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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精神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1-8-29 23:12:54
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精神
□ 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 曹全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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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族在历史发展中曾创立了世界五大法系之一——中华法系。中华法系的根基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1世纪,到唐代时期达到鼎盛,与华夏文明同步发展。中华法系汲取了中国本土的儒、法、墨、道等各种哲学思想,适应了中国古代农业文明的形态,与自然经济、宗法(即家族伦理)社会和君主政治相表里。与世界其他法系相比较,中华法系不仅历史悠久,不曾中断,而且独具特色。在唐代至清朝的上千年时间内,中华法系作为东方主流文化,其效力远播印度文明以外的东南亚各地,对西方法律文化也产生过一定影响。

  在任何国家,司法文化都是它的法制文明的核心组成部分。同样,司法文化也是中华法系的基本内容,是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重要成果。回顾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我们发现,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包含着无讼、公正、开放的精神和一定的非理性特征。

  首先,中国古代儒家思想中的“无讼”思想,是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最高境界。

  中国古代的伟大哲学家孔子是儒家思想的创始人。孔子的弟子曾经问他最高的政治理想是什么。这位哲学家回答说,如果他能有机会管理一个国家,他将追求一个没有诉讼的理想状态,即“无讼”。按照儒家“无讼”的思想,一个社会只有培育良好的道德,才能使人遵守礼法,各种社会纷争才能在无形之中得到化解;如果单纯通过法律强制,则难以改变世道人心,也不能从根本上消弭争端。

  最能够体现儒家思想对司法文化的影响的司法方法,就是被称为“东方经验”的调解。调解一般是在官府长官的主持下,通过对诉讼当事人的劝说,使其放弃诉讼请求,或者使当事人达成和解,从而终止诉讼活动。这种调解通常针对的是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除此以外,还有民间调解,这类调解一般由乡绅、族长或其他社会贤达主持,调解的依据主要是乡规民约。民间调解也可以分为当事人完全自愿选择的和经官方批准而进行的。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愿要服从官府的意愿。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都必须具结保证接受官府的调解结果,日后不再滋事。当然,官府的调解并不一定完全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但是,普通民众考虑到诉讼活动不仅需要付出大量金钱成本、时间成本,诉讼结果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反复权衡后,绝大多数民众还是愿意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此外,协商与调解不会伤及当事人之间的感情,也不用经历旷日持久的诉讼煎熬,还可以避免因此需要支付的大量费用。传统中国是农业社会,人员的流动性较小,人们大都生活在同一个地方,彼此熟悉,构成了所谓的“熟人社会”。如果为了某些利益诉诸法律,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必然受到破坏。加上普通民众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十分有限,他们以远离法律为幸事,万一发生纠纷,便十分乐意通过调解结束他们之间的争端。

  其次,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蕴涵着丰富的“公正”思想。

  中国传统社会注重“综合治理”,司法是政府采用的多种管理社会工具中的一种;司法活动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司法过程中,除了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以外,审判活动本身也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司法官员的责任得到重视和强调。

  中国的封建社会曾一度受到法家思想的支配,但为时不长。从西汉时期开始,中国进入儒家和法家思想共同主导的漫长历史阶段。在这个过程中,儒家所倡导的伦理法则和法家提倡的以法治国的信条逐步融合在一起,成为历代国家统治者努力贯彻和极力维护的基本政治信念。这一信念也是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官员(包括中央专门负责司法事务的官员和地方各级行政官员)处理司法事务表面上依赖的是法律,但是,支配他们思维和行动的则是儒家的思想。特别在唐朝以后,官员几乎都是通过科举考试选拔出来的,他们的知识基本限于儒家的经典著作。这样一来,儒家所提倡的依赖统治者的高尚品德和人格魅力来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事务的(“德治”和“人治”)思想、重视伦理道德的宣传教化的(“礼治”)思想、以和谐为社会关系最高价值准则的(“以和为贵”)思想等,连同法家主张的依靠法律管理社会的(“法治”)思想,都成为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根本指导思想和法律原则。事实上,利用伦理法则(礼)、音乐(乐)、政治制度(政)、法律制度(刑)等各种不同事物,共同形成和谐的社会秩序,即“综合治理”的思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其中,司法只是诸多治理社会,达到社会和谐的工具之一。

  注重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对中国传统司法活动的重要评价标准。在司法过程中,法律是司法官员所要遵循的首要规则,“依法判案”是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重要观念。在和平时期,司法过程的几乎每一个细节也往往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以保证司法人员能够公正审理案件。另一方面,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唐朝时,法律就明确规定,故意从轻判决或者从重判决,而未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定罪量刑,司法官员将受到严厉的处罚,从而将司法官员的裁判权限制在一个合理的幅度内。

  司法官员除了遵循法律,还有两个重要的标准:一个是“天理”,其表面意思是自然的道理,引申为对某种行为是否符合正义的社会评价标准;另一个是“人情”,意思是人际交往的基本准则或常理、常识、常情。第一个标准可以认为是法律规定的论证和说明,而第二个标准则是对特定法律规定的补充或变通。在法律的标准之外确定其他标准,使得审判活动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严格性造成的司法不公。这种原则的性质,从某种意义看,类似于英美法系的衡平原则。

  在中国古代,基本的审判依据还是法律。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的稳定性得到强调。每一个朝代的法律基本没有显著的变化;后一个朝代的法律与其前代法律之间,也往往表现出明显的继承性。但是,在国家的基本法律规定之外,则有数量巨大的“例”——即一种从典型事例中抽象出来的规则,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性质的“成例”或惯例。它们是对法律规定的重要解释和补充,司法人员必须熟知并遵循。如果据此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是一成不变的,则不符合事实。相反,法律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程度适当调整的。中国在公元前1000年前,就总结出法律应当适应不同时期的社会特点而有所变化的规律。通常情况下,社会混乱时期,刑法应当严酷,并且法律的适用应当严格;反之,在治安良好时期,则应当使用较轻的法律。

  第三,中国传统的司法文化是开放性的,具有极强的包容性。

  中华民族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民族融合的过程。同样,中华法系也融合了以汉民族为主体的各民族的法律文化。中国最早的法律就是由苗族人民创立的。在公元五到六世纪,中国经历了北方游牧民族和汉族的大融合,中国的法律也得到极大的发展。唐代成熟而发达的法律体系的形成,离不开北方各游牧民族的法律文化的贡献。元朝和清朝时期,蒙古族和满族的法律文化也影响了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近代中国的律师制度和陪审制度,就曾受到英美法系的重要影响。注意吸收世界各民族人民的法律智慧,以开放和包容的心态对待不同的法律制度,是中华法系的优良传统。

  另外,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以追求实体或实质公正为主,而形式公正或程序公正的观念比较薄弱,使我国传统司法文化表现出一定的非理性特征。例如,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中,容忍了刑讯的存在。尽管这一现象在当时物证技术不够发达的情况下,似乎是不可避免的,并且在使用的过程中也受到种种限制。但是,毋庸讳言,刑讯毕竟是一种不符合科学精神和人道主义精神的落后做法。在当代,我们已经认识到这种制度的弊端,并尽力克服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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