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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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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献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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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9-18 2:44: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是指采购人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

第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集中采购目录,是指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品目类别目录;所称采购限额标准,是指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品目类别的最低金额标准。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视同货物。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工程,是指建设构筑物和建筑物的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政府采购对象,包括各类专业服务、信息网络开发服务、金融保险服务、运输服务,以及维修与维护服务等。

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

第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但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工程不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六条  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时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制定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等采购文件时,不得指定供应商或货物品牌,不得制定指向特定产品的技术规格,不得含有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为采购人指定供应商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干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条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或依法自行实施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法自行实施采购或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行为。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缩小集中采购目录范围。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围绕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政府采购产品清单,通过优先或强制采购等措施,支持保护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以及扶持中小企业、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等。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产品清单,落实各项政策规定。

第十条  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所称本国货物,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且国内生产成本超过一定比例的最终产品。国内生产成本比例=(产品出厂价格-进口价格)/产品出厂价格。

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所称本国工程、服务,是指由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供的工程、服务。

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政策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所称无法以合理商业条件获取,是指符合采购文件要求的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最低报价高于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最低报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情形。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县级以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前款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程序性文件、采购结果等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除外。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所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是指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

(一)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雇佣关系;

(二)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技术顾问;

(三)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的利害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可以全部或部分通过电子系统进行操作,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开统一、安全通畅、高效便捷。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同时应当依法承担义务,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是指采购人普遍使用,可归集形成采购规模的标准化产品;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是指集中采购目录中属于非通用的,只适合某一部门或者系统使用的项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是指已经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采购人按其专业要求需要特别定制,不宜实行集中采购,难以归集形成批量的项目。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有特殊情况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除外。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把采购人委托的采购项目再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采购人组织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中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采购人依法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前款所称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二)与采购人商定采购需求、技术规格、供应商资格条件以及其他商务条件等内容;

(三)根据采购人委托,参与合同验收;

(四)对本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五)制定本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六)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分散采购项目采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设置,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不得与任何政府部门、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专业人员;

(三)拥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和采购业务资料库。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

    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委托代理采购的具体事项、权限和期限,约定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依法开展代理采购活动,维护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政府采购项目实际需要,批准部门或者系统设立负责部门集中采购事宜的专门机构。

未经批准设立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专门机构的部门或者系统,应当确定本部门或者系统的某一个内设机构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是否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供应商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其财务状况的审验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采购人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其符合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并进行特定审查。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等采购文件中规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和应当提交的资格证明文件,以及资格审查的办法和标准,但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资格预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本条例规定或者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及内容、采购项目需求、资格预审的内容、标准和方法,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证明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供应商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所称重大违法记录包括:

(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警告和罚款额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除外。

(二)各级司法机关对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做出的刑事判决。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库,方便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采购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阻挠和限制供应商依法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的名称及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或者邀请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特定条件的,联合体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由同一资质条件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具体数额标准,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未能成立,且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重新公开招标将影响采购项目实施的;

(二)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三)采购时间紧急,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难以满足工作需要的。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因项目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批复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的小额零星的采购项目,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服务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集中确定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采购的供应商,明确中标产品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采购人应当在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中标范围内,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或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种政府采购方式均可以采用电子化手段实施。网上竞价和电子反向拍卖适用于询价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六条  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按规定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后,只有一家供应商(包括销售商、代理商)实质性响应的,视同为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唯一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目或类别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但项目预算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调整的或依法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货物或服务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保证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已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一揽子本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备采购公告,且自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发布具体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之日止已超过二十日的;

(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本年度已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具体采购项目预备招标公告,且自发布预备招标公告之日起至发布正式招标公告之日止已超过二十日的;

(三)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分批采购采购标准相同的采购项目中第二批以后的采购项目,且已事先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预备分批招标公告的;

(四)公开招标不能成立,需重新进行公开招标的。

第四十条  货物或服务项目实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被邀请供应商就缩短提交投标文件期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第四十一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应当按以下方式之一确定被邀请供应商:

(一)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供应商资格预审,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供应商库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实质性响应的内容。投标文件未全部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款的,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

竞争性谈判采购或询价采购文件有实质性要求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

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担保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一,且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主动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主动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中如要求参加谈判和询价的供应商交纳保证金的,参照本条例有关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审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具体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四十五条  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做出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招标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成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活动。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是指所有投标供应商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部分供应商报价超过采购预算,致使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视同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

第四十八条  在招标采购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未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的,评标结束后,不能以供应商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为由予以废标。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和第四十条第(四)项中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

第五十条  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事先取得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财政部门批准前将采购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但属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专业分类组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择优原则,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对采购文件或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不得擅自改变采购文件所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对采购文件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的,应当拒绝进行评审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有关情况。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各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评审工作开始前或评审工作过程中,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进行任何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说明。

第五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以前,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经采购人书面同意,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进行一次重新评审,并应同时将重新评审的理由书面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重新评审意见为最终评审意见。

采购人或供应商对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的评分的计算结果有异议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该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进行复核。经复核后需要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在原信息公告媒体发布变更公告。

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执行。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的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质量标准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与采购文件一致。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列示节能环保、自主创新、扶持中小企业等政府采购政策内容。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不得将中标、成交供应商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酬金、数量、质量、履约时间和地点、争议处理的方式等。

第五十八条  适用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优惠政策的采购项目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或相关协议确定合同金额或合同标的时,不得采取赠品、回扣等方式。

第六十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除发生不可抗力外,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应当由采购人没收并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在案。采购人可以按顺序确定下一中标、成交候选人为中标、成交供应商,并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以超出采购文件规定的理由拒绝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

第六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  采购文件可以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但应当与采购文件的原始记录完全一致。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六十四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询问,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采购项目和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五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未按规定程序补充、澄清或修改的;

    (三)采购人员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采购程序违反规定的;

    (五)采购当事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七)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参加所质疑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所称采购文件,是指采购项目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采购文件的补充、变更和澄清文件。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所称采购过程,是指从采购项目信息公告发布起,到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止,采购文件的发布、发售、开标、评标、澄清、谈判、询价等各个程序环节。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出质疑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自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之日起计算,且应当在投标截止之日或递交谈判、询价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前提出。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自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对中标、成交结果以及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提出质疑的,自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并在签收回执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说明依据和理由,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和与质疑处理结果有关的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其他有关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事项成立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供应商对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提出质疑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并公告或书面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供应商对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提出质疑的,应当认定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供应商对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项提出质疑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参照本条前两项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质疑进行答复。询问或质疑事项超出采购人委托事项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第七十一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实行实名制,其质疑、投诉应当有具体的质疑、投诉事项及证明其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质疑、投诉。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财政部门受理的投诉事项已被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财政部门可以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的投诉事宜,并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投诉项目属于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共同安排的采购项目,由主管采购人预算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十四条  供应商投诉时,应当当面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人和与投诉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三)具体的投诉事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投诉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所称收到投诉后,是指财政部门收到符合条件的投诉书之后。投诉书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财政部门可以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申请。补正投诉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或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先行查处的,告知投诉人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七十六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做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投诉人未提供说明材料的,视同认可投诉事项。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投诉事项涉及或可能涉及犯罪行为重大线索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将移交情况和移交文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终止投诉程序,但财政部门发现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驳回投诉:

(一)受理投诉后,发现投诉申请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二)质疑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的;

(三)投诉事项属于国家保密范围或属于采购过程中未对外公开的内容,投诉人不能说明正当信息来源或提供有效证据的。

第八十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违反政府采购法或本条例相关规定,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决定采购行为违法,责令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应当决定中标、成交结果无效或撤销合同,责令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投诉处理结果。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中,需要取得相关证明、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财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十二条  投诉事项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

(一)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认为需要暂停的;

(二)暂停采购活动有利于投诉事项处理的;

(三)投诉人申请暂停采购活动,财政部门认为其请求合理,决定暂停采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过程中,发现政府采购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另行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采购实施计划、采购程序和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机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标准、采购结果以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六)经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情况;

(七)采购档案的建立和采购文件保存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情况;

(四)集中采购机构对投标保证金等的管理情况;

(五)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专业技能和廉洁自律情况;

(六)采购价格、资金节约情况;

(七)集中采购机构对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九)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国家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按照执业资格的标准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行认定、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八条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采购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的采购对象的规格、性能等基本要求。

采购人应当将确定的采购标准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不得利用采购标准限制潜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十九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情况,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终止与采购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建议采购人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情况,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采购人不得因此变更或者终止与采购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九十条  采购人认为采购活动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情况,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水平、职业能力和履行工作义务情况的考评制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考评制度做好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反馈。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应商的监督检查。对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进行诚信档案记录,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征信体系。

第九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对与检查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九十四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与财政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的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财政部门和负有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罚款的金额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罚款的金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罚款的金额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九十六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

(二)对于自行采购项目未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采购的;

(三)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不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成交人的;

(五)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采购文件不一致的;

(六)收取履约保证金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或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进口产品的。

采购人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

第九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落实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政策的;

(三)未依法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

(四)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中,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资格预审或选择供应商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

(七)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第九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故意作有倾向性或虚假陈述,误导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给予警告,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九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从事营利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设立该集中采购机构的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设立该集中采购机构的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的;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

(三)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或质量不符合采购需求,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

(四)未依法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系统和业务资料库,管理混乱的。

第一百零一条 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以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采购人处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政府采购执业资格。

第一百零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获得政府采购执业资格而从事政府采购业务活动的,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于违法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采购文件不一致的;

(四)未经采购人同意,擅自采取分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擅自采取分包方式履行适用优先或强制政府采购优惠政策的合同的;

(六)未按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

第一百零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恶意串通,包括以下行为:

(一)供应商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的;

(二)供应商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情况的;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一致压低或抬高报价,谋求使某一供应商获得中标或成交,或事先商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再由该中标、成交供应商给予未中标、成交供应商补偿的;

(四)两家以上的供应商所提交的投标文件或响应性文件,其中实质性条款多处出现雷同,供应商未能说明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事实进行质疑或投诉,情节严重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一百零八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评标、竞争性谈判、询价过程中未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尽谨慎审查义务,致使采购结果损害采购人利益的;

(二)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供应商贿赂和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而未自行回避的;

(四)泄露评审文件和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未按照采购文件进行评审,且存在明显的倾向性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采购人同级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实施,但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机电进口产品的,其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所称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是指由同级国家保密机关出具涉密项目证明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一百一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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