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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部长令第61号

1楼
law-credit 发表于:2010-11-3 21:51:58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2010-11-03 10:46:35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61 号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谢旭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
  取得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乙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取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持有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拟在其工商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证书》复印件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合法、方便、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十四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
  (五)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相同;
  (七)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
  (二)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三)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一年以上,最近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达到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二年以上,最近两年中标金额累计达到十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三)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的书面声明;
  (四)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自有场所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租用场所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七)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或者企业成立以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八)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已申请或者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情况的说明;
  (九)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二)具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提交乙级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或者《招标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与所列业绩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招标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原件,经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交由公证机构公证“与原件一致”后装订成册提交的,可以不提交复印件的原件。
  第二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甲级或者乙级《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前,应当将拟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获得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后,其原有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获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获得资格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作出资格审批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第三项除外;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代理完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原《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开标场所发生变动的,自有场所应当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租用场所应当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四)最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以上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五)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六)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交《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证明所列业绩所需的相应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但是,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拟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权限,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代理业绩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认定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作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六)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员是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职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资格延续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doc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11-8 20:33:05编辑过]
2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11-3 22:08:35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修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答记者问
中国政府采购报 2010-11-03 10:51:27本报记者 周黎洁 王珅

 为解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财政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进行了修订,并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0月26日,财政部谢旭人部长签署了修订后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新的认定办法将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日前,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回答了《中国政府采购报》记者的提问。

《中国政府采购报》:为什么要对财政部第31号令进行修订?

答:财政部对第31号令进行修订主要是顺应3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适应政府采购代理市场发展的需要。财政部第31号令自2006年3月1日施行以来,政府采购代理市场不断扩大,代理机构数量迅速增加。截至2010年2月,全国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达643家,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约2000家,仍有许多有能力、愿意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希望申请政府采购代理资格。但在财政部第31号令实施初期,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和扩大政府采购代理市场规模的需要,在市场准入条件的设置上要求较低,导致代理机构水平参差不齐,且少数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不珍惜。同时,在日常监管中,特别是在2008年全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中发现,部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一些违法、违规的问题。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树立政府采购阳光工程的形象。为了严格资格认定条件,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水平,维护政府采购代理市场秩序,促进政府采购代理市场的良性发展,迫切需要修改完善财政部第31号令。

二是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管工作的需要。财政部第31号令实施以来,一些地方制定了适用本地区的监督管理办法,在属地管理上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各地对代理机构监督管理的范围、方式和程度各不相同,缺乏必要的协调,客观上容易产生管理混乱、执行标准不统一、甚至变相设置市场准入门槛等问题。因此,需要通过修改财政部第31号令,补充完善监管措施,规范和加强监管工作。

三是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现行具体规定的需要。财政部第31号令实施以来,对营造政府采购代理市场、规范管理起到了较好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代理市场的发展,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例如,财政部第31号令中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对在审批认定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缺乏明确的处理依据和措施,难以满足现实工作的需要。因此,需要对部分规定予以明确和细化。

问: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条件调整的内容及原因?

答:规范和完善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条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当提高了注册资本要求。财政部第31号令规定,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注册资本应在400万元以上,乙级应在5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门槛与其他有关代理机构资格的规定相比偏低,不利于提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企业实力和违约赔偿能力。而且经过多年的发展,政府采购代理市场日益成熟扩大,代理机构实力不断增强。因此,这次修订将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提高到500万元以上,乙级提高到100万元以上。

二是明确了对代理机构专职人员规模的要求。财政部第31号令没有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专职人员总数提出要求,不能准确地反映代理机构的规模和能力。为保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具有相对充足的专职人员,能够规范完成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这次修订对代理机构应具有的专职人员的最低数量作出了规定:乙级资格为“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10人”,甲级资格为“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30人”,并明确专职人员是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在职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

三是改进了对代理机构专职人员素质的要求。在代理机构专职人员的素质方面,财政部第31号令规定,乙级资格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甲级资格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20%”,由于“中专以上学历”的要求过低,而“高级职称”的要求又过于严格,不符合代理机构人员从业素质水平的实际情况。同时,鉴于其它招标主管部门在其资格认定中均是考虑职称要求,因此,这次修订取消了对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学历和“高级职称人员”数量方面的要求,规定:乙级机构专职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40%”),甲级机构专职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60%”。

四是增加了对申请甲级资格的业绩要求。为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其服务质量,根据目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的范围和规模,参考其他招标代理机构认定办法的规定,这次修订对申请甲级机构资格增加了业绩要求,规定申请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的业绩条件是:“取得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1年以上,最近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两年以上,最近两年中标金额累计达到10亿元人民币以上”。

问: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如何加强监督检查?

答:为完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这次修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权限,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认定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作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

问:财政部第61号令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的限制性条款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的条件是怎样的?

答:为了避免有些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具有采购代理和供应商的双重身份,在代理业务中容易产生关联交易和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财政部第61号令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同时强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财政部第31号令没有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的条件。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市场,保证代理机构的业务水平,这次修订增加规定了资格延续的条件,一是要满足资格申请时的基本条件;二是对甲级代理机构提出了业绩条件,需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代理完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形成了有效的退出机制。

问:财政部第61号令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哪些修订?

答:针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和监管的需要,这次修订对法律责任做了补充完善:

一是增加了违法情形。如,“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评标(审)结果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是补充了处罚形式。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

三是加大了处罚力度。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

问:财政部第61号令从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取得的资格认定是否会受到影响?

答:财政部第61号令施行后,此前按照财政部第31号令的规定已取得政府采购审批或确认资格的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仍然有效。财政部将于近期发布通知明确具体衔接办法。

3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11-5 16:17:51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61 号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谢旭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
  取得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乙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取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持有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拟在其工商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证书》复印件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合法、方便、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十四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
  (五)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相同;
  (七)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
  (二)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三)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一年以上,最近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达到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二年以上,最近两年中标金额累计达到十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三)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的书面声明;
  (四)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自有场所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租用场所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七)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或者企业成立以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八)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已申请或者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情况的说明;
  (九)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二)具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提交乙级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或者《招标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与所列业绩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招标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原件,经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交由公证机构公证“与原件一致”后装订成册提交的,可以不提交复印件的原件。
  第二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甲级或者乙级《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前,应当将拟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获得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后,其原有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获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获得资格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作出资格审批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第三项除外;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代理完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原《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开标场所发生变动的,自有场所应当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租用场所应当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四)最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以上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五)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六)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交《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证明所列业绩所需的相应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但是,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拟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权限,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代理业绩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认定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作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六)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员是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职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资格延续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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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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