受到承诺的约束。

  对承诺作出单方修改会直接影响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信用证的修改有其独特的规则。国际商会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号,1993年)第九条“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的第四款中规定了信用证的修改问题。鉴于信用证修改问题的重要性,国际商会在新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07年)中对信用证的修改单独列为第十条,并且条文规定更为详细。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修改并不当然发生效力,其效力取决于受益人是否同意其修改。受益人应通知开证行同意或者拒绝修改。但在通知之前,原信用证条款仍然有效。受益人可以实际的交单行为表示同意修改,并且从此时起信用证被修改。该规则同样适用于信用证的再次修改。

  本案的信用证纠纷即涉及到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二次修改。受益人告知开证行不同意第二次修改并按信用证的第一次修改提交了单据。法院审理后认为,受益人以实际交单行为与第一次修改一致时,该信用证被修改。其后开证行的第二次修改和取消修改的通知均为无效。开证行以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无理拒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信用证纠纷的法律适用,国际商会所编写的国际惯例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法院依照国际惯例作出的判决令人信服。

  本案案号:(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02号,(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34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孙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