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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及对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而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类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9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夏士铃醉酒后驾驶苏CT5V69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邳州市邳城至连防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山村苏果超市门前,撞到同方在前左转弯的于学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于学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士铃负主要责任,于学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学成受伤后先后住院4次共计花费医疗费19328.32元。之后经鉴定于学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苏CT5V69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包括醉酒驾驶情形。被告夏士铃另行支付原告于学成3500元。 于学成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与夏士铃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夏士铃违反交通安全法律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于学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学成受伤,因夏士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于学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原告于学成系非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可减轻机动车方被告夏士铃20%的赔偿责任。 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学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953元;并驳回原告于学成对被告夏士铃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夏士铃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苏CT5V69摩托车与被上诉人于学成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该交通事故并不是被上诉人于学成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上诉人的免责条款违背保监发[2006]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规定,同时违背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夏士铃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于学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驾驶人员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而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无论是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还是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而获得的对未来收入降低或者丧失的弥补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而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条例》对包括醉酒驾车在内的上述三种情形造成的人身损害,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如果把该条理解为保险公司仅应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则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反而得不到交强险的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但造成了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的,无论受害人一方有无过错,保险人都必须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及到受害人的赔偿问题,而立法选择的基础就是强制,目的是为了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救济的基本需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并排除保险公司援引其他保险条款约定来对抗受害人的请求赔偿,以此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本案案号:(2010)邳民初字第0339号;(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