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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与依据的确定,不能一概而论,应依据客观公正原则对待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特殊情况。 案情 2010年2月19日15点20分,李配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濮阳县渠村乡二中门口南2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牛少芳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逯海涛驾驶的冀BG6385号重型半挂车后轮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牛少芳受伤,李配刚当场死亡。3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李配刚与牛少芳的交通事故中,李配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少芳无责任;在李配刚与逯海涛的交通事故中,李配刚与逯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月24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结论书,认定李配刚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435元。冀BG6385挂车车主为被告王立敏,逯海涛系其雇佣司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就冀BG6385车承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配刚亲属李百同等人起诉王立敏及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赔偿。 另查明:李配刚生前所居住的濮阳县庆祖镇西辛庄村为全省社会主义建设新村,是农村城镇化的试点,其村内基本上无耕地,居民全部收入依靠在村办企业上班。西辛庄村2007年、2008年和2009年连续三年的农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9886元、11240元和13488元。 裁判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李配刚与逯海涛的交通事故中,李配刚与逯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法院对该事故责任书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立敏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其司机逯海涛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百同等人要求按照其所居住的西辛庄村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西辛庄村作为河南省社会主义建设新村,是全省农村城镇化的试点,且该村村民的收入基本上来源于在村办企业上班的工资收入,而非耕种土地所得,如果搞一刀切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势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故依据客观公正、尊重事实的原则,对原告李百同等人的诉求应予支持。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百同等人各项损失共计241435元,不足部分126218.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偿计款63109.06元。宣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履行完毕。 评析 首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性质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的赔偿,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上看,规定死亡赔偿金这个赔偿项目,就是以弥补受害人因死亡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及家庭收入等实际损失。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依据此规定,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仅此两个标准,即要么以全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要么以全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近年来,为了保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切身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25号《复函》精神,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审判实践中,到底符合哪些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缺乏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我们理解为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即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且一年以上。虽然《解释》第三十条也规定了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地域性如何理解亦争议很大。 再次,本案中,李配刚生前所居住的村庄为濮阳县庆祖镇西辛庄村,该村为全省社会主义建设新村,是全市农村城镇化的试点,村内基本上已无耕地,所有村民基本上在村办企业上班,且该村村民人均纯收入连续3年来均在1万元左右。从以上客观情况看,如果该案的死亡赔偿金项目按上年度河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势必对受害方不公平,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不能真正做到司法为民,也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违背。综合各种因素,在审理此案时,合议庭本着能动司法及尊重事实的原则,支持了原告李百同等人的此项诉求,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案号:(2010)濮民初字第376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赵同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