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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信用与我国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
来源:中国税务信息网 作者:黄桦 |
编辑整理:中法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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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税务系 黄桦) 一、“社会正义性”与“法律合理性”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制度设计的终极目标要求
“社会正义性”作为法律信用的目的要素,是法律信用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律的正义,首先表现为法律对两种对立倾向的规范一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并进一步延伸为社会的正义——社会自由与秩序的平衡。法律只有实现上述平衡才能取信于社会,它是以正义为标准对法律设定的目的实现状态的一种评价机制。
“法律合理性”是法学界多年探讨的课题。人们对马克思•韦伯提出的法的价值(实质)合理性和工具(形式)合理性虽有不同理解,但在将两者作为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这一点上基本达成了共识。专家们将价值合理性确定为法律与人类基本需要的一致性;把工具合理性确定为法律对权利、义务安排及程序设计的恰当性。这两者恰恰是法律信用的规则基础。法律合理性对信用的基本作用在于它能够与主体的需求产生契合,使法律成为主体需求的寄托对象,从而在主体对法律恪守中实现法律信用。
以法律“社会正义性”和“法律的合理性”观之税法,我们看到,税法实质上是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为解决社会成员私人需要与共同性需要的互损性和冲突性而形成的,是社会成员自发的、理性的为先行满足共同性需要而做出的法律选择。在一个社会中,当税法的设计能够充分反映每一社会成员这种理性思考的安排时,税法的设计就是对社会资源在两种需要之间做出的最合理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若能够在实践中得以实施,就将使税法的运行体现其终极目标的追求——社会正义的实现。
我国社会目前对税法的社会正义性和法律合理性的追求已逐渐明确,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在实际工作中,人们已开始以合理配置共同性需要与私人需要的理论来审视税法的建立与实施.来审视税法对权利与义务的设计与划分。但这仍然只是一个起步。直至目前,传统的计划经济,甚至封建经济的政治、经济理念在税收法律的建立与实施中仍随处可见,税法对涉税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划分仍不乏含糊之处,税法执行中的弹性更使其合理性大打折扣。税法与社会正义目标这种实际上的差距成为税收信用低下的重要因素。
二、“法律神圣性”对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主体观念上的要求
“法律神圣性”是表现在主体观念上的法律主体信用。这种观念要素在法律信用中的基本功能是,达成主体间关于是非曲直的至上标准。法律在人们观念中失去神圣印象,不能作为是非曲直判断的至上标准,法律信用就失去了主观基础,结果必然使法律信用难以形成。
人是税法执行的主体,也是税法信用的主体。“法律神圣性”在税法运行中的体现是社会成员在观念上普遍将税法视为涉税活动的至上准则,在理念上形成对税法信用的支撑。
谈及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的主体观念,我们不得不涉及税收信用的法律性与道德性的关系。“道德”是社会成员在对待他人时不再仅仅以自我为限,不再单纯以自我利益为考虑中心,而是把自己作为社会群体中的一员,社会群体中的他人不再是“自我”的敌对主体。主体的所有“利他”行为常常也是一种“利己”行为。从我们对税收共同需要理论的理解,每一纳税人缴纳的税款都是支撑共同需要的基石。
道德脱离了功利色彩,它是纯洁的、高尚的。但与此同时,它也是脆弱的。在物质资源相对匮乏、与人们对物质利益的欲求形成尖锐矛盾、人们不得不通过各种手段获得更多可以满足一己需要的物质利益时,人的私欲常常会漠视应有的社会良知与道义。此时,社会就需要一种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这就是现实的法律约束。税法提示所有相关主体依法履行义务不仅仅是一种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他人的行为,而且是所有社会成员作为群体的一种“自利”行为。
税法作为共同需要资金筹集与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又不能单纯依赖“功利”的提示形成对相关主体的约束,它必须有道德理念的扶助。只有融合着道德理念的税法,只有在更大程度上凭借着道德理念运行的税法,才可能显现税法的“法律神圣性”,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遵从,形成税法信用的良性互动。
三、“行为合法性”是从实际操作角度对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提出的实践性要求
“行为合法性”是法律信用的关键。它是法律运行的实践过程,也是使法律信用从“应然”向“实然化”演进的过程。这种合法性既是指公权主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合法;又是指私权主体(其他法人和公民)的行为合法。
税法相关主体的相互关系可分为两层,第一层是国家分别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关系;第二层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征纳关系。在第一层关系中,国家作为一方主体,是广义的“民众”的代名词,也是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国家与税务机关的关系是既要授予其必要的权力,以保证其职能的履行,同时又必须严格规范其权力的行使范围、行使方式等,以防止权力的滥用,防止权力代表者(税务机关)对权力的真实拥有者(社会公众)权益的损害。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首先体现为国家征税的依据是其向民众提供了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因而有向每一纳税人(享受公共产品的主体)请求纳税的请求权;相对应的才是为保证这一请求权的实现所行使的(在形式上表现为强制性的)征税权。在第二层关系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关系看似很直观,但在其中,税务机关“代行权力”主体的身份又会使其行为不同于经济生活中纯粹的“债权人”行为。税法中所确定的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征收管理的权限并不代表税务机关自身利益。在广义上、实质上,这种权力要对全体公民负责;在具体的执行中,是要对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
正是由于国家与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这种双重的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虚”“实”互置的关系,使各相关主体在税收活动中对是否信守税法的选择就比较复杂。对于征税方的税务机关,在税收的征管中是依法行事,信守税法,还是仅对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两者之间有时会是冲突的。选择前者,由于“全体公民”是一种虚置的主体,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未必得到现实的肯定与回报;而选择后者,却直接关系到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对于纳税方的纳税人或其他相关人,纳税虽然是为包括本身在内的共同需要提供资金支持,但又是自身现实经济利益的牺牲。双方对各自利益的这种权衡与选择都会成为失信于税法的诱因。由此可见,“行为合法性”在税收信用体系的建设中显得更加艰难.同时也更为迫切。
四,双向度法律是现代税法选择的必然模式,也是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的制度基础
法律,按其本质可以分为“单向度的法”和“双向度的法”。在不同类型的法律中,法律信用的本质也不相同。
单向度法律是处于社会强势地位的统治者的单方面的强制意思表示,因而,其法律信用的本质是统治者的信用。单向度法律形式对于形成法律信用存在明显缺陷.民众没有监督统治者信守法律的责任与权利,致使法律信用极具弹性,常随统治者个人意愿变化。在法律规则严重侵害民众权益时,无法通过法律信用的互动调整来协调相关主体的利益关系。受侵害者常常以破坏性行为来反映自身意愿,其结果是法律遭到威胁.法律信用面临崩溃。
双向度法律是作为国家代表的政府与社会成员个体达成的对双方行为的约束,是一种反映“合意”的协议,因而,双向度法律信用的本质是所有社会成员的信用。这种法律形式构建的基本出发点就决定了它是由所有主体共同确信,共同支持的,会成为社会成员的自觉心理状态,形成普遍的法律信仰。双向度法律在制度设计上均会安排相关主体相互沟通的渠道,主体对现有法律产生异议时,正常渠道会使异议顺畅通达,可避免怨言累积造成的破坏性行为的发生。
我们说,税收信用体系的建设是以税法的建立与完善为制度基础的,但是,仅仅说税法的建立与完善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研究是何种类型的税法。从前面对单向度法律与双向度法律缺陷与优势的探讨中可以看出,现代社会,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的制度基础只能是双向度税法模式。
在我国以往具有明显单向度特征的税法运行中,我们只单方面的强调纳税主体对税法的信奉与遵从,从表面上看,政府的绝对强制力是在一定程度上为税收活动提供了保障,但当市场经济的深化要求政府在人们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重新定位,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做出重新调整时,就必然要求税法向双向度模式转换。这既是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税法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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