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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墓穴、墓碑等殡葬设施后续管理权的认定——上海二中院判决诸鸿高诉上海徐泾西园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2-4-21 23:26:21
墓穴、墓碑等殡葬设施后续管理权的认定
——上海二中院判决诸鸿高诉上海徐泾西园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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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殡葬设施作为遗产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管理,其后续管理事宜,不仅应由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而且还须事先征得公墓认购合同上由特定继承人充任的名义买受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认。

  案情

  原告诸鸿高与第三人诸伟高系兄弟关系。2005年11月14日,诸伟高至被告上海徐泾西园处为其父母认购公墓,后其父母先后去世。2010年12月11日,诸鸿高到上海徐泾西园处填写《墓穴碑文修改、墓穴维修项目申请表》,委托上海徐泾西园在其父母墓碑上加刻“重孙诸盛文”字样及打扫墓地等,为此诸鸿高支付上海徐泾西园608元。因诸伟高等其他家庭成员反对,上海徐泾西园多次调解无效,故上海徐泾西园至今未在涉案墓碑上加刻“重孙诸盛文”字样,但其他委托事项均已办妥。诸鸿高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徐泾西园履行刻字义务,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460元。

  裁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殡葬设施应作为遗产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管理,诸鸿高要求在其父母墓碑上加刻名字,应与其他继承人协商一致。又因涉案墓穴系由诸伟高出面与上海徐泾西园签订合同、约定购买事宜,故诸鸿高与上海徐泾西园针对涉案墓穴的后续管理事宜增设合同内容,应取得诸伟高的同意,而诸鸿高、上海徐泾西园未事先通知诸伟高,事后诸伟高也未追认加刻“重孙诸盛文”字样的合同内容,故上海徐泾西园不应履行,相关服务费用也应由上海徐泾西园退还诸鸿高。

  一审宣判后,诸鸿高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诸鸿高到上海徐泾西园处填写《墓穴碑文修改、墓穴维修项目申请表》,委托上海徐泾西园在其父母墓碑上加刻“重孙诸盛文”字样,并交付了相应的费用,但因实际与上海徐泾西园签订公墓认购合同的系诸鸿高弟弟诸伟高,而诸鸿高要求在墓碑上加刻字样也未事先征得诸伟高的同意,且诸鸿高其他兄弟姐妹也均不同意在其父母墓碑上加刻上述字样。现诸伟高对诸鸿高与上海徐泾西园签订的关于加刻“重孙诸盛文”字样的合同内容不予追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错,判决并无不当。诸鸿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因殡葬设施后续管理纠纷引发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何正确把握此类案件的定性与法律适用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实践中也较为容易出现误断误判的情况,因此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梳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归结为以下三个具体问题:涉案墓碑的遗产资格;涉案墓碑的后续管理权主体;公墓名义买受人的法律地位。

  一、涉案墓碑的遗产资格

  本案中,涉案墓碑究竟具有何种法律属性?现行法律法规未作明文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将殡葬设施认定为遗产是比较妥当的,这是因为以下两点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1.殡葬设施是死者人格利益的承载物。众所周知,这类设施的用途仅限于瘗藏死者骨殖,方便亲友悼念、祭祀,因此其所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死者。殡葬设施无疑承载了一定的死者人格利益。当自然人死亡后,死者的人格利益在抽象意识上集中于死者的名誉权上,而在物理形态上则集中于尸体、骨灰、坟墓三者上。就后一种情况,刑法中对应有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罪名。本案涉案墓碑作为公墓的一部分,因而成为死者人格利益承载物,并从而对继承法第三条能否适用于本案也产生了积极影响。

  2.将殡葬设施认定为遗产合法合情。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六类个人财产可以成为遗产,并以“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措辞作了兜底规定。从其中六类个人财产来看,个人属性是它们的共同特征。显然,对于“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理解也必须紧扣上述特征,而作为死者人格利益承载物的殡葬设施恰好符合了这一特点。此外,只有个人在死亡前取得的合法财产才能具备遗产资格。就本案来看,第三人诸伟高在其父母生前为之认购公墓的行为构成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代理行为,即第三人父母才是公墓认购合同真正的买受人,而第三人不过是该份合同名义上的买受人而已。在学理上,这被称为家事代理;在情理上,这也符合老年人一般委托子女料理自身事务的现实情况。因此,第三人父母生前便取得了涉案公墓的所有权。也因此,涉案公墓具备了遗产资格。

  总之,本案中涉案墓碑连同墓穴等殡葬设施是作为遗产而存在的,并且因其性质不能进行分配,还构成了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共同共有。

  二、涉案墓碑的后续管理权主体

  本案中殡葬设施后续管理权主体的确定有必要结合我国历史进行考察。

  1.封建时代的后续管理权主体。在我国封建时代,殡葬设施的后续管理权连同所有权都专属于家族首领——家长。需要指明的是,此处的家乃是指家族,而非今日由夫妻子女构成的小家庭。前述家长制曾被日、韩两国民法典所吸收。例如,韩国旧民法典第996条规定,户主对坟墓之禁养林野、墓土、族谱、祭具享有所有权;即便是废除户主权后的日本民法典在其第897条第1款仍然规定,宗谱、祭具及坟墓的所有权由按习惯或由被继承者指定的应主持祖先祭祀的继承人来承受。

  2.近代以来的后续管理权主体。在我国近代,殡葬设施后续管理权属于全体继承人。在民国时,就曾有判决认为殡葬设施为共有物,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管理。例如,民国18年上字第172号判决就称:“茔地为公同共有性质,非遇有必要情形,经派下各房全体同意或有确定判决,不准分析、让与或为其他处分。”这一观点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也可找到其对应规定,如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

  但是在本案中,我们还注意到涉案墓碑的后续管理不是简单地对共有物进行管理,而是需要通过墓园方能进行,这就势必需要联系到当初的公墓认购合同才可确定真正的后续管理权主体。

  三、公墓名义买受人的法律地位

  本案中公墓名义买受人是作为全体继承人的代表人而与墓园发生联系的,并且他关于殡葬设施后续管理的意思表示必须源于全体继承人内部的公议。这是因为如下两点因素的综合作用。

  1.墓园不负有掌握墓主家庭构成的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墓园作为一类民事主体对于墓主的家庭构成没有义务去掌握,它只须在与公墓名义买受人签订合同时核对清楚墓主个人信息以及其与名义买受人之间关系即可。因此,如果要求墓园非因诉讼调查取证需要去掌握墓主的家庭构成,那么一则会因调查核实徒增墓园经营的不合理成本,二则会变相赋予墓园户籍管理权能,破坏户籍管理秩序稳定,造成墓主家庭信息外散,威胁墓主家庭成员的个人隐私。综上所述,墓园不负有掌握墓主家庭构成的义务。

  2.公墓名义买受人在实际买受人死后是唯一的合同相对方。在公墓实际买受人死后,当初的公墓认购合同上只剩下名义买受人为墓园的相对方。换言之,本案第三人诸伟高此时是当初公墓认购合同的唯一墓园相对方。在墓园不负有掌握墓主家庭构成义务的前提下,墓园所能够接受关于后续管理殡葬设施的指令只能是来自公墓名义买受人,即本案中的第三人。于此,公墓的名义买受人俨然成为全体继承人的代表人与墓园进行联系。也因此,墓园无须听命于其他个别继承人的后续管理指令。在实效上,这样的处理可以有效地避免“九龙治水”的尴尬,为逝者利益尽到最大注意。

  总之,在共同共有的法律框架内,公墓名义买受人是全体继承人对外的代表人,并且其行使殡葬设施后续管理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源于全体继承人内部的公议。

  本案案号:(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804号,(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9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吴秉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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