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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2-7-8 9:14:28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法(司)发[1990]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 儿童达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  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
   Ⅲ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Ⅱ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  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  文。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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