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说明)。
有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隶属企业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成立日期。
第六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换发)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企业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记载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年检结束后,登记机关应当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年检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八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文书格式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违反产业政策,对于不应当登记的予以登记,或者应当登记的不予登记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四条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外汇、税务、海关等手续。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内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