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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危险驾驶罪的理解和适用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1-6-6 12:21:44
危险驾驶罪的理解和适用
邵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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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归位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章节中,将竞驾和醉驾两种行为方式纳入并分别规定了情节犯和行为犯两种不同的既遂形态,以下就相关内容谈谈自己的看法。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结果等必备要件以及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犯罪工具等选择要件的综合体。对于危险驾驶罪这一特定的犯罪,时间、地点和工具等则属于必备要件。道路和机动车都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犯罪地点和犯罪工具,属于本罪的违法要素,如果不是在道路上竞驾或醉驾,或者在道路上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辆,都不会构成本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法从性质和目的两方面对道路进行了界定,即公共性和通行目的,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依此,草原和海滩都应被排除在外;而对于机动车,则是从属性和功能两方面进行限定,即以动力装置或牵引的轮式车辆和乘用、货运及工程专项作业之用,上述条件也须同时具备,依此,畜力车和电动自行车均不在此列。

  一、追逐竞驶的认定

  无论竞驾还是醉驾,主观方面都是故意。这里的“竞”是从行为人角度而言的,只要行为人具备违规赶超他人的故意即可,并不要求被超越者领受行为人的赶超意图。追逐竞驶既可指竞驾者为逞强好胜而追赶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也可指竞驾者之间为分出高低而互相追逐,在后一种情况下,竞驾者成立共犯,但既有可能区分主从犯,也有可能均为主犯,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以竞驾方式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属于情节犯,因而情节恶劣的判定便成为本罪成立的关键,前提则是必须准确定位情节恶劣的性质和作用。依通说,罪的构成包括客观方面、客体、主观方面和主体四大要素,因而情节恶劣绝不可能是四要素之外的第五要素,而只能是四要素的补强性指标,被补强的内容既可能是其中一项,也可能是数项。既然立法将在道路上竞驾作为入罪依据之一,因而道路状况理应成为情节恶劣的考量要素,此时的情节恶劣便成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补强要素;由于惩处重点是竞驾行为的危险性,因而主体的人身危险性也应成为本罪的考量要素,多次实施竞驾行为暴露出行为人较差的规范意识和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此时的情节恶劣便成为犯罪主体的补强性要素。由于本罪不是目的犯,因而不应将竞驾的卑劣目的作为入罪的考量要素而补强到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对象也不是本罪的入罪依据,因而道路上的行人不管是老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正常人还是精神病人都不是入罪的考量要素;由于没有将时间作为入罪依据,因而,无论白天还是深夜对竞驾行为的入罪都没有影响,只有当白天或深夜的客观情势影响到路面状况时才是考量因素,即时间最终还是要通过道路状况发生作用。因而,情节恶劣应从犯罪构成四大要件进行展开并限定,而不能随意类推。

  二、醉酒驾驶的认定

  有别于竞驾,醉驾的既遂采行为犯,以行为的实施作为既遂标准,既不要求交通事故的危险,更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修正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九十一条将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的处罚方式做了界分,而在“饮”和“醉”的区分上,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当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时为饮酒驾驶,而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时则为醉酒驾驶;同时还规定了呼气酒精含量和血液酒精含量的换算标准,即呼气酒精浓度大于或等于0.0909mg/L时为饮酒驾驶,大于或等于0.3636mg/L时为醉酒驾驶。可见,在醉的判定标准上采用的是客观说而非依行为人酒量而异的主观说。

  三、罪数形态的认定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行为,造成数个结果,触犯数个罪名的罪数形态,属于实质的一罪,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罪处罚。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同时又齐备其他罪的构成要件时,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这是立法肯定想象竞合犯处断方式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可能还会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以及交通肇事罪等罪名,发生竞合时,应以行为对应的刑罚较重的罪名予以确定,而非简单排除本罪的适用。本次修正只把竞驾和醉驾纳入到本罪中,因而吸毒后的驾驶行为仍然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但如果吸毒后竞驾且情节恶劣,则仍然构成本罪,不过此时吸毒本身已非入罪要素。

  四、刑事责任的认定

  危险驾驶罪的刑种仅限于拘役,相当于只规定了一个刑罚幅度且跨度较小,因为拘役的法定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而并处罚金的财产刑制度则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章的65个罪名中,除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和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外,对自然人适用罚金刑的仅有的三个罪名之一。立法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幅度,而是留待法官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状作自由裁量,本罪并非谋财或趋财性犯罪,因此只有准确把握立法意图,才能用足用好这一裁量权。危险驾驶者大多具有赔钱了事的不正常心态,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便对其危险驾驶行为处以罚金,使其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才赔钱了事的心态在危险驾驶行为过程中就得到惩处,只有这样才符合刑罚目的,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由于累犯对前罪和后罪的要求均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而行为人不会因此罪而成立累犯,体现了立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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