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检发[2009]17号 2009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9月4日发布)
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确保逮捕案件质量,促进严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由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逮捕书,经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资料以及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意见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并确保报请审查逮捕的材料齐备、规范。
报请逮捕书除叙述犯罪事实和证据外,应当说明逮捕的必要性。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特殊情况下,报请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案卷材料、录音录像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有疑点的;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逮捕有疑点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对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当面讯问,也可以通过检察专网进行视频讯问。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讯问笔录。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字等工作,并及时将讯问笔录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因交通不便、网络建设滞后等原因,不能当面讯问或者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拟定讯问提纲,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讯问。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讯问笔录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对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拟不讯问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及时送达的,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代为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回收意见书,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收到意见书后要求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也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讯问。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应当逮捕、无逮捕必要、不适合羁押等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上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必要时,可以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五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派员适时介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派员介入,审查证据、引导取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七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将不予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时书面说明不予逮捕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
第九条 对应当逮捕而下级人民检察院未报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逮捕决定。
第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十一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撤销或者变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
对已被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办理报请逮捕手续。
第十二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说明撤销逮捕的理由。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但是必须将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报请重新审查逮捕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当另行指派承办人审查,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第十四条 需要逮捕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获得许可后,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
需要逮捕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前款规定分别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
需要逮捕担任政协委员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规定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由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十六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履行对本院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对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负责侦查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通过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十八条 报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不予逮捕决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录音录像资料等,可以直接报送或者通过机要交通传送,也可以通过检察专用机要通道传送。
通过检察专用机要通道传送文书及相关案卷材料,视频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审查逮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