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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酒后好意同乘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4-30 15:14:40
酒后好意同乘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贾玉兰诉万基公司等交通事故赔偿案
2010-4-29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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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搭乘人与驾车人酒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驾车人应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进行赔偿。

  [案情]

  2005年 10月 25 日 21时 05分,郭来举同堂兄郭来道、好友王中义饮酒后,驾驶从河南省内乡县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购买的豫R41099号桑塔纳轿车,途经内乡县乍曲乡陈营村陈家营桥时,因郭来举酒后驾驶,操作不当致车辆翻入河中,造成郭来举及乘车人郭来道、王中义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来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来道、王中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来道之妻贾玉兰从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郭来道丧葬费6000元。2006年9月20日,贾玉兰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内乡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7年6月12日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2007年7月3日,原告贾玉兰以万基公司和郭来举之妻丁改玲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郭来道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6335元。

  [裁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贾玉兰要求被告丁改玲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丁改玲应在继承郭来举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玉兰要求被告万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万基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已将该车卖给郭来举,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被郭来举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万基公司无权控制、指挥该车,按照法律规定,万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搭乘人郭来道明知汽车驾驶人郭来举已饮酒,而未阻止其开车并乘坐该车,虽然内乡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来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只是对该事故发生过程责任的认定,因此郭来道对事故的结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可按6:4划分为宜。原告获赔项目包括:(1)丧葬费10500元;(2)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8908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00+89080)60%+5000=64748元。遂判决:一、被告丁改玲在继承郭来举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玉兰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4748元;二、驳回原告贾玉兰要求被告万基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贾玉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万基公司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所出卖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上诉人诉称万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玉兰丈夫郭来道为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在明知司机郭来举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没有制止郭来举开车,并乘坐该车,放任危险的发生,对造成该交通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审判决按4:6的比例划分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因司机郭来举也在该事故中死亡,其应当承担的损失可从其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0年3月1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好意同乘的性质,我国学术界有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之争。主张侵权关系的,又有主张适用公平原则补偿、无过错责任赔偿和过错责任赔偿之分。对于驾车人酒后的好意同乘,笔者认为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所谓好意同乘,又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依据。将过错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因素,包括了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应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丁改玲的丈夫郭来举与郭来道、王中义的同乘行为是郭来举出于好意和与人方便,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但郭来举对造成郭来道、王中义死亡的损害后果却应承担过错责任:一是郭来举酒后驾车不仅造成自己在交通事故中身故,同时也致使搭乘人郭来道、王中义死亡,也即郭来举的酒后驾车行为有损害事实。二是郭来举酒后驾车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三是郭来举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即本案郭来道、王中义的死亡是由郭来举酒后驾车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因此,本案完全符合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特征,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同时,本案的搭乘人郭来道、王中义明知郭来举已酗酒仍然与其同乘,也具有过失责任,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这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可以减轻被告丁改玲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07)内民初字第1092号 ;(2009)南民二终字第909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魏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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