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汉市三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环保建设开发总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判决书
中国法律信用网 www.law-credit.com 时间:2012年1月1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广汉市三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万福镇狮象村。
法定代表人:王英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峰,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军被告):四JI省环保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御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哲,四川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进明,男,汉族,住址:成都市书院西街1号亚太大厦15楼D座。
委托代理人:高飒,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书院西街1号亚太大厦15楼D座。
法定代表人:高进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内江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镇东九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方元,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内江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三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环保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环保开发总公司)、高进明、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环保公司)、四川省内江机械厂(以下简称内江机械厂)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l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副庭长蒋志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永昌、段立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艳芳担任记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正中、郝晓峰,被上诉人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哲,被上诉人高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飒,被上诉人绿色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进明,被上诉人内江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杨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研究项目,系由三丰科技公司承担完成。1997年7月5日,该技术通过了原国家科委委托四川省科委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同日,四川省环保局局长,广汉市副市长及三丰科技公司总经理王英宾与高进明就如何开发市场事宜进行了商谈。同年8月25日,三丰科技公司以传真方式向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提供了"YB-15O生产线机械设备报价"和"机械设备清单及报价"。9月18日,四川省环保局、内江市政府、内江市建委就建设内江市生活垃圾处理厂问题进行研究,并以此会议纪要为委托书,委托省环保开发总公司负责工程总承包。
11月16日,三丰科技公司向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提供"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有机复合肥项目投资及经济效益分析"(以YB-1OO生产线为例)。该分析主要内容有:项目设计及投资规模、年制造成本分析、管理费用等。11月27日,四川省内江市建委主持召开了"内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初步设计审查会",对省环保开发总公司送审的《内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工程方案(初步)设计说明书》等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为:该方案用地布置合理,功能分区明确、工艺先进。要求设计单位同年12月15日前完成总平面竖向布置图,1998年元月底前提供全套施工图。高进明、三丰科技公司的王英才均代表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参加"内江市垃圾处理厂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说明书》的审定人为高进明,设计人有王英宾、王英才等。该初步设计方案中的主要工艺流程的原理、步骤、方法及技术参数与三丰科技公司科技成果鉴定《研究报告》中工艺流程的内容基本相同。12月1日,三丰科技公司向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发送《垃圾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及资金使用情况安排》传真件,主要内容为:签订合同后预付设备资金40%用于备料及外加工的订货和首期设备制造;第二次支付设备资金3O%用于制造其余设备等;土建进入尾工及全部设备入场时,支付设备资金2O%等。12月18日,内江市东观岩垃圾处理厂(以下简称内江垃圾处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包方)与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承包方)签订《内江市东观岩垃圾处理厂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写明:本工程所有设备、材料由承包方组织采购。主要设备的选择、费用的确定由分包单位安排等,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后,由承包方负责实施。
1998年1月 14日,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甲方)与三丰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利用乙方工艺技术及其装备进行推广实施建造垃圾处理厂;甲方承担业务联系、工程土建设计、施工管理等;乙方负责工艺总体方案、工艺技术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等;凡是由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承建的垃圾厂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自制设备价格的5~IO%作为管理费用;乙方提供的任何工程的总体方案、工艺技术和配套设备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对该技术和相关硬件技术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并在其承包中对接产方有保密的要求,要在承包协议中申明:保证对该技术不外泄和严禁仿造设备等。合同期限为三年。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副经理高进明和三丰科技公司总经理王英宾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经济合同专用章和三丰科技公司印章。
同年2月12日,三丰科技公司总经理王英宾从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处借出内江垃圾处理厂主厂房士0.0O0米层、6.000米层平面图(底图,1997年11月)各1张。同月19日,王英宾向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归还"内江垃圾厂生产线设备布置图"(2张)。4月2日,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甲方)与内江机械厂(乙方)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生产流水线全系统设备配置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承担的内江垃圾处理厂建设工程中利用垃圾生产复合肥工艺的全部配套设备及其生产线全部设施委托乙方设计、制造、安装等。
尔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向三丰科技公司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颁发了《1998年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计划项目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向三丰科技公司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成套装备YB-1OO型"项目颁发《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
1999年3月9日,三丰科技公司以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等在以合作名义取得相关技术资料后交付内江机械厂等单位,仿造生产全套设备,并以该技术与内江有关单位合作,修建完全照搬原告技术的垃圾处理厂,侵犯其专有技术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有技术"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的行为,并立即归还从原告处以违法手段获得的全部技术资料等;判今被告赔偿由于侵犯原告专有技术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100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三丰科技公司确定其包含工艺、设备尺寸、设备布局等11项技术信息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专有技术的载体为12张图纸、《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研究报告》、《机械设备清单》和广汉市垃圾处理厂(现场)等。
1999年9月 15日,三丰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该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其所列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被上诉人是否使用了三丰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行鉴定。三丰科技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和对象为:12张图纸、《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研究报告》、广汉垃圾处理厂(现场)、《机械设备清单》、《内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工程方案(初步)的设计说明书》等。其要求鉴定是否是技术秘密的具体技术信息为以下内容:1、工艺流程和生产线设备布置;2、总体设计方案和物料的取舍;3、生化车间的通仓式结构;4、快速。连续静态好氧发酵技术;5、设置匀质库;6、专用土建设计方案;7、典型的设备安置和选型;8、污水循环、减污、接种一举多得;9、燃烧取热供给生产线;10、综合利用减容量高达9O%以上;11、八角形多功能筛分机滚筒筛的巧妙利用。经三丰科技公司与高进明协商,一致同意委托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上述技术进行鉴定。同年9月2O日,原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建设委员会指派专业人员就三丰科技公司所提交的技术资料是否属专有技术、高进明及绿色环保公司是否使用了三丰科技公司的专有技术进行技术鉴定。同年12月7日,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组织的专家组根据三丰科技公司所提交的技术资料及现场考察,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受法律保护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的条件,以川建城(99)便字第01号《技术认定意见》,对三丰科技公司提出鉴定的11项技术信息做出均不构成专有技术的结论。
鉴定结论作出后,三丰科技公司在质证中对《技术认定意见》提出异议,异议主要有:1、三丰科技公司拥有的工艺、技术取得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5个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和取得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1998年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计划项日证书》。上述证书是三丰科技公司拥有该技术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否定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认定该技术的先进性;2、《技术认定意见》并未对三丰科技公司的技术与使用的技术进行对比,其认定偏离了法院委托其认定的目的;3、专家组成员中有三位专家曾参与绿色环保公司的技术认证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按有关规定应予回避。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4月16日,王英宾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垃圾复合肥料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 1997年IO月29日。
该院还查明,三丰科技公司系1996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新产品研制、垃圾处理等。绿色环保公司系1998年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的研究项目,系由三丰科技公司具体承担完成。1997年7月5日,该项技术成果通过了原国家科委委托四川省科委组织的鉴定,故三丰科技公司享有该项技术的成果权。
然而,根据专家组的《技术认定意见》,三丰科技公司的技术不构成依法保护的专有技术。该《技术认定意见》结论与国家科技部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内容及证书的取得,与三丰科技公司的技术是否为专有技术,或者无必然联系,或者无关,二者并无冲突与矛盾,《技术认定意见》并不构成对行政机关授予证书的否定。根据《技术认定意见》的结论,也无需再对三丰科技公司的技术与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的技术进行对比。鉴于对本案所争议的技术鉴定系由三丰科技公司提出的申请,专家组成员在鉴定之前已当面介绍,鉴定前与鉴定期间三丰科技公司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故三丰科技公司异议称《技术认定意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组织本行业专家作出的《技术认定意见》真实客观,应予以认可采纳。依法应予保护的专有技术,是指处于秘密状态、有实用价值并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三丰科技公司将其拥有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即视为专有技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丰科技公司向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清单及报价",主要系设备的规格和价格,并不能反映出本案所涉的专有技术,故三丰科技公司以被告利用其提供的"设备清单及报价"侵犯其专有技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三丰科技公司诉称其设备布局及设备尺寸亦系"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的技术内容,但三丰科技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它们对实现该垃圾处理工艺的作用及效果。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苦于问题的意见》所规定受法律保护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构成要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相同,故《技术认定意见》以该司法解释做为专有技术的认定依据,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规定并不相悻。三丰科技公司的包含工艺原理、设备布局、设备尺寸等11项技术信息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均可从公开出版物和行业标准等公知技术中获取,故三丰科技公司拥有的该项技术不具有专有技术的特征,也不具备依法受保护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构成要件。三丰科技公司诉称被告侵犯其"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无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010元人民币,技术鉴定费58O53.80元人民币,全部由三丰科技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