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
件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
人、辩护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人的,给予警告
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
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
打招呼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照规定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故意不予收集,造成不良后果的,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
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而故意不采取,或者依
法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而故意不委托,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处分。
第三十八条 故意违反规定选定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或者串通、
指使相关中介机构在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给予记
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
况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故意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审
判执行工作秘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
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财
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故意违反规定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
不依法恢复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
院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私放被羁押人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伪造诉讼、执行文书,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
作诉讼、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送达诉讼、执行文书故意不依照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将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
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
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在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执行
措施、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办案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节 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
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第五十六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收受
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特定关系人“挂
名”领取薪酬或者收受财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审判、执行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 挪用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
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接受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利
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借钱、借物的,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 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
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利用司法职权,以单位名义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要赞助或者
摊派、收取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故意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给予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
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
者放任其特定关系人、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