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排除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主要包括程序启动、法庭初步审查、控方证明、双方质证、法庭处理五个步骤,可以最大程度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具体贯彻落实该规定时,笔者认为仍有几个问题亟须探讨并加以明确:
一、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
根据《排除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有人据此认为,非法言词证据就是指利用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手段主要是暴力、殴打。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暴力、殴打的手段外,不乏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如果不将这些证据纳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显然与保障人权、公正司法的目标不符。而且,从规定的文字角度进行分析,非法排除证据规定在“刑讯逼供”后面加了一个“等”字,显然表明非法手段并不局限于刑讯逼供这样的暴力殴打。因此,笔者认为非法言词证据不仅包括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也包括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
二、关于要求被告人或辩护人提供非法取证线索的行为性质
有人认为这属于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人证明事实的发生。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个人要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尤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果再没有律师的帮助,其合法权利很难得到维护。司法实践中,不少被告人在被暴力殴打逼取口供时,对施暴人以及地点均说不清。在这种情况下,让他们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勉为其难。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被告人的证明责任问题。要求被告人或辩护人提供线索只是被告人的说明的义务,是一个请求权,请求法庭对涉嫌非法取证的行为进行调查,被告人不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三、法庭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怀疑标准
根据《排除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可以启动对侦查机关取证性的合法性的调查。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法庭可以启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程序?在什么情况下,法庭可以直接驳回被告人的请求,而拒绝启动审查程序?有何具体标准?笔者认为,这个标准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虑全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供述的稳定性以及证人证言等,综合作出判断。一般认为,只要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证明达到了一个优势证据,或者是表面成立了一个证据即可。对于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以及取证证据程序四个方面的任何一个方面,若检察机关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法庭即可启动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质疑。
四、关于检察机关的举证标准
证明标准是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问题。根据《排除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才属于证据确实、充分?如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即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办案人员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手段,法庭要求检察机关举证,办案机关则出具一纸书面证明材料,自己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即使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也从不承认存在违法取证行为。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证据能否被认定为非法而排除,这确实是一个困扰法院的现实难题。面对这种情况,有的法官会根据目前在案的证据材料,综合全案情况作出判断。但还有不少法官会行使庭外调查权,去尽量调查更多的证据,以便做出更佳的判断。而且,根据《排除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这也为法官对非法取证行为行使庭外调查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支撑。实践中,由于整个侦查阶段的情况只有侦查机关掌握,如果没有侦查机关的配合,根本无法调查。但显而易见的是,法院去调查他们违法办案,侦查机关肯定会有抵触情绪,并不会配合工作。对此,笔者认为法官应充分行使庭外调查权,并穷尽一切手段查明事实。如果由于侦查机关不配合而导致事实无法查清的,可推定该案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并将该案涉及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