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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博客语境下作者身份的认定——深圳中院判决王建华诉深圳腾讯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2-2-10 23:41:41
博客语境下作者身份的认定
——深圳中院判决王建华诉深圳腾讯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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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博客分为匿名和实名两种。在匿名博客的情形下,原告要证明自己是博客空间上作品的作者,不仅要证明其是该博客的博主,还要证明其在该博客空间上发表了涉案作品。

  案情

  原告王建华主张其是《2010年中国股市走势的猜想与展望》一文的作者,并于2010年1月4日在其新浪网“触浪岩”博客中发表。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其从新浪网上打印的“触浪岩”博主信息、博客中本人的两张照片、上述作品的下载件等材料。

  2010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证明,在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腾讯公司)的QQ空间上,QQ号码为465936981“旖旎的泡沫”用户上传了《2010年股市走向》一文,经对比,该文章与上述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文章除标题之外,内容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建华提交的有关“触浪岩”博客的网页打印材料,由于被告深圳腾讯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文章《2010年中国股市走势的猜想与展望》的作者。即使王建华是这篇文章的作者,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网络用户提供QQ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QQ号码为465936981的用户上传了侵权作品,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已从QQ空间即时删除了侵权文章,面对海量用户上传的海量信息,被告不知道也不应知道QQ用户上传到QQ空间的文字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建华提交的“触浪岩”博客网页打印件,能够认定其是《2010年中国股市走势的猜想与展望》一文的作者。QQ号码为465936981“旖旎的泡沫”用户向QQ空间上传了《2010年股市走向》一文,其直接侵害了王建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深圳腾讯公司作为QQ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对“旖旎的泡沫”用户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帮助的过错,且即时删除了侵权文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2月25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如何在博客语境下证明作者身份是本案值得关注之处。在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案件遵循“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张的知识产权、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部曲审查规则。具体到本案来说,原告指控被告侵害了其著作权,其欲胜诉,必须要首先举证证明自己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原始著作权或继受著作权),接着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如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判案法官将依据上述“三部曲判案审查规则”判定被告侵权成立,然后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定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建华主张其是《2010年中国股市走势的猜想与展望》一文的作者,但该主张是在网络新技术条件下的博客语境中发生的。博客亦即网络日志,是互联网服务商为网络用户提供的一种可由个人管理、编辑、发表、张贴文章或其他信息的空间或交流平台,用户通过注册可获取博客的账号成为博主,在输入用户名及密码进入自己的博客空间后可以发表及编辑博客内容。博客分为匿名和实名两种,在实名博客时很容易判断博主的身份。本案属于匿名博客,在匿名博客的情形下,原告要证明自己是博客空间上作品的作者,不仅要证明其是博主,还要证明其在该博客空间上发表了涉案作品。

  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作者的身份,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从新浪网上打印的“触浪岩”博客的介绍、博客中其本人的两张照片、《2010年中国股市走势的猜想与展望》的博客下载文章。被告以原告提交的网页下载材料未经公证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一、二审法院针对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得出了不同的裁判结论。一审认为,王建华仅提供了网页打印件,该博客打印件实质是对博客内容纸质化的复制,在深圳腾讯公司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复制件不能证明王建华是“触浪岩”博客的博主并发表了涉案作品。显然,一审法院把王建华提交的打印资料当成复印件看待了。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深圳腾讯公司对王建华提交的打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生活常理,应认定王建华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应当说,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更容易被接受。由于登录互联网非常方便,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办案法官可以登录新浪网“触浪岩”博客空间,以核实王建华是否是“触浪岩”博客的博主,其是否在该博客上发表了涉案作品,这属于法官核实证据的范畴,并不违背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规则。

  通过核实“触浪岩”博客博主的照片及本人信息,可以证明王建华是“触浪岩”博客的博主。查明该事实后,接着要判断王建华是否在其博客上发表了涉案作品。在博客语境下判断作者的身份,仍应坚持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目前在博客空间上发表的文章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博主在博客上转载他人作品,并标注被转载作品的作者;二是博主在博客上发表自己的作品,但并不在每一篇作品上都署名自己为作者;三是博主在博客上发表自己的作品,且在每一篇作品上都署名自己是作者。博客中博主上传自己作品的时间即为作品发表的时间。本案王建华即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发表了涉案作品。

  由于被告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其对“旖旎的泡沫”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不存在帮助的主观过错,且及时删除了侵权文章,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1)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7号,(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43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祝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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