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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美国的定罪后DNA鉴定救济制度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1-9-11 18:39:28
美国的定罪后DNA鉴定救济制度
□ 刘静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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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美国,法院基于定罪后的DNA鉴定结论针对被错误定罪的无辜者作出改判无罪裁决,这种现象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不过在许多案件中,定罪后的DNA鉴定结论并未证明被告人无罪,反而证实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此外,由于DNA鉴定所需的成本较高,一般耗时很久,并且给原本就不堪重负的刑事司法系统增加了额外的行政负担,因此,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定罪后DNA鉴定制度,就成为刑事司法系统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据美国西北大学萨缪尔·格罗斯教授等人的统计,美国基于DNA鉴定结论改判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从1989年至1991年间的平均每年1至2起案件,发展到1992年至1995年间的平均每年6起案件,再到2000年至2005年间的平均每年20起案件。实践中,定罪后的DNA鉴定申请占用政府大量的资源,据概略统计,在美国,申请者被批准进行定罪后DNA鉴定,政府将花费约5000美元。如果DNA鉴定结论最终证实申请者就是真正的罪犯,那么,定罪后DNA鉴定所带来的耗费以及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就完全没有必要。为了避免无谓的申请,需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减少无谓申请的三种制度模式

  第一种方案是建立更为严格的审查程序。目前联邦和40多个州的政府已经通过立法规定了获取DNA证据的程序。由于上述法律相对较新,在申请条件方面存在不协调和不一致之处,因此,通过进一步严格审查标准,能够减少无谓的申请。这一方案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在具体审查过程中,评估工作的主观性在所难免。第二,如果审查标准过于严格,可能导致一部分无辜者因无法达到申请标准而无法成功提出申请。第三,即使审查标准十分严格,也可能不会减少申请的数量,而只是减少了最终批准的数量。因此,如果新方案要想取得成效,必须能够一方面阻止有罪的罪犯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又不会妨碍无辜者提出申请。

  第二个方案是将DNA鉴定的成本转移给申请者,而不是由政府承担。目前,美国几乎每一个规定进行定罪后DNA鉴定的州都为贫穷的申请者提供鉴定所需的资金。如果要求申请者自己出资,许多真正有罪的罪犯可能不会提起申请。不过,该方案也有一些弊端:第一,贫穷的申请者可能被不公正地排除在外,导致潜在的无辜者无法申请鉴定。第二,针对定罪后DNA鉴定强制收费,可能违背宪法有关正当程序的要求。第三,立足司法实践,强制收费并不是排除真正罪犯的有效手段。

  第三个方案就是对真正的罪犯予以惩罚。例如密苏里州的法律规定,如果申请者申请DNA鉴定的结果证明其就是真正的罪犯,那么,申请者就会面临额外的惩罚。申请者不仅需要承担鉴定费用,还将基于另外一项法律接受60天的额外刑期惩罚,该刑期惩罚并不是增加申请者的刑期,而是减少对申请者的减刑期限。该方案所具有的威慑功能还能够减少法院、政府和律师的负担,节约时间和资金等资源。

  二、具体化的案件分类体制

  美国DNA证据未来国家委员会1999年公布了一项报告,报告中确定了一个针对DNA鉴定申请的案件分类体制,根据该体制,实践中需要区分一下五类不同的案件。

  所谓第一类案件,是指控辩双方律师都同意进行DNA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合作,就可以达成相应的协议,从而无需诉诸法院。如果申请者非常贫困,也无需申请者缴纳费用。

  所谓第二类案件,是指DNA鉴定结论不能确定申请者就是无辜者,尽管DNA鉴定可能帮助申请者获得新的审判、赦免或者减刑。在这些案件中,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无法确定究竟能够证明申请者是无辜者,还是产生有罪的合理怀疑,抑或仅仅产生有帮助的证据。该报告建议在司法官员的帮助下确定是否开展DNA鉴定,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开展鉴定。换言之,具体案件中是否开展DNA鉴定最终需要由法院进行判断。

  所谓第三类案件,是指案件存在可供鉴定的生物证据,但是由于当前的证据状态和技术条件所限,具体的DNA鉴定将会得出不确定的结论,因此该类申请通常不会获得法院的批准。

  所谓第四类案件,是指由于犯罪现场的生物检材并未予以收集,已经遭到破坏,无法提取,或者未能得到妥善保存,以至于无法进行DNA鉴定。

  所谓第五类案件,是指申请者是无辜者的主张明显是虚假的:例如,审查报告显示的证据表明,被告人的主张没有实际意义,如被告人是在犯罪现场被当场抓获,或者有被害人、目击证人准确指认被告人。

  上述案件类型划分比各州的成文法提供了更加具体、明确的区分标准。不过,绝大多数案件都属于第二类案件,具体的证据评估责任仍然需要落在法院身上,因此未能在实质上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导。

  三、结果导向型的鉴定收费制度

  尽管一些辖区最终承担了与鉴定相关的费用,但是许多申请者仍然面临鉴定成本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等问题。此前只有马里兰州、密苏里州和犹他州规定,鉴定成本取决于鉴定结论是否最终证明申请者有罪。如果DNA鉴定结论证明申请者有罪,那么,申请者需要承担DNA鉴定的合理成本,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

  针对鉴定收费问题,通常面临以下反对意见。第一,在某些案件中,贫穷的申请者实际上无法出资进行鉴定。由于单个鉴定的成本通常在2500-5000美元不等,预先付费可能会导致一些无辜者仅仅因为他们比较贫穷而无法重获自由。

  第二,如果法律规定被告人需要在审判之前出资开展无罪证据的鉴定,就可能违背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要求。目前法院尚未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即,贫穷的被告人是否拥有正当程序权利要求政府出资进行定罪后DNA鉴定。

  第三,这一要求可能并不是有效的威慑手段。实践表明,支付费用并不是限制申请DNA鉴定的重要威慑手段。对于某些被告人,只要有一线机会,他们就会尝试。

  四、刑期方面的惩罚措施

  对于DNA鉴定结论证明申请者有罪的情形,美国此前只有一个州,即密苏里州,规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密苏里州适用有关轻率诉讼的成文法惩罚此类申请者。根据密苏里州的法律,如果定罪后DNA鉴定结论证明申请者有罪,那么,根据惩罚轻率诉讼的成文法,定罪后DNA鉴定的申请者应当承担与开展DNA鉴定相关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的费用。法院可以根据惩罚轻率诉讼的成文法对申请者施加相应的的惩罚。

  当法院认定申请者违背该法律之后,可以减少对申请者的刑期奖励。尽管针对轻率诉讼的这种主观性判断需要展开听证,但是,在证明申请者有罪的定罪后DNA鉴定中,此类听证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此类申请的虚假性、轻率性或者恶意性是不言自明的。申请人非常清楚其自己是否有罪,同时,有罪的申请者也清楚地认识到,只有当定罪后DNA鉴定存在错误进而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地认定其是无辜者时,自己才能够从中获益。

  根据其他州的法律,贫穷的有罪的申请者在申请此类鉴定时并不会失去任何东西。即使某些州要求申请者预先支付费用,这种成本也仅仅是金钱上的,而且可能的收益却无法用金钱予以衡量。由于各州一般都规定了惩罚有罪申请者的机制,同时也规定了针对罪犯的刑期奖励机制,因此,作为一种有效的策略,可以考虑将这两种机制结合起来,将刑期奖励机制应用于定罪后DNA鉴定申请领域。

  五、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

  在2009年的奥斯本案件(District Attorney’s Office v. Osborne)中,被告人奥斯本的辩护律师对于控方提供的精确度较低的DNA鉴定结论,并未申请进行精确度更高的鉴定,因为其认为该鉴定可能进一步证实奥斯本有罪。奥斯本在被定罪后以其律师未能申请精确度更高的DNA鉴定为由基于联邦法典1983条款提出定罪后上诉,主张其拥有获得不利于其的诉讼证据的正当程序权利,进而向法院申请自费使用精确度更高的DNA技术对证据检材进行鉴定。

  该案在阿拉斯加州几经周折后到达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即使该案的被告人可以基于联邦法典1983条款提起诉讼,其也并不享有进行定罪后DNA鉴定的宪法权利。

  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尽管奥斯本在被定罪后仍然拥有自由权益,但该权益并不如其被定罪前的自由权益那样重要,这赋予该州的法律程序更多的灵活性。同时阿拉斯加州的法律程序能够充分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因为这些法律程序并未违背传统的正义原则,也并未违背任何已有的事关基本公正的原则。奥斯本并没有充分运用这些法律程序,因此不能抱怨这些法律程序没有实际发挥作用。

  联邦最高法院还驳回了奥斯本所提出的实体性正当程序的主张,换言之,奥斯本所谓的“基于自由利益而不受限制地获得DNA证据来证实自己无罪”的主张并不成立。因为被告人获取控方证据进行DNA鉴定进而证明自己无罪的这项权利并无较长的历史,同时实体性正当程序权利的边界也并不明晰,创设一项新的宪法权利将会限制联邦和州政府的立法空间,实际上,没有理由假定联邦最高法院比州法院和立法机构更加适合解决此类问题。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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