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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发布时间:2010-6-5 23:42:45
--  保障死刑案件质量的一个重大举措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专家系列评论之五
保障死刑案件质量的一个重大举措
2010-6-5  来源:人民法院报
陈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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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日来,河南赵作海冤案引起了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虽然赵作海现在已被无罪释放,并获得了65万元的国家赔偿,但是,这迟到的公正恐怕永远也难以抹平留在他和他家人心里的伤痛。面对这样一个有影响性的冤案,我们都在反思,究竟是什么原因酿成了这一冤案?我们又该如何防范此类错案的再次发生?

  我们看到,赵作海案件的处理过程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既牵扯到办案民警是否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延伸出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证据问题。但是,该案在本质上其实还是一个证据的采信问题。为防止类似悲剧再现,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按照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颁布和实施,就具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统一了全国死刑案件的证据适用标准,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我们知道,由于证据制度的重要性,我国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早在十多年前就开始制定了当地的刑事证据规则(如,早在1999年8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就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全国至少已经有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政法)机关制定了刑事证据规则。这些地方性的刑事证据规则出台的背景主要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从这个角度而言,这些“地方性”的刑事证据规则,对于地方司法机关提高办案质量,完善规范办案程序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的广泛存在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不仅是因为“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位阶太低、效力有限,不少内容存在着明显的疏漏和矛盾。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地方性”证据规则的适用,将造成全国范围内证据审查标准的不同甚至相互矛盾,进而引发诸多的问题。《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颁布和实施,可以有效地革除这些弊端。

  其次,它可以有效地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进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死刑案件是人命关天的事,一旦适用错误,就无法纠正,并将给无辜而又无价的生命造成无法挽回的影响。因为,一个保留死刑但又提倡慎用死刑的国家,需要首先考虑给予死刑案件特殊的程序保障。换句话说,无论是在事实认定上,还是在证据采信上,死刑案件的处理都需要比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更为严格一些。《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执行了更为严格和规范的证据适用标准,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避免错杀、冤杀。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特别强调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它要求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的时候,对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的证明,都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最后,它涉及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执法环节,有利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强化程序证据意识。当前,一些司法人员还存在证据意识不强,程序观念淡薄问题。如,重内容轻形式;重口供轻其他证据;重事后轻现场,等等。这在客观上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和人权保障水平。因此,要提高刑事办案质量,就必须让司法人员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于提高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如,它扩大了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范围,就非常有利于公安司法人员严格地遵守法定程序。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0条将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指印的讯问笔录以及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而未提供取得讯问笔录作为证据排除的范围。再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违反辨认程序取得的辨认结果作为证据排除的范围。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可圈可点之处很多。它不仅确立了一系列现代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如,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以及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等),而且还对现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一些不容易操作和把握的地方进行细化。如,在证明标准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就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限定。再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还对间接证据的定案条件做出了详细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它还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给出了切实可行的对策。如,为了有效应对被告人当庭翻供,《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他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因此,面对赵作海冤案,各级司法机关除了要深刻吸取教训以外,还要着力贯彻与落实《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此类冤案的再次发生!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