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量刑程序的实践困惑:混同与缺失
1.实体规范与自由裁量的矛盾。审判实践中,为限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而寄希望于精密量刑标准的倾向较为明显,其积极意义不容置疑。但量刑公正与量刑自由裁量权与生俱来的依赖与制约的双重关系使得实体进路难有太大的拓展空间。同时,量刑实体规范只能为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提供精确的坐标,本身并不能代替其行使的各项权能,无法从量刑决策程序上对法官量刑的公开化、透明化施加合理的影响。
2.量刑信息与定罪信息的混同。定罪是一种问责活动,解决的是被告人行为是否构罪、构何罪以及对所构之罪是否需要适用与之相适应刑罚的问题。量刑则是评判被告人行为该处何种刑罚的问罚活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在“先罪后刑”诉讼逻辑的支配下有序运行。在混合模式中,定罪与量刑适用完全相同的证明规则,累犯、前科等品格证据出现在定罪阶段,容易引起法官入罪的先入为主以及对被告人偏见的形成。
3.自由心证与量刑辩论的缺失。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不加区分同时出现在法庭调查中,会影响法官定罪的自由心证。混合模式使得控辩双方很难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与到量刑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很难进行有效的量刑辩护,也使得量刑完全处于法官的单方裁量中。量刑理由含混不清,进一步加剧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公正的怀疑。
二、量刑程序的改革经验:多方参与对裁判权的制约
1.公诉职能的适当延伸:量刑建议实施的常态化。在调研中,课题组旁听部分庭审发现,公诉人在诉讼中一并提出量刑建议,在为法庭提供详实量刑信息的同时也引导着辩方有针对性的量刑答辩,被告人对量刑结果也有了一定的预期。法官在对展示的同向、逆向量刑情节谨慎选择评估后,将量刑争议焦点以及对各方量刑意见采纳与否做周详说明并载入判决书,在促进量刑程序的公开透明化、树立司法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减少被告人因量刑过重为由的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身体力行,广泛推行量刑建议制度。近5年来,量刑建议所占案件比例分别为52.55%、64.01%、69.63%、61.62%、72.11%;上诉案件也呈逐年下降的态势,近3年,上诉案件分别占结案数的14.92%、10.53%、8.6%。
2.量刑辩护的有力推行:量刑程序构建的试金石。量刑辩论制度设计的本意不仅是形成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格局,更重要的是在双方量刑观点的碰撞中为法官提供更为详实的量刑信息。近5年,下关法院重大复杂案件所占审理案件的比例分别为14.14%、12.83%、19.46%、7.03%、19.05%。对此类案件试行独立量刑程序,切实提升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率,为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提供了载体。双方在量刑幅度上“讨价还价”式的对抗与博弈,对法官量刑施加不同方向的合理影响,使得法官更加谨慎斟酌量刑情节、优化量刑方案,并做出理性选择,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诉讼地位的准确界定:被害人获得独立参与权。被告人定罪后,被害人的利益理应得到法庭的充分关注与保护。被害人关注的民事赔偿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报复欲望均是公诉人难以切实履行的。被害人关于被告人量刑意见的陈述及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观点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与参考意义,弥补了公诉人与被告人站在各自立场上对各种量刑情节展示的不足,为法庭正确全面地评估被告人的再犯风险,准确客观地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提供了重要的量刑依据。
三、量刑程序改革的制度完善与立法建议
1.量刑程序简易化与精细化。对于性质较轻的案件,在保障司法公正和被告人应有权利的基础上做到“繁案精审、简案快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罪责较轻微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案件从简易程序中剥离,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直接适用书面审程序。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重大刑事案件设计精密复杂的定罪量刑程序,并通过案件分流的筛选机制将该类程序的适用率控制在10%甚至更低,法官对此类案件进行更为谨慎周全的审理。
2.调查制度个别化与社区化。量刑调查制度为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量刑答辩提供信息来源,为刑罚个别化的实现提供重要平台。课题组通过深入司法所、社区充分调研,认为从司法资源的综合利用、调查主体的相对专业性、信息获得的较为可靠性角度,可以谨慎地选择由司法所和社区人员组成的专门调查机构进行人格调查。
3.量刑说理公开化与严格化。严格贯彻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对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及量刑意见分别表述,并详细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以表明法官的量刑逻辑与量刑依据,防止法官在量刑情节上的简单估堆或者恣意妄为。
4.注重法官引导与释明作用。法官应引导控辩双方进行庭前证据展示,进行充分交换,防止证据突袭;引导双方提供全面的量刑信息和量刑证据,并引导辩护人进行充分有效的量刑辩护。
5.保障辩方参与的充分有效。要保障控辩双方参与量刑程序的有效性,保证辩方量刑辩护的充分性;提升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参与比率,扩大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增强辩护律师的辩护手段和辩护效果、提高辩护律师的辩护积极性。
6.真正赋予被害人诉讼地位。保护被害人程序参与的权利,并能在量刑程序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对法官量刑过程施加的合理影响。
(课题组成员:史 俊 谈雪萍 张文菁 朱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