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7月4日上午7时许,万某驾驶红色POLO轿车在某市中央华府门前路南侧向西北方向倒车时,车辆尾部越过了中心线位置,闫某骑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因刹不住车与万某的车辆尾部相撞,导致闫某受伤,两车受损。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其办案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并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标明中央华府门前路宽14米,撞击点距道路南侧8.5米,距小区门口东侧参照物16.5米。事后办案民警又询问了双方当事人,2010年7月7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万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7月19日,交警大队又作出处罚决定书,以万某不按规定倒车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其罚款100元。万某不服,遂起诉到市人民法院,认为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违法,要求交警大队撤销其处罚决定。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闫某骑电动车不靠右侧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交警大队认定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违法,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事故认定书在法律程序中只是作为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被告交警大队对原告万某作出的交通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应依法对肇事方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如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进行审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处罚,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履行的一项法定职责,交通事故认定书则是交警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重要证据。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更侧重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合法性则包括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证据内容的合法性。涉案交通事故中,案外人不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因素,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这一基本事实,亦未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缺乏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据。
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为,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原告万某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被告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法院审理行政处罚行为有权对其依据的证据进行效力审查,并依法作出认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的综合认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形成结论性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交通管理部门应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现场勘查存在差异,没有综合分析事故成因,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案外人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因素,事故认定书未依法分配事故责任,不具备证据应有的合法性,法院应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