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情】 2010年11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轿车回家途中与被害人关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关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颜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指使黄某(另处理)现场顶替肇事责任,为其作伪证。此后,被害人关某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认定,由于被告人颜某找人顶替,导致交警部门没有对颜某做酒精测试,故由颜某承担证据灭失的责任,认定颜某系酒后驾驶,承担全部责任。此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颜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了刑事诉讼。 【分歧】 在这种民事赔偿与刑事追究分案处理的情况下,对于已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事实,在随后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否直接采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在刑事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是否系酒后驾驶问题,出现了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于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属于无需举证证明或者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故先前民事裁判文书作为证据质证时,该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可以理所当然地成为指控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证据,无需再一一加以质证; 另一种意见认为,先前民事裁判文书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中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裁判文书中的事实,应根据刑事证明标准予以重新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这两条规定虽然明确肯定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效力,但这种规定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更重要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到对被告人自由乃至生命权的生杀予夺,与民事、行政诉讼在法律后果承担上存在着天壤之别,其证明标准也要远远高于民事、行政诉讼,因此民事与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不能直接引用到刑事诉讼中来。 具体到本案中来,关于被告人是否属于“酒后驾驶”这一重要事实,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因颜某事故后指使案外人黄某顶替,致使交警部门未能及时对颜某进行酒精测试,造成颜某是否醉酒驾车的证据灭失,因此颜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未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测试的情况下,民事判决书中直接认定被告人属于“酒后驾驶”实际上是“证明妨碍”制度的体现。所谓“证明妨碍”,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据提出受到妨碍。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认定。我国民诉法尽管对证明妨碍没有规定,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证明妨碍制度作出了规定。依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法院可以对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在拒不提供的情形下作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推定。 由于民事诉讼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故法院通过“证明妨碍”制度所做的事实推定尽管作为一种假设,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和不周延性,但仍然可以作为案件事实来认定。而刑事诉讼要求的证明标准较之民事诉讼更为严格,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程度,故推定在事实认定上受到严格限制。如,被告人是否系精神病人,被羁押的拟被判处死刑的在押妇女是否怀孕,这些依生活常识虽能大致准确地认定,但为防止特例,仍应委托专门部门作出专业鉴定。同样,在本案中,对被告人是否属于“酒后驾驶”这一构成要件事实,不能仅仅因为“证明妨碍”就直接予以推定,而必须有交警部门的酒精测试书证证据。故在刑事判决中将民事裁判文书中认定的“酒后驾驶”直接作为犯罪事实引用是不适当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