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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1-6-6 15:18:21
--  对刑法修正案(八)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解读
对刑法修正案(八)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解读
◇ 莫洪宪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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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近年来,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呈现出一些新情况,打击难度加大。鉴于此,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法修正案(八)”)不仅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写入法律,同时还增加、修改相关条款,进一步完善了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法律规定,加大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加以界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三条中将此吸纳,更加明确了司法打击黑社会犯罪的方向,同时也提高了立法位阶。

  二、加大打击力度,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对组织者、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的法定刑进行明确区分

  修订前的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在量刑幅度上统一规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实践中,组织者、领导者所起的作用远不是积极参加者可比的,相同的处罚对区分主从犯关系、划分责任形成了一定障碍。通常情况下,在较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者、领导者掌控整个组织的运行、握有组织的核心信息,相对于积极参加者而言更容易立功,结果可能导致其刑期比积极参加者还短。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将组织者、领导者的法定刑和积极参加者的法定刑明确区分,一则加大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者、领导者的打击力度,防止放纵黑社会组织的核心人物;二则对积极参加者的法定刑进行适度降低,对于其他参加者,修订前后刑法均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保证不放纵犯罪的同时,又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对黑社会组织犯罪增设财产刑

  而现实中黑社会组织犯罪往往以操纵市场等经济性手段干涉地方经济的正常运行,给国家、社会和群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然而修订前的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人仅规定了自由刑而没有财产刑,显然对打击犯罪不力。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者和领导者必须处以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对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也可根据其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附加刑。这样规定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

  3.严厉打击“保护伞”

  刑法修正案(八)大大提高了对“保护伞”的打击力度,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刑期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提高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删除了拘役和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情节加重犯,刑期由“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调整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订前的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于最后一款,对于触犯该罪的行为人适用一罪还是数罪由司法机关裁量。刑法修正案(八)将修订前的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调整为第四款,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调整为第三款,这样,触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同时又触犯其他犯罪行为的,一律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随着数罪并罚最高刑期的相应提高,针对“保护伞”的数罪并罚刑期也当然提高。

  三、增加、修改相关条款,进一步完善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规定

  1.对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以“限制减刑”或“不得假释”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于具备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特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以适用对其限制减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该条对绑架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均规定不得假释,也体现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加大打击力度。

  2.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普通累犯调整为特别累犯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刑法修正案(八)第七条修订了关于这一“特别累犯”的规定:“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无疑加大了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

  3.对相关罪名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对黑社会组织犯罪惯用的犯罪手段如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均予以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也配合打击了黑社会组织犯罪。

  对敲诈勒索罪:一是降低入罪门槛,将“数额较大”的入罪门槛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即不以金额作为衡量敲诈勒索罪的唯一标准。一般来讲,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非以偶然犯罪为主,犯罪频率高、犯罪模式类似是其犯罪行为的重要特征。二是增设财产刑,对三种情节的敲诈勒索行为均配置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刑。三是提高最高法定刑,对于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订前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修改的重要之处:一是增设犯罪行为——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这三种犯罪行为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干涉正常市场秩序,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攫取非法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二是提高法定刑,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又一惯用的犯罪手段,修订前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列举了四种寻衅滋事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这不仅在行为模式上更为广泛,同时法定刑上较之前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提高到了“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