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近年来刑事和解工作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也逐渐丰富,包括向被害人道歉、立悔过书、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保护被害人安全的义务、预防再犯所应承担的义务等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笔者认为,就刑事和解的内容而言,应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一、经济赔偿并非刑事和解的唯一形式。随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类型也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为交通肇事、盗窃、抢劫等案件,这些案件的刑事和解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经济赔偿问题,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刑事和解与经济赔偿密不可分。因而司法实践中不少人也渐渐陷入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的唯一途径的误区。事实上,只要能达到和解这一目的,各种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都可探索实施,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没有经济赔偿而通过赔礼道歉达到和解的个案。 二、经济赔偿过高有损平等原则。现阶段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的主要体现,受收入水平、医药费用增长等因素影响,赔偿数额愈来愈高,也出现了相似情形赔付数额悬殊,甚至轻伤害案件赔偿数十万元的极端案例。这不仅有“花钱赎刑”的嫌疑,还会带来消极作用。例如,一些犯罪人因家庭贫困,虽能给予合理赔偿但不能承担过高的赔偿而不能和解,直接损害了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同罪同罚的原则。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准确掌握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可以参照正常的民事赔偿的数额建立刑事和解经济赔偿的标准供和解双方参考,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按照该标准履行了刑事和解赔偿义务的,即便是没有满足被害人的“天价”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也可以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 三、不能将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作为刑事和解的内容。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当事人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作为给付经济赔偿前提条件的情况。笔者认为,和解应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之间的合意,以检察机关不诉作为和解协议内容既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协商原则,又限制了公诉权独立行使的原则,也使公诉人的职责定位和客观义务受到质疑。因此,对于和解的内容不能不加限制,以免曲解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