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公司法重大的制度创新。作为一项司法裁判规则,它的适用相当复杂,具有很大的难度。因此,从2005年公司法颁行之时起,实务部门就形成了慎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共识,同时,各地法院也在期盼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出台离不开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充分的理论论证。为此,本版专门刊发来自理论与实务界三位学者、法官的文章,他们分别从不同视角对法人格适用中的几个较为突出的问题进行了颇有见地的探讨。期待这样的探讨能引起更多关注并将这一问题的研究引向深入。
企业集团与法人格否认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金剑锋
在现今社会中,企业集团因其所具有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规模经济效益、降低交易费用等功能而备受投资者的青睐,以跨国公司为最新发展模式的企业集团已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之一。企业集团中母公司(或称集团公司)对其成员所具有的股权控制以及统一管理,是公司集团发挥其优势的必要条件,但同时也易于导致滥用此种控制和支配,从而形成集团公司与成员人格混同的现象。因此,有必要专门探讨企业集团中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问题。
我国公司法未明确企业集团的含义。银监会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将企业集团定义为在我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据此,可以归纳出企业集团所具有的特征:(1)以母子公司为主体,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以下简称成员公司)共同组成;(2)各成员之间存在共同行为规范,即具有管理上的统一性;(3)母公司对成员公司形成控制或具有支配性影响。可见,管理和控制行为是企业集团的重要特征,相反,没有了统一的管理与控制行为,也就谈不上企业集团了。如何区分作为企业集团特征的管理与控制行为与滥用成员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在企业集团中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所在。
在企业集团运营过程中,母公司对成员公司存在天然的控制和管理行为。这些行为表现在成员公司经营过程的方方面面。在人事安排上,母公司向成员公司派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既是行使股东权的表现,也是基于统一管理的需要。在普通的公司中,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通常由股东决定。在母公司对成员公司拥有支配性控制权的情况下,出现派驻管理人员以体现股东的意志应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只要通过了成员公司选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程序,母公司的人事安排不属于滥用其支配权的行为。在公司经营中,母公司会对成员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战略、生产任务、合同签订等进行管理和安排,如安排成员公司之间签订合同,选择成员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给成员公司下达生产任务等。在这样的安排下,成员公司的经营自由受到了限制。这是因为,成员公司作为企业集团的一部分,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应当在集团共同目标及行为准则下限缩自己的行为自由,从而实现整个集团的经营目标。只要这些管理和安排对于成员公司自由的限制尚处于合理限度之内,不能认定为滥用成员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在财产独立及利益分配方面,财产独立方能保证公司法人格的独立。在某些情况下,允许母公司为了集团的整体利益而在利益分配方面作出对某些成员公司不利的安排,如要求某一成员公司将其资产低价转让给另一成员公司,以帮助其渡过难关。这种安排损害了某一成员公司的利益,母公司应当及时对成员公司所受损失予以弥补。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11条规定,当这种母公司牺牲子公司利益的情况发生时,母公司必须对子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弥补,并且不得晚于下一个财政年度结束之前,否则母公司将要承担相应责任。当然,母公司对成员公司利益的侵害还不能完全等同于母公司与成员公司的人格混同。前者仍可通过成员公司向母公司主张权利方式得以解决,而后者则直接导致成员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否认。
企业集团中基于共同行为规范而必然存在的控制与安排,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成员公司的独立性。这是企业集团的组织形式所必然包含的内容。在统一的管理与一定程度的控制下,成员公司的行为自由虽然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仍然保持独立的法人格,可以成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换言之,成员公司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的削弱并不必然意味着成员公司丧失独立性,沦为母公司逃避债务的工具。欲在企业集团中否认成员公司的独立法人格,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成员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否已经被滥用进行判断。
在企业集团中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既要严格把握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又要考虑企业集团在经营中存在的特殊性,以避免滥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损害企业集团的合法利益,最终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条规定来看,适用法人格否认应当具备主观要件和行为要件,才能产生股东与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从主观要件看,本条连续使用了“滥用”、“逃避”和“损害”词语,表明股东在滥用公司人格时应当存在主观过错。换言之,如果企业集团对成员公司的管理或者控制行为是基于集团整体运营的需要,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过错,则不能认定为滥用成员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从行为要件看,股东对公司的支配行为已经构成人格混同,通常认定人格混同是通过认定机构混同、意志混同和财产混同等实现的。所谓人员、机构或者意志混同,是指同一个人同时代表集团公司和成员公司,有时候代表集团公司,有时候又代表成员公司,导致无法分清究竟是代表集团公司还是成员公司,从而使得成员公司失去了独立的意思表达,进而分不清哪一项决定是代表集团公司的意志,哪一项决定是代表成员公司的意志,而作为股东的集团公司就是利用这种混同,一方面支配成员公司获取利益,另一方面又以成员公司独立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应承担的责任。所谓财产混同,是指集团公司将成员公司的财产当成自己的财产随意支配处分,而没有遵循任何公司财产支配处分的程序和手续,也没有给予成员公司以任何补偿,从而使成员公司丧失了财产上的独立性,沦为集团公司的财务部或提款机。唯有满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观要件和行为要件,通过具体事实确认成员公司的人格已经混同于集团公司的人格时,方可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令集团公司对成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格否认司法解释之建议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朱慈蕴
在我国2005年修改公司法之际,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以成文法的方式将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在西方国家比较成熟的判例制度引入公司法,基本上持肯定态度,显然这与我国公司实践的需要相吻合。但是,我们不得不注意到,虽然这项滥觞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已经历了一个世纪的发展,但却鲜有成文法的立法例可资借鉴。而且这项判例制度的内容之丰富多彩,适用标准之林林总总,也是以成文法的方式难以逻辑清晰地予以全部涵盖。所以,我国公司法采纳了仅作原则性规定的立法例。但接踵而来的便是怎样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规则,显然,进行司法解释就十分必要与紧迫。
怎样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进行司法解释?需要包涵哪些内容?这又将是见仁见智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司法解释不仅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问题,更应注意其适用的目的性:既能不折不扣地坚持维护公司法人制度大厦的基础——股东有限责任——这个被视为可以与蒸汽机之发明相媲美的法律创举,又能有效地惩罚股东在有限责任面纱遮挡之下肆无忌惮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耻行为。这就如同走钢丝的杂技演员,必须时刻保持一种平衡,不可以随意适用这一规则而使债权人渐渐丧失看管自己钱包的能力,甚至可能因为过度适用而颠覆整个公司制度大厦的基础;亦不可以放纵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特权无视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进而使债权人蒙受额外的损失。一句话,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最终要达至的效果应当是:通过要求股东为自己的滥权行为而向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埋单,来修复那斑痕累累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墙,促进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本着这一主旨,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司法解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必须强调其适用要件的严肃性。从境外的司法判例来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很广,不仅仅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手段,也时不时被公司小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使用;不仅仅惩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股东,也被用来追究公司董事高管的责任。鉴于我国客观情况,还是应当将这一规则适用于传统领域,即保护公司的各类债权人和惩罚滥用权利的股东。
2.对适用标准进行列举。考察境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下列因素一般在法官审理这类案件并最终成功地揭开公司面纱时特别考虑:(1)公司资本是否严重不足,这可能是诈骗;(2)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包括股东账簿与公司账簿相互之间区分不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归属不清等;(3)股东像对待个人财产一样对待公司财产;(4)隐瞒或歪曲公司的真正信息;(5)公司控制股东个人与公司进行了大量的不公平的关联交易;(6)公司没有必要的决策和经营记录等等。这些标准的细化是这一规则具有可操作性的关键。还需强调的是,在适用标准上要特别关注利益的不当流动和欺诈问题,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利益的不当流动或者股东存在欺诈,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3.完善解释公司法人格否认中的股东责任之性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是补充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连带责任?民法规定的连带责任通常就是共同的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任何一个债务人求偿。而法人格否认规则中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显然不应是这种无条件的连带责任,而应以公司无力承担其财产责任为前提,即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谋取不当利益时,必须导致公司不能偿债,债权人才可以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如若公司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其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完全能够得到清偿,即使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但因并未由此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法院就不应支持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这种被称之为补充连带责任的责任应是法人格否认规则之下特殊的连带责任。同时,法人格否认中的股东责任当然应是无限责任,即股东在此情况下承担的清偿责任不受该股东的出资额的限制,对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该股东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4.适当调整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原告债权人如何能够充分举证,以便得到法庭的支持。但是,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若想充分把握公司内部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证据事实上是非常困难的。比如,债权人不享有调取被告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与凭证的权利,而拥有该证据的被告通常不会提供这些文件,这使原告很难举证证明股东的滥用行为、攫取了不当利益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是否可以通过司法解释,采取“两阶段法”举证责任分配,即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必须提出公司法人独立性已经不存在或者被滥用的表面证据,然后要求被告证明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将承担不利后果。
5.对这一规则适用中的特殊问题进行解释也是十分必要的。如姐妹公司的场合怎样通过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解释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以防止“一套人马、若干牌子”的现象;如何通过影子股东、事实股东的解释,将那些企图规避责任的实际控制人纳入这一规则制约之下;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引入简易审判程序,使获得胜诉判决而无法从公司得到清偿的债权人提出追偿股东责任时,能够给被追偿之股东抗辩的机会等等。
法人格否认在一人公司中的适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叶 林
一人公司在一片争论声中获得了新公司法的承认,却未能消除人们对一人公司弊病的种种担忧。一人公司是特殊的公司形态,依法只有单一股东,这种法律特性决定了一人公司在运营中容易产生“由股东个人行使股东会全部职权”,“股东一人身兼股东、董事、经理数职并行使相应职权”,“公司‘所有’与‘经营’难以分离”等现象。一人公司由单一股东组成,单一股东当然拥有较大控制权,因为缺少了其他股东的牵制,公司内部制衡有所削弱,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机会主义风险大为提高。作为应对之策,各国除了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特殊立法规制外,各国司法实践还加强了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力度。
必须指出,一人公司无疑是最适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公司形态,也是最容易出现滥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领地。尤其是对于一人公司的高度不信任感,更容易诱发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必要补充和修正,它在形式上与法人人格独立相互对立,在实质上却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展现,前者强调正面揭示,后者侧重于反面阐释。法人人格独立体现了鼓励投资等效率价值的追求,法人人格否认旨在对矫正不当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所产生的不公正结果。唯将两者结合适用,才能充分实现法人制度的价值功能。相反,过度强调法人的人格独立,抑或是无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都将损害到公司法的价值追求,损及法人制度的整体价值功能。在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一人公司时,必须贯彻这样的理念,不能基于一人公司独特的制度属性而否定一人公司的法律人格。否则,就将彻底背离了法律承认一人公司的立法初衷。
在一人公司中,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笔者认为,一人公司是特殊的公司形态,自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则。但是,考虑到公司股东单一性和股东控制权过大的法律特征,以及由此易于产生“法人人格形骸化”的现实特点,在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时,应当重点关注如下具体情形:
1.过度控制行为的认定。基于股东单一性的特点,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并由股东行使股东会的全部职权,结合公司法其他规定,一人公司还可只设执行董事,该执行董事还可兼任经理。由此可见,法律本身就允许股东身兼数职并拥有很大控制权,这既是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也是一人公司易于决策、治理结构简单、治理成本较低、机动灵活的优势所在。在实践中,绝不能仅仅因为股东身兼数职或控制权较大而断然否定其公司人格,对一人公司也必须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等规定,综合认定是否构成公司人格否认。只有在出现股东滥用控制权,并以非法抽走公司财产等方式逃避公司债务时,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
2.财产混同的认定。一人公司股东身兼数职并对公司有极大控制权,容易诱发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界限模糊不清,股东恶意转移财产等现象。针对此等情况,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条款只是确立了在财产独立性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不能说明一人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性。在实践中,只要股东能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就应当认定实现了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至于有的集团公司对一人公司在财务事项、包括预算结算、投资建设等方面进行的统一管理,并不破坏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导致财产的混同。
3.业务混同的认定。在法人人格否认中,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和公司从事同一业务,而且彼此开展营业时不加区分,从而使交易相对人无法辨认交易主体的身份。因此,在实践中,只要股东和公司能够分别以不同身份开展营业,并且不存在篡夺公司机会或恶意使公司逃避债务等情形,就应当尊重和维护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
4.组织机构混同的认定。当一人公司作为其他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集团成员时,容易出现“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现象,乃至出现集团统一任免管理人员的现象。是否因此而一概直接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呢?笔者认为,也应区别具体情况,分别作出认定。“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只是一种实务上的称谓,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是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共同受一个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机构的直接管理;二是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分别设有各自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机构,仅在机构成员上存在重合。前者无疑是否认子公司人格的重要事实之一,但在后者情况下,如果这些机构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分别使用不同公司的身份,并就公司管理事项分别实施相应的行为,就不应得出机构混同的结论。
综上,公司和股东的分离原则已成为我国公司人格独立的制度前提,也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风向标。只有当公司未能达到分离原则的相应标准时,才能根据“不尊重公司人格者,也不应主张公司独立人格保护”的法理否认公司的人格。唯有如此,才能使法人人格独立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分别得到恰如其分地应用,充分实现一人公司的制度价值。在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一人公司时,司法工作者应当坚持这一核心理念,并应结合有关一人公司的特殊要求以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具体和准确的认定。既要及时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纠正在适用公司独立性中的偏差,又要防止滥用人格否认损害一人公司的应有价值,避免在事实上废止法律规定的一人公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