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乡境内有一旅游景点很有开发前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便与该乡政府协商投资开发。2010年12月,双方约定由乡政府提供某村组土地500亩,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旅游景点旁边投资修建度假村,并向乡政府赠与50万元专款用于改善乡初中的办学条件。后乡政府在征地报批时,经有关部门审查,该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无效,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投资开发,遂向乡政府表示不再向乡初中赠与50万元。乡政府认为,该赠与具有公益性,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撤销赠与。
投资开发协议无效后,其中的公益赠与条款是否有效?赠与人尚未履行时,受赠人是否有权要求交付?合议庭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投资开发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赠与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交付赠与的50万元,但是协议中约定了50万元的用途是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撤销赠与。如果不交付,乡政府可以要求其交付。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从属于投资开发协议,从协议可知,房地产开发公司赠与50万元是以取得500亩土地为前提的,所以,赠与条款不能独立于投资开发协议。赠与条款因投资开发协议无效而无效,乡政府不能要求交付。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适用以上法律是有前提的,即赠与是自愿、无偿的,并不附带任何前提条件。具体到本案而言,房地产开发公司意欲赠与的50万元虽然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但是50万元赠与款的所有权转移是以取得500亩土地为前提条件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因投资开发协议无效,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取得相应的土地,可见,本案赠与所附的取得土地的条件未能成就,不产生赠与的法律效力,即使该赠与条款具有公益性质,乡政府也无权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
综上,以捐助、赞助、捐款等名义建立的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法律关系,当从属于某一法律关系,以某一法律行为的实现为前提条件时,即使具有社会公益性和道德义务性,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也不当然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受赠人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赠与人交付。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