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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8件) 1、正泰诉施耐德“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案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集团)于1999年3月11日获得“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正泰集团认为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C65N的小型断路器侵犯了其专利权,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施耐德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3.348亿元。一审法院认为,施耐德公司侵犯了正泰集团的涉案专利权,并根据施耐德公司提供的数据确定其自2004年8月2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营业利润为3.559亿元。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判决施耐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正泰集团损失3.348亿元。施耐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多次主持调解并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基于施耐德公司及其母公司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与正泰集团达成全球和解,本案中施耐德公司在尊重涉案专利基础上与正泰集团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施耐德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正泰集团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575亿元,如施耐德公司未能按期限和数额付款,正泰集团有权申请执行一审判决。2009年4月24日,施耐德公司主动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创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最高补偿额,充分揭示了自主创新的重要性和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的价值,可谓“小专利扭转大乾坤”;同时中外当事人能够和解调解解决纠纷,也充分体现了和谐共赢的国际竞争理念,对于中外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依法理性维权具有标杆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国内和国际低压电气市场上的龙头企业,且诉讼请求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高达3.3亿,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二审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解决了双方长期在多国存在的知识产权争议,创造了良性竞争、合作双赢的市场环境,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长期以来,国内企业多于模仿加工,疏于自主创新,在与境外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多为被告,败诉率很高,本案复杂的诉讼过程为国内企业提供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技巧。此外,许多境外媒体常常质疑中国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本案系境内外当事人自愿和解,有利于国际舆论对中国法院的客观评价。 2、江汉石油“牙轮钻头”商业秘密案 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幸发芬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 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钻公司)于上世纪90年代起即将牙轮钻头制造技术纳入其商业秘密范围并制定了相关保密规定。幸发芬原系江钻公司技术人员,2001年8月到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林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技术部部长。2008年6月16日,江钻公司以幸发芬非法使用其三牙轮钻头技术秘密,立林公司明知幸发芬系其技术人员仍高薪聘用幸发芬,共同侵犯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立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692282.61元等。一审法院认为,立林公司和幸发芬共同侵犯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于2009年1月19日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立林公司赔偿江钻公司截至2006年6月30日的经济损失10692282.61元等。立林公司和幸发芬均不服,提出上诉。在本案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在与本案相关的一、二审刑事案件中以幸发芬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本案诉讼期间,立林公司还以江钻公司为被告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并就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幸发芬也就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本案多次进行调解,最终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立林公司自愿停止生产、销售双金属密封钻头产品,已经生产出来的成品钻头由立林公司在半年内继续销售,半成品钻头则进行销毁,立林公司撤回确认不侵权诉讼,并向江钻公司支付人民币1700万元,双方与本案相关的纠纷一揽子调解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的典范。本案当事人一方系国有企业,另一方系知名民营企业,双方是国内最大两家牙轮钻头生产企业,因牙轮钻头商业秘密产生纠纷,原告主张给其造成的损失实际高达8000万元,相关纠纷前后耗时近五年。三方当事人从湖北省到天津市,从程序审理到实体判决,从刑事裁定到民事判决,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历经七家法院九次诉讼,积怨颇深,互不信任,纠纷中各自联络两地近二十名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中石化、湖北省人大、天津市人大反映情况。多家媒体对本案进行了跟踪报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充分查清案件事实和把握法律适用问题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了近五十次的耐心调解,打消了当事人的疑惑,最终促使双方握手言和,与本案相关的纠纷以1700万元一揽子调解解决,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人和,充分体现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法治理念。 3、武汉晶源“烟气脱硫”方法专利案 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公司)以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富士化水)和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仿造烟气脱硫装置并安装于发电机组投入商业运行,侵犯其方法及产品专利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富士化水提供给华阳公司的脱硫方法及装置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因被告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方案并非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亦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相同不等同,故该抗辩不成立;二被告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遂判令富士化水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晶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61.24万元,华阳公司按实际使用年限向晶源公司支付使用费至本案专利权终止为止。一审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可一审法院有关侵权定性的认定,同时认为富士化水与华阳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在维持一审法院其他判项同时改判富士化水与华阳公司共同赔偿晶源公司损失5061.2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目前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最高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组成五人大合议庭审理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鉴于本案侵权产品已被安装在华阳公司的发电厂并已实际投入运行,若责令被告华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则会直接对当地的社会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故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未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而是判令其按实际使用年限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至专利权终止为止。本案判决对于保护和推动所涉环保领域的技术革新具有重要意义。 4、宝马诉世纪宝马驰名商标案 宝马股份公司诉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成立于1916年,系全球知名的汽车生产商。该公司的“BMW及图”、“BMW”、“寶馬”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使用。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宝马公司)、家多润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饰产品上使用了“MBWL及图”、“MBWL”标识,以及含有“宝马”文字的企业名称。被告傅献琴作为世纪宝马公司的职员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世纪宝马公司收取加盟保证金、货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成为驰名商标。原告作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MBWL及图”、“MBWL”,以及含有“宝马”文字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傅献琴作为世纪宝马公司的职员,明知世纪宝马公司从事侵权行为而提供银行账号供其使用,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重要的便利条件,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世纪宝马公司和傅献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驰名商标和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的法律保护,其裁判有效遏制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依法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而认定被告在服装、服饰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MBWL及图”、“MBWL”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系经原告授权或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不正当地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牟取不法利益,从而对原告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法院还明确,在明知他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该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有意误导公众,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诉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于1989年至2004年间先后核准注册取得三个“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均与眼镜有关,其中,注册于“眼镜行服务”上的“吴良材”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经营的“吴良材”品牌在长三角地区眼镜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先后于1993年和2006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1992年8月成立的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经核准于1999年11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吴良材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验配”等,苏州吴良材公司观前店系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吴林泉、周彩珍系该公司的加盟店业主。上述被告在店招、柜台背景、公司网站及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均突出标注了“吴良材”或“苏州吴良材”字样。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损失50万元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使用和登记注册“吴良材”企业名称和“吴良材”商标均早于被告,且原告的“吴良材”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苏州吴良材公司作为一家从事眼镜经营的企业,应当知晓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吴良材眼镜”和“吴良材”商标,但其在与“吴良材”品牌间不具有任何历史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字号由“宝顺”变更为“吴良材”,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吴良材”强大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所提供产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吴林泉、周彩珍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吴良材”字样,赔偿原告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2万元,并消除影响。苏州吴良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老字号保护及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原告经营的“吴良材”品牌在长三角地区眼镜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苏州吴良材公司虽然与原告“吴良材”品牌间无任何历史渊源,但是其在原告未进驻苏州市场且“吴良材”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申请将“吴良材”注册为企业名称且被核准登记。后被告在江苏各地大力发展品牌加盟店达近百家。原告发现后,即以苏州吴良材公司及当地加盟商为被告,先后在全省各地提起6起关联诉讼。法院在裁判本案时,一方面从保护老字号和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出发,最终认定苏州吴良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变更字号;另一方面考虑到被告之所以能够注册登记“吴良材”字号,既有其自身的原因,也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不够健全有关,且被告的获利也并非完全借助于“吴良材”的品牌效应,与其自身努力也分不开,因此没有全额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判决既维护了“吴良材”这一老字号及商标的品牌利益,同时也兼顾了侵权人的正当利益,较好地把握了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运用。
6、“鲁锦”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申请注册了“鲁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销售了在显著位置标有“鲁锦”字样的床上用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的侵权产品,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使用“鲁锦”两字,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鲁锦”在1999年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织造技艺是国务院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两被告的使用、销售行为属于对商标的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提出了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商品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在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时,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在判断其是否具有规范性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本案中,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鲁锦”已被山东地区纺织业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受、“鲁锦”织造技艺已被确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鲁锦”代表的纯棉手工纺织品的生产原料是由山东不特定地区广泛种植等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鲁锦”在1999年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成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进而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对“鲁锦”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7、“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案
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凯立德欣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劲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独立制作完成第四版《“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以下简称第四版《道图》),被告生产销售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62城市)》(以下简称《362图》)抄袭剽窃了原告第四版《道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判赔100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导航电子地图可以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于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表达方式上;通过采取列举具有个性特征的信息点的对比方式进行对比,双方作品存在的相同之处,明显超越了常理,足以认定被告《362图》抄袭、剽窃了原告作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至少获利1000万元的证据不足,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明显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的基础上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导航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保护,二审判决对于地图作品出版的审核批准程序与著作权保护的关系、电子地图作品抄袭的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首先,本案被告主张第四版《道图》与原告向国家测绘局提交的送审盘内容不符,属于非法出版物。但电子地图作品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系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问题,与其作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禁止他人抄袭,二者并不排斥。本案中也无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四版《道图》属于非法出版物的结论。即使存在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不能出版的问题,作者仍然可以基于其享有的著作权而制止他人侵权。其次,本案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为数不多的在损失或获利均难以准确证明的情况下在法定赔偿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的案件,其判决比较好地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司法政策,遵循了全面赔偿原则,充分保护了权利人利益。最后,电子地图涉及海量信息,本案选取恰当的侵权对比方法,对涉案作品进行个性化对比,有利于对两个作品之间的异同进行有效认定,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审判效率。
8、黄金假日诉携程机票预订不正当竞争案
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06年7至9月,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假日公司)通过起诉和追加被告、追加诉讼请求等起诉称: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计算机公司)和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商务公司)均未依法取得民航客运机票销售代理资格却通过“携程旅行网”实际从事了机票销售代理业务,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也构成虚假宣传;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帮助进行非法经营。故请求判令: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停止有关虚假宣传;携程计算机公司停止通过“携程旅行网(www.ctrip.com)”进行的各类经营活动;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0万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诉部分宣传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其他被诉行为涉及重复诉讼问题,遂分别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以裁定驳回起诉。黄金假日公司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分别以判决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和裁定。
【典型意义】
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计算机公司以及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之间曾因提供机票预订服务等以及相关宣传行为在国内多地法院发生过多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实际从事机票销售代理业务,应当以机票上的出票人为准,而不能将提供与机票销售相关的预订、送票和收款等业务的经营者也视为原《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即民航37号令)规定的销售代理人。由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了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有限公司通过“携程旅行网”提供机票预订服务这一新型经营模式的合法性,既保护了商业模式创新,也激励了市场竞争。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明确了非法经营与民事侵权的关系、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具体判断、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及具体判断等法律适用问题。
9、“采乐”商标撤销行政诉讼案
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强生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1993年1月30日,强生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27498号手写繁体“采樂”文字商标(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局部抗菌剂”。1994年7月以后,案外人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经强生公司许可,在“酮康唑洗剂”药品上使用该商标。争议商标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芳公司)持有的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8月6日,1998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发香波、护发素等。1998年和2000年,强生公司曾两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评委分别作出终局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2002年8月20日,强生公司第三次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2005年6月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5〕第1801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在非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情形,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圣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称,强生公司本次评审新提交的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商评委受理强生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的评审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商标法不具有溯及力;争议商标已经长期大规模宣传使用,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强生公司在本次评审申请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判决维持商评委第1801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强生公司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本次申请且提交了新的证据增加了新的事实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圣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和商评委第1801号裁定。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判决中明确了商标评审申请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以及受理新的商标评审申请中的新事实、新证据、新理由的认定等问题,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法妥善处理商标争议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生公司在前两次提出评审申请时,已经援引了修改前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等规定,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在商评委已经两次终局裁定后,商评委再行受理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的评审申请并作出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不能溯及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由于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商标评审采取行政终局制度,对于当时已有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不能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理由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评委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应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10、“番茄花园”软件网络盗版案
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侵犯著作权罪案[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9)虎知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共软公司)为营利,由被告人孙显忠指示被告人张天平和洪磊、梁焯勇合作,未经微软公司的许可,复制微软Windows XP计算机软件后制作多款“番茄花园”版软件,并以修改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捆绑他公司软件等形式,在“番茄花园”版软件中分别加载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商业插件,通过互联网在“番茄花园”网站、“热度”网站发布供公众下载。其中被告人洪磊负责制作的番茄花园WINXP SP3 V.3300等八款安装版和免激活版累计下载71583次,被告人梁焯勇负责制作的番茄花园WINXP SP2 V6.2、LEI NLITE XP SP3 V1.0美化版累计下载8018次,郑国槟(另案处理)负责制作的番茄花园GHOST XP sp3 V1.0、 GHOST XP sp3 V1.1、GHOST XP sp3 V1.2版累计下载117308次。被告单位成都共软公司从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获取非法所得计人民币2924287.09元。2009年6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成都共软公司、被告人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鉴于被告人张天平系自首、被告人梁焯勇系从犯,遂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8772861.27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924287.09元予以没收;判处被告人孙显忠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天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洪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梁焯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通过刑事司法保护途径打击大规模软件网络盗版行为的一起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例,在国内外赢得了普遍好评。该案的判决给那些寄希望于通过盗版获取非法利益的网站和其他侵权者敲响了警钟。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案例,清楚表明了我国严格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对国内外著作权人给予平等保护的坚定态度,也充分体现中国在转型时期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精神。该案也是当地人民法院开展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试点(简称“三审合一”试点)后成功处理的一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