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情] 从事二手车买卖的张明与客户李科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张明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价款在过户后车辆交付时支付。协议签订后,张明将证件交给李科办过户。张明又找到专门代办车检、过户的赵林,约定赵林办妥过户手续后,张明支付500元劳务费。当天下午赵林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保险,赵林独自驾车回程中发生车祸,致袁胜重伤。袁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林赔偿其损失32万元,张明、李科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科是车主,其应与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明是车辆所有权人,其与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交强险限额内责任由张明承担,不足部分由赵林赔偿;第四种意见认为:交强险限额内责任由张明、赵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林赔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名义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等函中认为,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物权法更采取了动产交付的生效要件主义原则,明确了机动车的性质为“动产”,还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登记仅作为对抗要件,故机动车非经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根据侵权行为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理解,当事人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时,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是否交付是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李科虽是名义车主,但由于车辆未交付而未取得所有权,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2.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 张明是车辆投保人,其实际控制车辆运行并享有利益,应对事故风险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实务中,虽然车辆已过户,张明也仍可作为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并将自己列为被保险人;如需变更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买卖双方可向保险公司申请批单更改。对于保费承担,双方自可协商。故车辆已过户、已约定保费承担等抗辩,均不能成为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脱保车辆致害责任的理由。但因张明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其未与赵林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非赵林的雇主。故除交强险限额范围责任外,张明对本案不足赔偿部分,不承担责任。 3.机动车使用人应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 赵林作为直接致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同时,张明与赵林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二手车过户须经上线检测。该车既是张明提供给赵林的交通工具,也是承揽合同标的所依附的物质载体,故提供受检车辆为完成承揽工作所必需。赵林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应保证保管、使用车辆等行为不使定作人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赵林在承揽工作中致人受伤的责任,不应由定作人承担。 4.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张明与赵林虽无共同过错,但基于违反不同法定义务分别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两者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重合,救济的也是同一损害,该侵权行为形态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特征。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除特定情形垫付的抢救费用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能向致害人追偿。侵权行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与之契合,但该条未规定机动车脱保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承担规则。笔者认为,按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损害赔偿责任应最终归属于损害发生的终局责任人,即每一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未承担责任的终局责任人求偿。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和诉讼经济角度出发,对外效力上,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效力上,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先行赔偿了该损失,应赋予其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