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导致待证事实无法证明,即证明妨碍。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种情况,法官如何运用证明妨碍及其排除规则理论进行判断,是一个司法适用的难点。本文通过对该问题进行分析研讨,诠释其法律内涵和认定标准,以期指导审判实践。
证明妨碍的认定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明妨碍规则作出规定,只是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出台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法院可以对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当事人作出不利的裁判结果,随后于2002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正式确立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妨碍及其排除制度。
虽然《证据规定》确立了证明妨碍制度,但是,将该制度适用到具体案例中,仍是一个难点。为准确适用该制度,应当理解其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 第一,要有具体的证明妨碍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行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第二,要有致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结果。第三,证明妨碍行为要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证明妨碍行为必须发生在双方纠纷发生之后,至民事诉讼终结之时。
2.主观要件 证明妨碍行为人具有过错。主要表现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故意是指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能,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能,以致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当事人主观故意所为行为既可能指向他人的举证行为,也可能指向相关的证据,前者是对他人举证行为的干扰,后者是对证据本身证据能力的干扰。过失则要求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保管证据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证据毁损、灭失,从而导致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3.主体要件 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自然会积极举证证明,基本不存在证明妨碍的现象。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则可能实施妨碍行为以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由于妨碍证明行为不代表针对整个案件,有时会针对某个具体的事实,所以,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不局限于被告,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可能会是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
必须对证明妨碍行为进行一定的法律制裁,否则证明妨碍制度就会形同虚设。
对证明妨碍行为的制裁,又称为证明妨碍的排除,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诉讼促进义务或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该说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即使明知对自己不利仍然必须遵守真实义务,即禁止虚假陈述或不完全陈述,所以当事人在诉讼证据资料的收集时负协力义务。(2)经验法则说。该说由德国著名证据法学家罗森伯格首创,他主张依据经验法则,如果举证责任者主张的事实不真实,相对方不会做湮灭证据的行为,反而愿意将这个证据提供。因此,妨碍举证的行为是出于相对方担心举证的结果于己不利。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给予相对方以诉讼上的不利益。(3)实体法上义务违反说。该说主张保存证据有时是合同上的附随义务,不作为、不保管或者不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对实体法上义务的违反,其效果是将举证责任转换给证明妨碍者。
与上述三种学说依据相对应的制裁效果是:(1)证明责任倒置说。即将证明责任倒置给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2)自由裁量说。即在发生证明妨碍的情形下,将其作为双方当事人公平的问题来予以考虑,法院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从其他证据获得的心证基础上综合考虑妨碍的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碍证据的重要程度,最后依据自由裁量来对事实作出认定。(3)证明标准降低说。通过降低事实主张一方的证明标准,使其较为容易实现证明目的,从而使妨碍一方陷于不提出证据将会面临不利益—事实被认定,最终达到对证明妨碍一方的惩罚。
《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据的学说为证明责任倒置说,即采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方式制裁证明妨碍行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只要能够证明对方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此时如果该证据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则推定该主张成立。仔细分析,这种规定较为刚性,加之依据的理论基础也无法适用证明妨碍方式及程度的差异而灵活地作出不同的处置,在证明妨碍行为是过失等情况下,如果一律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则有失公允。所以,司法实务中除了准确掌握上述构成要件以外,尚需把握如下三点:
1.对于“正当理由”的理解 正当理由是指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提供该证据的义务、拒绝证言权的行使、证据不为其占有不存在妨碍举证的主观过错等阻却违法性的具体理由。
2.对于“拒不提出”的理解 如果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提出而拒不提供的,首先看有无法律规定的提出义务,没有规定的,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提出;其次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举证行为有无事先约定,没有约定的,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提出。如果是法院要求提出的,不论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还是依职权决定,都要给予被要求一方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在适用该规定进行推定裁判之前,法官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告之相关的法律后果。
3.对于“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理解 根据诉讼法原理,拒绝提出的后果,只有在因为有提出义务的当事人拒绝提出,导致证明对象无法获得证明时,才可以推定该证据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成立,而非只要有拒不提出情形,即推定该主张内容成立。如果在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形下,还是依其他证据证明。首先推定该证据的性质成立,再推定其内容。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