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是亚里士多德对法治要义作出的经典表述。作为法治大厦的一块不可或缺的基石,与法治相匹配的司法权必须使民众信服,否则它在适用法律时所作出的裁判就得不到普遍的认同和尊重。而要做到这点,作为执行法律的法官本身的品格、思维和技能尤为重要。
为了标示作为社会调控准则的合理性,法律以大量复杂的技术规则来凸显其自身的中立性和有效性,法律本身也日益成为控制和协调社会运行的技术系统。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没经专业的知识训练,自然不可能胜任法官职业。另外,现代法律有一个逐渐向生活化方向发展的趋势,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要正确地适用法律,就必须具备生活知识,如法官必须熟悉他办案所在地区的民族习惯等。
法官的非专业知识是法官知识结构中的重要因素,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官的审判活动。但是,仅有这些是远远不够的,缺乏良知的法官对整个司法体制往往产生破坏性的影响。美国《司法行为准则》中有这样的表述:“对司法裁判的遵从或对法院的服从有赖于公众对法官的操守和独立的信心。法官的廉正和独立性最终依赖于他们无所畏惧或不偏不倚的行为。”正因如此,被法官德性所统摄的公平、正义、诚实、自由、权利等价值系统,才是构成现代社会司法信用和信任的基本条件,也是我国当前最需要的司法资源。因此,面对丰富多变的司法实践,当代法官必须要不断地学习理论知识,自我提高,才能以科学的理论和丰富的社会生活知识作为其司法活动的指引。
逻辑思维使法官在法律规范与具体判决之间建立起具有内部一致性的因果联系,保证了法律在适用上的公平,使司法活动以理性推演的方式表达出来,而这些都是法治的基本要素。所以,逻辑推理是法官司法活动的基本工具,而法官的逻辑思维必然成为司法方法论的基本特质。然而,在司法过程中,逻辑不是唯一起作用的因素,“时代的需要,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称的还是无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以及他的法律同事们共同具有的偏见,都比在确定人们应当遵守的规则时所采用的三段论起的作用更大。”基于此,霍姆斯提出了“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著名命题。这一命题提醒司法者,应在司法过程中充分关注社会现实。
法律冲突往往是社会矛盾激化的表现,司法活动对法律冲突的排解不仅要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会对一定的社会秩序和价值观念产生影响。因此,当代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应当将事理、情理、法理有机地结合起来,将其对社会常识、人情世故、事物性质、文化价值的理解融入司法推理过程中,从而作出能被更加广泛认同的合理的裁判结果。
法律的普遍性是一般正义的体现,而确定性则是对法官恣意的严格限制。在普遍性和确定性指导下,法官的职责是及时稳健地审结案件,使法律调整的动态利益关系及时明确化、公正化、稳定化,不因外界因素而轻易改弦易辙,从而使代表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在司法中实现。但稳健不等于机械,具有确定性的立法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之间的距离为司法能动留下了广阔空间。同时,社会公众对司法效果的评价也不仅限于个案的特定效果,而是更加关注案件之后的系统性社会效果。
如何运用司法能动平衡个案特别效果和系统性后果之间的关系,才是法官司法智慧的真正体现。司法能动对法官提出了三项基本要求:第一,调和法律冲突,保证法律的安定、明确;第二,弥合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缝隙,通过创造性司法使制定法符合社会生活规则有序发展的需要;第三,平衡社会价值,通过个案处理使多元的社会利益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获得协调,最终使个案的特定效果与社会发展进步的方向取得一致。
当代法官在解决社会纠纷的过程中,应不断锤炼审判技艺,做到司法稳健与司法能动的协调:首先,要积极拓展裁判的功能,在立法所不能触及的领域通过裁判充分发挥对社会的控制和整合功能,以防由于规范的缺失造成新的矛盾和冲突。其次,要清醒地认识到法官作为司法者而非立法者的角色定位,从而使裁判权的行使合理地限制在相对确定的权力场域,以保障裁判的合法性。再次,应当冷静地分析纠纷的属性,充分判断判决生效后可能产生的政策效应。最后,法官还必须保持高度的自律和中立,妥善处理法与权力、法与人情、法与感情的关系,排除可能影响裁判的各种非理性因素,最大限度地保障裁判的公正性。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