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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但对于非被告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或复议机关在诉讼中,可否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经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赋予非被告的原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以必要的诉讼法律地位——准第三人,对于保障行政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具有积极作用。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基本相同,两者差异在于,第三人应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主流观点认为,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应指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解决在复议机关没有参加诉原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的情况下,行政复议决定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衔接问题,《若干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该规定从法律技术层面解决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与行政复议决定之间的效力冲突问题。 二、准第三人地位的正当性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设定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 对于经复议的行政案件,行政审判是行政复议的延续,复议机关及原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参与了行政复议过程,了解涉诉行政争议的情况,允许非被告的复议机关或原行政机关参加诉讼,赋予其相应的举证、陈述等权利,对于人民法院减少庭外调查取证,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解决行政争议,无疑具有积极作用。经行政复议程序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复议机关之间形成了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复议决定与被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法律上相互关联性或依附性。赋予复议机关或原行政机关必要的诉讼法律地位,是正当程序的原则要求,可以妥善弥补这一程序上缺陷。 三、准第三人制度之构建 1.参加诉讼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终结性的复议决定有以下几类,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第三类是程序性的终止复议决定。此外,行政复议机关在遇到法定情形的,可以作出中止复议的决定。 2.诉讼法律地位。作为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的原行政机关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对上级机关说“不”,不具有原告资格,原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在依法不作为被告的情况下,从一审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和称谓的归类看,其应属于第三人的范畴。非被告的复议机关或原行政机关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其与本诉的利害关系具有从属性或附属性,不能如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第三人一样享有独立请求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