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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第四条 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条 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第六条 经证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的,受损害人请求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受损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起诉讼,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可以对受损害人主张船舶所有人的抗辩。 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损害外,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向受损害人主张其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十条 对预防措施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 第十一条 对遇险船舶实施防污措施,作业开始时的主要目的仅是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预防措施费用。 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应根据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划分预防措施费用与救助措施费用;无合理依据区分主次目的的,相关费用应平均分摊。但污染危险消除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列为预防措施费用。 第十二条 船舶泄漏油类污染其他船舶、渔具、养殖设施等财产,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因清洗、修复受污染财产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污染财产无法清洗、修复,或者清洗、修复成本超过其价值的,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合理的更换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参照受污染财产实际使用年限与预期使用年限的比例作合理扣除。 第十三条 受损害人因其财产遭受船舶油污,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其收入损失应以财产清洗、修复或者更换所需合理期间为限进行计算。 第十四条 海洋渔业、滨海旅游业及其他用海、临海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具备下列全部条件,由此证明收入损失与环境污染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位于或者接近污染区域;(二)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依赖受污染资源或者海岸线;(三)请求人难以找到其他替代资源或者商业机会;(四)请求人的生产经营业务属于当地相对稳定的产业。 第十五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受损害人主张因其财产受污染或者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应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净收入扣减受损期间的实际净收入计算,并适当考虑影响收入的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认定收入损失的,可以参考政府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或者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认定。 受损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损失,请求赔偿合理措施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其避免发生的收入损失数额为限。 第十七条 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 第十八条 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财务保证的,油污受损害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规定的油污损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主张在同一赔偿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对由此发生的费用主张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主张责任限制的,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现金方式设立的,基金数额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利害关系人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有异议的,应当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提出该异议不影响基金的设立。 第二十三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没有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法院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裁决生效后,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提起诉讼时主张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争议,可以先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二十六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没有在规定的债权登记期间申请债权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足以清偿有关油污损害的,应根据确认的赔偿数额依法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条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损害人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可以书面申请从基金中代位受偿。代位受偿应限于赔付的范围,并不超过接受赔付的人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 海事法院受理代位受偿申请后,应书面通知所有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张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 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代位受偿权利成立,应裁定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人为主动防止、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者所作的合理牺牲,请求参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油轮和非油轮。其中,油轮是指为运输散装持久性货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实际装载散装持久性货油的其他船舶。 (二)油类,是指烃类矿物油及其残余物,限于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持久性货油、装载用于本船运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不包括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非持久性货油。 (三)船舶油污事故,是指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或者虽未泄漏油类但形成严重和紧迫油污损害威胁的一个或者一系列事件。一系列事件因同一原因而发生的,视为同一事故。 (四)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是指海事事故中泄漏油类或者直接形成油污损害威胁的船舶一方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五)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申请设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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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为帮助广大办案人员和社会公众正确理解《规定》的精神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相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1年7月1日实施。请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答:自党的十七大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积极探索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有效途径和方法,近年来针对水资源污染的严峻形势,重点开展了水资源司法保护专项工作,包括加强相关案件的审判力度和审判指导、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域水资源司法保护机制、完善与环保、海洋等行政执法相协调配合机制、研究推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去年“深能1号”轮在澳大利亚大堡礁搁浅漏油、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漏油事故、大连港油罐爆炸泄漏油等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相继发生,使得全社会格外关注海洋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加快了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步伐。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能源需求不断增加,我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石油消耗国。自2008年起年进口石油逾2亿吨,2010年中国进口石油达2.39亿吨,目前我国石油对外依存度已超过50%。我国石油进口数量将会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进口石油90%以上是通过海运方式完成的,油污事故频发,海洋环境受到威胁,急需加大预防和保护力度。据统计,1988年到1997年10年间,在我国海域共发生了溢油事故1856起,平均每年186起,其中溢油50吨以上的事故74起,溢油量达3.7万吨;1998年到2008年10年间,虽然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但我国沿海仍发生了718起船舶溢油事故,溢油总量达11749吨,平均每年发生事故71.8起,其中溢油50吨以上的事故34起,溢油量达10327吨。近10年来,全国海事法院受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一审案件300余件,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约30亿元人民币,受案逐年增多,且国际和国内影响大。虽然我国尚未发生灾难性船舶溢油事故,但从潜在的风险来看,我国海域内发生大规模船舶油污事故的潜在可能性仍较大,我们必须完善制度,加强应对。 我国先后于1980年1月30日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1999年1月5日加入《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经修订后的公约称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油污公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于2008年12月9日加入《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燃油公约》,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我国目前存在国际条约与《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诸多国内法并存的局面,法律适用不规范、不统一的情况逐步突显,同时还存在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司法实践急需解决其中的问题。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其制度构成包括三个层面。一是由船舶油污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原则上由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二是实行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制度,由船舶所有人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承担;三是由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规定接收海运持久性油类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按照接受油类的吨数和规定费率摊款,建立货油基金予以补充赔偿。目前,由于我国已于2010年3月建立了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货油基金制度正在国务院审核批准,不久即可颁布,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监管货油基金,起草制定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的条件已基本具备。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一裁判尺度,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司法解释。 问:为了便于社会各界更好地掌握司法解释,能否请您简要介绍该司法解释的整体架构及主要内容? 答:首先,该司法解释主要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对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等方面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应当说,《油污公约》、《燃油公约》是专门调整船载货油与燃油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归责原则和赔偿机制。对于其他海洋污染,比如海上非移动式钻井平台喷油、输油管道漏油等,与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相比,在归责原则、赔偿机制等法律制度上有较大不同,难以一并规范。该司法解释仅规定以下三种烃类矿物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1.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包括持久性货油和持久性燃油;2.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3.非油轮装载的燃油,即持久性燃油和非持久性燃油。其中,第1种油类是《油污公约》规定的油类;第2、3种油类是《燃油公约》规定的油类。 第二,该司法解释内容全面,在整体架构上根据《油污公约》、《燃油公约》规定的异同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案件管辖、油污责任、赔偿范围与损失认定、船舶优先权、油污责任限制及债权登记与受偿、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关于油污责任(第三条至第八条)、赔偿范围与损失认定(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船舶优先权(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述两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均适用;但在其他方面,除对《燃油公约》下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非专属性及其相关的非限制性债权作出规定外,其余主要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仅适用于《油污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因为《油污公约》、《燃油公约》在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方面的规定基本一致,司法解释可以在这些方面相应作出共同规定。但两公约在责任限制制度方面有根本不同,使得我们必须在案件管辖、责任限制及债权登记与受偿方面作出不同处理。该两公约在责任限制制度上的根本区别是责任限制制度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专属性与非专属性,具体表现为:《油污公约》规定了独立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所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仅供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清偿的专项基金;而《燃油公约》没有建立自成一体的责任限制制度和专属的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基金,而是将责任限制问题指向适用《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或者采纳该公约参加国的国内法。我国没有加入《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只是在《海商法》第十一章中吸收了该公约的基本规定。《燃油公约》下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按照“一次事故,一次限额”的原则,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与同一事故引起的其他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共同享有同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燃油公约》下的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及其案件管辖应统一纳入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整体考量,适用《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9月15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本司法解释对《燃油公约》下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除作两条指引性规定外(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不宜另作其他特别规定,在责任限制和案件管辖方面应统一执行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相关规定。 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有哪些特别规定? 答:根据《油污公约》、《燃油公约》关于“污染损害”的限定,借鉴1992年国际油污基金组织的《索赔手册》(2005年4月版)等国际普遍做法,可以将公约规定的“污染损害”大致分为五类损失:1.清污等预防措施的费用及损失;2.有形财产损害;3.因有形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又称间接损失);4.单纯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即理论上所称的纯经济损失;5.自然资源等环境损害。其中,第2、3项损害是传统侵权法所规范的一般损害类型,不是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特别规范的重点;其他3项中的清污费用、纯经济损失、自然资源等环境损害,是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难点和重点,该司法解释对油污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主要体现在这三项损害方面。一是结合我国预防油污的实践,具体列明认定清污费用的合理性的规范因素;二是通过规范举证责任对单纯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予以适度保护;三是明确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渔业资源损失赔偿争议问题。 问:该司法解释专门对《油污公约》作了哪些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答:该司法解释专门针对《油污公约》作具体可操作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重点健全了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油污公约》对设立油污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规定较少,大多数问题留给缔约国国内法解决。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与《海商法》第十一章相配套的程序性规范,基本上是根据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制度的需要制定的,而没有更多地考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特点和需要。从节约立法资源和尽量保持现有法律规定的体系出发,我们确立了这样一个思路:只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与《油污公约》不相冲突而且可以适用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等相关程序,则这些规定应尽量统一适用。由此,我们在全面系统梳理《油污公约》下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异同的基础上,作了适当的制度安排:针对《油污公约》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六大独特之处(管辖、责任限制条件、基金数额、禁止保全船舶所有人财产的条件、未按期申请债权登记的后果、基金分配方式)相应作出特别规定(分别为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油污损害责任限制基金的其他相关程序原则上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二是创新了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对《油污公约》下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了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集中管辖的原则性规定。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船舶污染海域案件,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这种分散的管辖,对相关实体纠纷案件的审理以及基金的分配极为不便,也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为此,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该司法解释以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以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集中管辖(危及我国的域外船舶油污事故引起的纠纷)为补充。这种在多种管辖连接点中进一步确定集中管辖优先顺序的规定,既有利于积极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又有利于统一裁判,这是集中管辖特定海事事故系列案件的有益尝试,可以为我们今后规范与完善海事案件管辖制度所借鉴。 三是填补了行使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的程序性空白。依照《油污公约》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可从自己设立的基金中代位受偿事先已支付的油污损害赔款或者主动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或者牺牲。这种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不同于一般民法、保险法意义上的代位求偿权,实际上属于一种“取回”权。《油污公约》规定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是为了鼓励船舶所有人在油污事故发生后自己积极主动赔偿,以尽可能减轻污染影响、减少社会纷争,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在诉讼程序上予以充分保障,但《油污公约》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船舶所有人行使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所针对的是自己的财产(基金),而不是他人的财产,但其行使代位受偿权又影响到其他可以向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索赔的利害关系人(油污受损害人)。在船舶所有人行使代位受偿权的过程中,不存在像普通一审诉讼那样的被告,只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油污受损害人),因此不能完全套用普通诉讼程序。我们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程序作了适当变通,完善了相关程序,填补了法律空白。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司法解释没有将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纳入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的主体范围,也没有为《燃油公约》下的污染损害规定代位受偿权,主要原因是缺乏相应的实体法依据。依照《油污公约》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准许为限,我国国内法尚无相关规定。《燃油公约》没有规定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下的代位权。《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规定了类似的代位权,但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吸收。尽管在起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学者认为规定油污代位求偿权很有必要,并应当扩张适用于《燃油公约》下的油污损害赔偿,这种意见在理论上是科学合理的,但出于法律依据和实践经验的不足,我们暂不作扩张性规定。 问:该司法解释为何不能涵盖非持久性货油?对于其他海上油类以及非油类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如何审理? 答:该司法解释之所以不将非持久性货油纳入适用范围,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从现行法律看,船载非持久性货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应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商法》,不适用《油污公约》、《燃油公约》,两者的法律基础不同;二是国际海事组织制定并通过了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该公约调整非持久性货油等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污染,但该公约尚未生效。国际上对该公约还处在观望之中。如果该司法解释将非持久性货油纳入适用范围,一旦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生效,我国加入,该司法解释必须作出修改。为保障该司法解释的稳定性,不宜将非持久性货油纳入适用范围。 对于非持久性货油等其他海上油类以及非油类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船舶造成的上述污染损害,同样应当适用《海商法》。对于该司法解释规定以外的其他海上污染(如非移动式钻井平台溢油、海事工程污染、陆地向海洋排污等)损害赔偿,目前的司法实践不多,我们将以规范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为新起点,进一步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审理各类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则,不断加强海洋环境司法保护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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