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现代经济是以信用作为社会交往基石的信用经济。我国信用市场正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社会面临着严重的信用危机,法治基础遭受一定程度的破坏。随着信用权的法定化,信用失常状况将逐步得以解决;同时信用权的法定化也预示了现代信用法律制度的重新构建,这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只有完善和健全信用权和现代信用法律制度,才能使社会经济朝着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信用、信用权、信用法律制度
俗话说:“人无信不立,商无信不财。”信用是一个文明社会中作为人的必不可少的资格。可是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传统的信用制度被打破,而新的信用制度尚未建立,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信用市场的“格雷欣法则”——失信者驱逐守信者,守信者失利,失信者得利表现得淋漓尽致。人与人之间的信用危机严重影响了社会资本的投资和消费,并且破坏了整个社会的法治基础。现代经济是信用经济,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适应发展需要的信用和信用权法律制度。
一、信用与信用权
“信用”一词最早属道德伦理范畴,是对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双方行为的一种规范,要求当事人自觉遵守承诺、履行义务的道德准则,是一个人本身所固有的品行。
而法律意义上的信用是关于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诚实守信能力和经济履约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信用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实践证明,单从道德层面显然无法解决信用危机给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不小的阻碍。为保证信用体系和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我们有必要把信用作为一种法治要求和一种外在的强制力表现出来,使其具备一定法律涵义。此时,失信的后果不仅受到道德的谴责和经济的损失,同时也意味着责任的承担和自由的丧失。信用是现代社会人们参与经济活动的基本品格,是外在强制内化为人们自觉的心理取向,是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现代信用一般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信用的主体是一般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且也包括个体工商户、承包户、合伙人以及国家等;第二,信用的主观要件是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这种偿债能力是由民事主体的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履约态度、结算信誉等经济能力形成的综合能力决定的;第三,信用的客观要件是社会对民事主体自身偿债能力和经济能力的信赖程度的评价,这是一种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当事人的自我评价,不包含任何主观因素。
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古代社会是一个极重人的声名(包括名誉、信用等)的社会,对自己的良好信用拥有维护和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是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罗马人看来,信用与其人格密不可分,有人格才享有相应的权利,信用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权利。信用的这种人格权属性基本上只是限于对精神利益进行保护的范畴,很少或基本上没有财产利益的因素。这一观念对后世民法产生重大影响,如德国民法典在第824 条将信用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予以保护。尽管后来由于信用在经济生活中的重大意义而被赋予除精神利益之外的财产利益,甚至将信用利益列入营业权的保护对象之列, 但信用权仍然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其保护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的目的仍然没有消失。
由此看来,信用体现为一种人格权,即信用权。 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人必然同时拥有完整的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和名誉、荣誉、信用等器质性与精神性人格利益,这是拥有人格的必要条件。可以说,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诚实守信能力和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信用权的确立对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倡导社会全体成员遵守规则、诚实交易,建立一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社会机制十分重要,一个没有欺诈、违法行为等不良记录并且被公认为有信用的个人或法人,不仅应当得到社会成员的尊重,还应因此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那么,那种由于经济利益驱动而产生的信用市场的“格雷欣法则”将随之失效,信用危机也将逐步地得到缓解。
二、信用权与诚实信用原则
信用之所以被法定化而形成信用权,不仅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单从语义角度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做到“守信不欺”。作为统帅大部分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也可被看作立法者要求维持双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意志。无论如何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和信用权法定化的目的却是一致的,都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地发展,并且究其根本,都是道德的法律化。
在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信用的重要性十分突出,有人称信用为现代社会的第二张“身份证”。信用的实质体现了人们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与交易成本密切相关,关系到民事权利的得失。因此,在誉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加强对信用权的法律保护刻不容缓。
三、信用权的本质: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结合
从信用的基本构成要件以及特点我们不难看出,信用权的本质是一种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结合,或者更为确切的说,是一种兼具财产权性质的人格权。
首先,信用权具有明显的人格性。这种人格性不仅是指伦理道德人格,而且从伦理道德上升到法律人格,将道德规则法律化,故信用权既是道德的又是法律的。
其次,信用权兼具财产性。信用的财产性并非从出现之时就存在,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突显出来的。信用的人格性与他拥有的财产、资本密切相关,在现代社会的交往中,判断对方的信用状况仅仅依据他的道德品格是不行的,必须以其财产资本作为基础。
再次,信用权还意味着责任。在交易过程中,一方会考虑对方的人格品行,是否诚实可靠,但最终还是根据其拥有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信用权在法律上应当体现为兼有财产权性质的人格权,这种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信用权与信用法律制度的重建
信用权的法定化,促使我们要尽快重建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而重建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就应当首先探究信用失常的法律根源。这里我们运用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来阐释。在经济生活中,信用失常的程度和信用失常的法律成本呈负相关关系。也就是说,我国现有法律对失信责任的规定形式单一,执行力度不足,无疑助长了经济人从成本—收益角度出发,选择成本较低的违法行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新古典主义法学家认为,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维护和推进交易的唯一必要条件。信用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来源于社会对特定主体的评价。信用不仅是一种人格利益,它是能够通过信用交换而获得交易利益,以资信文件、信用证等为载体的财产利益。
法律制度是人们行为模式的引导和规范,也是对人们行为后果的确认和保障。因而德国民法典在第824条将信用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予以保护,有的国家甚至将信用利益列入营业权的保护对象之列。中国民法典草案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将信用权法定化,作为人格权制度中的一种独立的法定权益予以保障。此外,功利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权利的本质是利益。依此观点,法律应当设定一项信用权赋予守信者,这是对法律没有对失信行为做出否定评价的回应。信用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已经不仅仅是道德伦理,更是一种现实的利益。
信用权的独立和法定化,是人格权外延拓展的一个重要结果,是对守信者利益的法律确认保护,同时也表明了人类对自身价值认识的发展和完善。随着信用权的法定化,与其相关的信用法律制度或机制的规定也必须进行必要的建构和完善。
1、信用量化机制
现代商品经济活动强调的是交易和投资的方便、快捷、安全。一方面,投资和交易方需要能够使自己的信用状况及时、容易地为对方了解,以扩大影响、更多地吸引投资和客户。因此,便于认识、便于传输、更为客观的信用信息的量化就应运而生,并得到迅速发展。
信用的量化主要是通过一定的信用评级制度来进行的,也就是对决定信用的各种因素进行评估,确定相应的等级,并用简明的符号来表示,为投资和交易活动提供一个简洁、直观的判断对方信用的标准。如世界上著名的信用评估机构——美国的莫迪投资服务公司将信用分为三级九等,即A、B、C三级,每级又分为三等,AAA、AA、A,BBB、BB、B和CCC、CC、C。信用越好,安全性越高,就越不存在风险。
不仅对企业进行信用的评估,还应该建立一套个人资信的评估机制,这与自然人在整个经济发展中所扮演的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是分不开的。况且在许多家族企业中,个人的资信和企业的资信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我国的“温州模式”便是很好的例证,该模式把个人资信档案并入系统,供金融机构和生意伙伴等参考,以决定是否同其交易或给予贷款。信用的评估和量化同时也是对市场主体风险信息的公示化,要求参与市场活动者都必须公开自己的有关信用情况的重要资料和信息,如资产负债率、欠税、银行呆帐、担保、法院判决待执行等情况。为了保障交易和投资的安全,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活动的健康进行,一个参与经济活动的人的信用的信息资料必须公开,而且现代信息社会也为此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在现代社会,一个人的信用资料已不再可能完全属于个人的隐私,不可能是他人绝对不能问津的商业秘密。
2、信用服务机制
信用是一种信息服务机制。一个有高度信用的市场,必然有完善的信用法律机制。其中,信用的信息服务机制是必须的。信用法律市场信用度低、合同履约率低乃至欺诈现象严重,尽管有多种因素,但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有关交易和投资对方信用与风险的信息缺乏、信息不灵、信息不真造成的。现代社会的交易和投资活动已经不再限于地域狭小的熟人社会的范围之内。传统的依靠当事人之间直接的了解和感受来判断对方信用的方式已经不再适宜。对于那些双方素昧平生甚至跨越世界而进行交易和投资的活动而言,这种传统的方式既不经济、也没有成效。因此,发展专门的信息咨询和服务业,及时准确地为交易和投资者提供有关对方的可靠的信息,就成了避免和减少风险、增强市场信用的关键一环。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商业资信的信誉的调查、评估、咨询机构和业务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都是相当发达的。我国的信用信息咨询服务业则开始于二十世纪80年代,各地及有关行业如银行陆续建立了一些信用评级服务机构。但总体而言,我国的信用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比较落后,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主要是因为机构设置不够合理规范;信用评级方法不统一,缺乏严肃性和权威性;信息服务市场分割;信息利用率低;立法相对滞后等。我们认为,信用的信息服务机制亟待健全,需要从信用服务的主体制度和行为制度两个方面予以完善和加强,如建立信息服务机构的设立制度、规定信息服务从业人的资格、确立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的行为准则等。
3、信用监督机制
信用还是一种信息监督机制。信用的这种机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可以通过发挥信息公示、公开的监督作用来促进市场主体提高信用、增强整个市场的信用度。由于信用信息化,一个企业的信用状况极易被他人了解,这对于信用好的企业而言,自然是一件好事,会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吸引客户,增加商机,其效果甚至连广告也难以比美;对于信用差的企业来说,其信用信息的广泛传播,对其极其不利,甚至会影响到它的生存。信用信息化的这种巨大的奖优罚劣的作用无疑会对企业产生同样巨大的刺激效果,会督促企业通过各个方面的努力来提高和维护自己的信用水平,从而改善整个市场的信用状况。另一方面是信用要求对信息本身进行监督。只有及时、真实、准确的信息才能反映信用的原貌,因此,信用评估机构、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必须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事实上,在信用评估和信息服务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这些机构极有可能充当某些企业虚假信用度的“制造商”和培育者,成为一些企业进行信用欺诈的帮凶。在实践中,这种现象已经屡见不鲜。诸如会计事务所提供的虚假验资报告、工商局登记注册资料中存在的虚构注册资金、资信评估机构做出的不实信用等级评定等。在很大程度上,虚假的信息比没有信息更可怕,对市场信用的危害更大。因此,必须对信用信息的形成和传播进行监督,防止和减少虚假的信用信息的出现。
在法律上,完善信息监督机制的一个有效措施就是确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对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的要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如信用评估机构进行证券评级时向社会提供的信用信息虚假,应当如同证券法中规定披露信息不真实那样承担欺诈责任;会计事务所因过错开出虚假验资报告应当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方面,有的虽然已有一些规定,但还不够。
中国民法典草案稿虽然已经把信用权作为一项具体而独立的人格权规定下来,但是条文简单,过于空洞,只是粗略的规定了一些不着重点的条条框框,对于侵犯信用权的法律责任也没有具体的规定。由于信用权的一定特殊性,有必要在日后的立法中注意侵犯信用权的法律责任的细节性规定。我们认为,这是本次民法典草案稿的一些不足,应当在这些方面加强保护。例如可以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人格权的特殊侵权行为进行研究,并在举证责任、救济方式等方面作出相应规定。
结语
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我国也正日益积极地融入世界经济与国际潮流之中。目前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尚未建立,信用的缺失已经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发展。信用权源于信用,信用权的法定化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典型代表。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中确定下来,有利于增强人们的信用理念,预防欺诈行为的发生,是立法的进步。而依法保护信用权,打击信用侵权,就必须有相关的信用法律制度相配套,这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总而言之,伴随着信用权的法定化,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才刚刚开始构建,我国如想在世界经济的竞技场中争得一席之地,必须在全社会范围内构建一个比较完善的信用法律制度,使社会经济朝着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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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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