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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合同相对方在明知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持含有与之内容不一致的保证合同至公司盖章,且未就格式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合同虽经公司盖章,但就董事会决议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并未达成合意。 案情 2005年11月21日,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捷诚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份,同意为江奎公司向镇江商业银行贷款7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六个月,该决议由董事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后,交至镇江商业银行。同年11月25日,镇江商业银行与江奎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奎公司向该行借款750万元用于转贷。同日,镇江商业银行与捷诚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约定捷诚公司为江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六条6.1款以打印方式载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捷诚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2006年5月,借款到期,江奎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债务。2007年、2009年,镇江商业银行向捷诚公司寄送《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担保债权,捷诚公司均未予回复。镇江商业银行后更名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简称江苏银行)。江苏银行诉至法院主张捷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直接体现,该董事会决议既已送达贷款银行,并在本案中由银行作为证据提供,说明银行已完全了解捷诚公司有关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的真实意思。然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由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文本中,却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确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这与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所确定的担保期限六个月不同。捷诚公司有关具体签约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银行亦知道捷诚公司负责签约人员超越权限,故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代理行为对捷诚公司不发生效力。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达成一致,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推定为六个月,银行未在此期间内主张担保权利,捷诚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捷诚公司就为江奎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形成董事会决议,并提供给银行,因此,捷诚公司的真实意思已经向银行明示,后者对捷诚公司的真实意思亦是明知的。银行在收到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后,持保证期间与董事会决议不一致的《保证合同》到捷诚公司办公室盖章,其主张《保证合同》系经双方协商确定,但并未举出双方就保证期间问题再行协商的证据,也没有举出捷诚公司变更保证期间为两年的董事会决议。且从《保证合同》文本分析,合同内容有手工填写和打印两部分,手工填写部分包括合同编号、保证人及债权人名址、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日期、编号、金额、期限和争议解决方式等,而保证期间内容属打印部分。该合同的打印条款具有预先拟订、重复使用的特点,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即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有关保证期间的格式条款字体并未加粗或加下划线,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江苏银行已经告知或提醒捷诚公司注意。因此,江苏银行主张《保证合同》包括保证期间部分经过双方协商确认,亦没有合同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保证期间问题没有达成合意,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而银行向捷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捷诚公司保证责任免除。2010年6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因此,董事会是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的公司日常的意志机关,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志。而当该意志以董事会决议等特定的形式固定并向相对人送达后,应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已经向相对人明示。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意思表示形式有多种,包括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出具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手续委托个人进行具体经营行为等。通过上述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一定一致,这也是公司法就有关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如投资、担保作出特别规定,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基础。 本案中,银行收到了捷诚公司关于提供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后持含有保证期间为两年的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至捷诚公司盖章。银行没有提出在收到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再行与捷诚公司磋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提醒捷诚公司注意该条款。银行的行为存在误导捷诚公司的不诚信之处。在合同双方就保证期间的具体期限产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的签订过程,基于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相关合同条款。本案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能以保证合同认定捷诚公司关于保证期间问题的意思表示,捷诚公司的盖章行为并不能推翻之前其向银行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就保证期间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本案案号:(2009)镇民二初字第0044号,(2010)苏商终字第002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