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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张某驾驶重型货车由甲地往乙地行驶,途经高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面封闭的车道撞向沙包后,又撞向右前方在紧急停车带上行走的被告陈某和路右沿的钢筋砼钢管组合护栏,造成货车、路产严重损坏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当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张某驾车在事故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交通标志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遂认定两人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路产经济损失的50%。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违规行走和张某违规驾车行为分别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两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既经公安机关的认定,双方对应的事故责任已明确,应依据事故认定书主张权利、承担责任。被告陈某应对其行为不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偿付本案财产损失的一半。 另一种意见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充分证据。事故中张某的车辆是撞到沙包后往陈某的背部撞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陈某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和“上述两人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因此两人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与当事人责任认定,是针对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而言,而陈某的违章行为与车辆、路产的损坏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评析] 究竟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财损能否一样适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关键在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性和基于诉争侵权行为法律要件分析之后对事故认定书的采信。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性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检验、鉴定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根据自己的技术和经验对事实推理判断后的技术性定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直接设立、变更和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属于证据类型中的书证,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自2004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事故责任认定书”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之后,处理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民事证据这一理念已逐渐被业内普遍认同,作为交警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书,其依据的法律规定及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不同,其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中的责任分担。 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问题。作为民事证据,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在人损与财损并存的交通事故中,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可能对原因不一的人损与财损作简单同一的过错认定与责任分成,所以对于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要根据一般侵权行为要件结合证据进行核对分析,而不能对事故认定书生搬硬套。 本案中,陈某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虽然违规,但并非车辆与路产损坏的原因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陈某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两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仅是针对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而言,即仅有人损而没有财损的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应该说,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人损与财损的原因是不一样的,对人损来说双方都存在过错,但对财损来说机动车一方应该负完全责任,而事故认定书没有进行分类区别认定,是一份有瑕疵的证据。所以,本案中不应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