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赖金锋通过发布互联网广告和发放名片等形式,以2000元至1万元不等的价格对外承揽讨债、寻人、婚外恋跟踪取证等业务。为此,被告人赖金锋多次以人口信息每条50元、未退房的宾(旅)馆信息每条1000元的价格向上海市金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士官郑香军(另案处理)购买各类个人信息近千条,并先后支付给郑香军27万余元。其中,2009年3月至6月,被告人赖金锋从郑香军处购得个人信息40余条,从中非法获利4万余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赖金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在于:(1)公民个人信息是不为一般人知悉并具有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如放任侵害,足以危及公民的个人生活乃至社会秩序;(2)被告人赖金锋获取的信息大部分是宾(旅)馆入住信息,是消防支队士官郑香军利用接触公安内部网的工作便利获得的,这些信息反映了公民行踪的动态情况,与公民的隐私及人身安全有着密切关联,属于公民个人信息;(3)被告人赖金锋在相关刑法修正案施行后,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0余条,从中非法获利4万余元,属情节严重。2010年2月,浦东法院判决,被告人赖金锋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赖金锋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0年4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判决已生效。
【各方观点】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中新设的罪名,按照该修正案第七条,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对于何为“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情节严重”等,修正案并未予以明确。本案系上海市首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案,针对修正案中的问题,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专家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房长缨(浦东新区检察院公诉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身份相关,能够据此而认定特定个人,且公民不愿为社会所知、具有保护价值的各种信息。公民入住旅馆等信息关乎个人隐私和社会生活的平静秩序,应予保护。此外,从收购行为的目的、明知程度、客观危害性等方面看,曾经从事过公安工作的赖金锋,多次有偿收购公民信息,获利4万余元,非法获取,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杨兴培(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国外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综合型,涵盖任何与公民个人相关的信息;第二种是自闭型,仅包括纯粹和这一个人有关的,除了这一个人外,其他人与之无关的信息;第三种是隐私的,指个人不愿意公开的,比如恋爱次数、个人财产等。我认为,只要与公民个人相关,公民不想公开,而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都应当纳入个人信息范围。
王昭武(苏州大学副教授):不能对个人信息做过于狭隘的理解,个人信息的认定应有两个标准,一是本人有保护信息的愿望;二是客观上应当有保护的价值。对于是否情节严重,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是否足以危害公民的权利,进而危害公民个人生活;二是获取的信息是否被用于犯罪。
【法官回应】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承办法官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石耀辉。他认为,对被告人赖金锋于2009年3月至6月间购买公民信息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首先,公民个人信息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不为一般人知悉、具有保护价值。人口信息是其中一种常见形式;住宿信息作为体现公民行踪的动态信息,同样符合上述特点;相较姓名、住址等静态信息,动态信息与公民的隐私及人身安全有着更密切的联系,故也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其次,赖金锋是以非法购买的手段从郑香军处获取相关信息的,而这些信息,社会普通公众通过正常手段不可能取得,均是郑香军利用消防支队士官的身份,从公安内部网站上获取。最后,赖金锋在刑法修正案施行后的3个月间,从郑香军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40余条,从中获利达4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赖金锋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规定。笔者同意石耀辉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做进一步分析:
1.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及特征
修正案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界定。有人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笔者认为,随着科技水平的进步,个人社会活动空间的拓展,个人信息的内容会更加丰富,采用列举式的方法显然无法穷尽。从内涵上看,公民个人信息指反映公民个人生理及身份特征、社会生活经历及家庭、财务状况,也包括公民在社会生活过程中取得、采用的个人识别代码。从外延上看,具有以下特征:(1)与公民个人直接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点;或是一经取得、使用即具有专属性。前者如公民的出生日期、指纹等,后者如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等。(2)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公民个人信息承载了公民的个体特征,甚至各项权利,如果任由他人泄露、获取,必然导致公民时刻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3)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人请求为前提。除非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信息所有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泄露、获取其个人信息。
本案中,被告人赖金锋购买的信息包括人口信息和未退房的宾(旅)馆信息。人口信息无疑具备了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未退房的宾(旅)馆信息包含了旅客登记入住宾(旅)馆的时间、地点,是对相关人员行踪的具体描述,反映了公民社会活动的轨迹,对应公民的人身自由和隐私权,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因此,未退房的宾(旅)馆信息也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2.非法手段的认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是该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要素。何为“非法获取”?法条采用了枚举加兜底的方式表述。“窃取”的特征在于利用权利人不知,秘密占为己有;“其他方法”法律无法穷尽,但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同一刑法评价标准。从窃取的特征分析,非法手段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点:一是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三是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
本案中,被告人赖金锋获取的信息均来源于公安内部网络。这些信息的采集、发布严格局限于公安机关内部,是公安机关出于公共管理目的行使公权力取得和使用,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接触。被告人赖金锋对于郑香军的身份及其利用工作之便从公安内部网站上截获相关信息是明知的,且应当认识到其无权取得这些信息,应当认识到信息所有人不可能任由个人信息流入社会。在此前提下,赖金锋仍采用金钱购买方式从郑香军处获得相关信息,从表面上看,其与郑香军系平等交易,但实质上,郑香军根本无权处分这些信息,这些信息也不具有商品的交换价值和流通特性。这种交易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法律规定和公民意愿,属于非法取得。被告人赖金锋将购得的信息用于法律禁止的私家侦探业务,可能进一步侵害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赖金锋的非法购买手段具有刑事当罚性。
3.情节严重的认定
依修正案,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但何为“情节严重”,尚无明确的规定可循。从立法背景看,近年来,公民信息广为泄露,网络上出现了公开兜售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社会上甚至出现了搜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专业户”,对公民个人隐私及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利用刑罚手段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实属必要。但刑罚手段有其特殊的适用范围,并非一切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
有学者认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出售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提供信息,以及出售、提供信息后给公民造成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到公民的正常生活,或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的法益相同,社会危害性相近,所以刑罚配置亦相同。二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体和客观行为。参考学者观点,笔者认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一是获取信息数量较大,或是获取信息次数较多;二是利用所获信息从中获利,数额较大;三是获取信息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四是给公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本案中,被告人赖金锋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后,从郑香军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40余条,用于有偿寻找债务人等,从中获利4万余元,数额较大,次数较多,且用于非法活动,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