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在我国民商事审判中一直都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某些借诉讼调解为名,规避法律制裁、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调解意向并不鲜见,尤其在商事审判中更为突出。因此,强化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十分必要。
调解的性质与对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近年来,有观点对人民法院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必要性提出质疑,认为法院调解仅仅是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不应再强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调解结果也不必达到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标准。
笔者认为产生上述观点的原因是对调解性质的认识产生偏差。
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贯彻调解原则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
调解合法性原则的内涵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两个层面。程序上的合法,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活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实体上的合法,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查调解协议内容即是合法性原则在实体层面的体现,公权力背景下的诉讼调解,与民间调解、和解有很大区别。
恶意调解的常见表现形式
商事审判提倡保护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公司自治行为,但是个别当事人利用商事审判的特有裁判理念,在诉讼中采取各种手段设法将不法不当利益披上调解的合法外衣。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对具有以下情形的案件应当引起重视:
一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的诉辩对抗,异常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在相邻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传统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对质法庭有可能仅仅是在打“赌气”官司,目的是“讨个说法”。而商事纠纷则往往产自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往来,调解需要双方割舍相当的利益,人情味较淡,诉讼更像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当事人考虑得更多的是诉讼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平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常常需要经历激烈的“讨价还价”过程。但实践中,某些案件原告起诉时不提交任何证据或提供的证据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当庭自认,或者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达成调解协议异常容易。
二是调解协议背离利益平衡点。审判人员通过阅卷、初步询问案情,结合证据交换情况,往往可以探析到双方的利益平衡点,并以此作为基础展开调解工作。而有时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突破利益底线,没有特殊情况却过于倾向一方,当事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三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实践中不乏关联公司间发生的纠纷,如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之间存在某些利益关系。
四是当事人未直接到庭参加诉讼。例如人民法院在同一时期受理大量同类型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委托的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根据以上表现形式,恶意调解的类型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一是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是调解协议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三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四是调解协议侵害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利益。对前两种类型,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比较容易识别,但第三种类型需要审判人员严格审查证据。第四种类型则涉及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的释明权行使问题,即审判人员在发现调解协议存在损害一方当事人权益时,应当提示当事人注意法律风险,当然这种释明应当保持在适当的程度,不应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
恶意调解的产生原因
恶意调解的产生与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性有关。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特征使得调解在制度设计上比较灵活,例如协商过程的保密性、程序的可选择性、法律适用的开放性等,给当事人留下了利用上述程序特点通过司法途径寻求不当利益的空间。而个别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审判经验严重不足、人民法院内部目标管理考核指标过于单一、案件审理信息沟通渠道不畅。也给当事人留下可乘之机。同时我国法律对在民商事审判中恶意调解的处罚尚不明确,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巨大反差致使当事人在诉讼中不惜铤而走险。
商事审判中如何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
切实防范恶意调解,除了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等制度性问题外,在司法领域也大有可为。人民法院在商事审判中主持调解,应从以下几方面强化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
一是发挥诉前调解的作用。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对于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先行调解。一方面,将部分争议不大的纠纷及时化解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将部分案件分流到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联动调解,同样是多元化方式化解纠纷的思路之一。
二是提高审判人员的审判技巧。审判技巧多种多样,见仁见智,具体运用到调解过程中,笔者认为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可以有效减少恶意调解案件的发生:在调解过程中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执点和利益契合点、尽量与当事人直接取得联系等。
关于在调解过程中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应当与民间调解相区分,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应认真履行对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职责,确保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对于经过庭审阶段的案件,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环节一般能够查明事实。而未经庭审的案件,审判人员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应进行审查,确实无法查清的应当开庭审理,待事实清楚后再开展调解工作。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对案件作出价值评判,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促使责任方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或不当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对自身利益的不合理期待,降低审查的难度。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对对方陈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认可、双方“讨价还价”的详细过程,权利保证和承诺选择的方式,以及审判人员对促成调解协议所做的工作都必须通过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或调解协议反映出来,用文字形式准确加以记载。
关于及时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执点和利益契合点。针对商事交易所呈现出的交易主体职业化、交易目的营利性、交易形态的技术性等不同于传统民事纠纷的特点,在调解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市场交易规则、交易惯例的尊重。审判人员应当在对市场环境、行业标准、金融政策进行大局的把握后,了解常见交易的规则和商业利润等信息,从对利息、违约金的数额分担入手,找准争议双方的利益分界点,综合个案因素如双方合作历史、纠纷产生原因、企业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及时发现不符合交易习惯、背离利益契合点的调解协议内容。
关于人民法院尽量与当事人直接取得联系。“兼听则明、偏信则暗”。作为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对事实的陈述经过剪裁或修正,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时听取双方的陈述、审查双方的证据,在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得出客观全面的结论。笔者建议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尽量直接与案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联系,一方面有助于摸清其心理底线,便于提出最优的调解方案,另一方面可以适当运用“辞、色、气、耳、目”等察言观色的方法防范恶意调解。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该案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时,应将案情通报给该第三人,由其做出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的选择,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其进入诉讼。
三是提高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和审判能力。从内在因素上看,审判人员自身应增强责任意识。在审判过程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严重后果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未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的,审判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即确认调解协议。从外在因素来说,人民法院可以适当组织资深审判人员与年轻审判人员交流经验、总结恶意调解的表现形式和识别技巧以及在调解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标准。
四是完善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一方面,应完善人民法院内部考核机制。目前人民法院内部普遍实行目标考核机制,将结案率、上诉率、发回改判率、调解率作为一项重要的考评指标。在对上诉原因、调解自动履行效果、合理结案周期等综合效果考评不充分的情况下,个别审判人员为了完成结案指标、降低上诉率和发回改判率而热衷调解结案,忽视了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笔者建议,应当将调解效果、调解结案案件的正确性与调解率共同作为指标进行考评,提高考评的科学性,更加客观、准确地评价审判人员的工作业绩。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内部应建立案件信息沟通机制,授予审判人员查询关联案件信息的权限,将受理案件的基本信息,如受理时间、案由、当事人情况向一线审判人员公开,从根本上消除利用管辖和审判信息沟通不畅导致的恶意调解案件。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