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管理,规范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活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海洋资源,防御和减轻海洋灾害,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是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在所管辖海域组织实施并具体管理有关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科学技术的创新与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培养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人才,提高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工作水平。
对在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观测网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建设规划,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国海洋观测网建设规划和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观测网建设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海洋观测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海洋观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海洋观测网建设规划,采用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保证建设质量。
第九条 国家对海洋观测设施实行分类管理。
海洋观测设施包括国家海洋观测设施、地方海洋观测设施和专用海洋观测设施。
国家海洋观测设施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地方海洋观测设施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专用海洋观测设施由设立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海洋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条 国家海洋观测设施的设立和调整,应当经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海洋观测设施和专用海洋观测设施的设立和调整,应当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专用海洋观测设施应当避免与国家海洋观测设施、地方海洋观测设施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防潮大堤、特大跨海桥梁和滨海的核电站、化工园区等重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用海洋观测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海洋观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海洋观测设施。
海洋观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所使用的海洋观测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国家海洋观测设施和地方海洋观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修复,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海洋观测环境。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划定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或者将保护范围予以公告。禁止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围填海;
(二)设置影响海洋观测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影响海洋观测的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捕捞作业、水产养殖、倾倒废弃物、爆破等活动;
(四)可能对海洋观测产生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海洋观测设施和海洋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对海洋观测设施和海洋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批准设立海洋观测设施的部门的要求,采取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海洋观测设施等措施后方可开工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洋观测设施和海洋观测环境异常的,或者发现危害、破坏海洋观测设施和海洋观测环境行为的,有权向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海洋观测机构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海洋观测管理
第十六条 海洋观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海洋观测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海洋观测活动,保证观测质量。
第十七条 海洋观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国家海洋观测设施应当经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海洋观测设施和专用海洋观测设施应当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海上石油平台,以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海洋观测并报告海洋观测信息。
第十九条 海洋观测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海洋观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不得用于海洋观测。对不具备检定条件的海洋观测用计量器具,应当通过校准保证量值溯源。
第二十条 海洋观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计量管理体系,保证海洋观测质量和计量准确。
海洋观测机构应当加强对海洋观测资料获取和传输的质量控制,并对海洋观测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海洋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有关海洋观测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开展加密观测,及时为海洋灾害应急提供海洋观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海洋观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海洋观测机构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汇交海洋观测资料。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海洋观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海洋观测成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海洋观测资料共享制度。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数据库。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存储、保管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
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经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应当经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海洋预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众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报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按照职责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公众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报。
第二十八条 海洋预报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各种海洋观测资料和相关背景信息,综合分析海洋自然现象变化情况,对海洋发展变化趋势及其影响作出科学预测,定期组织开展预报会商,不断提高公众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
第二十九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海平面变化、影响气候变化的重大海洋现象的预测、评估和信息发布。
沿海警戒潮位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十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报统计分析和灾害长期趋势预测结果,提出确定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进行各类重大项目和产业园区建设,应当在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开展海洋灾害风险评估工作,预测和评估风暴潮、海浪、海平面上升、海啸、海冰等海洋灾害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海洋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有关海洋预报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组织开展应急会商,及时补充或者订正预警结论,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站等媒体安排固定的时间和版面,每天及时刊播公众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预警报信息。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公众海洋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海洋灾害警报和补充、订正的公众海洋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站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预警报,应当使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信息,并标明海洋预报机构的名称。通过传播海洋预报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海洋预报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灾害信息发布平台,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在港口、码头等人口密集区域建立海洋灾害预警报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机构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道和信道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和破坏。
第三十五条 面向特定用户提供专项海洋预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海洋主管部门颁发的海洋预报咨询服务资质证书。
申请领取海洋预报咨询服务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海洋预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海洋预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海洋观测网建设规划的;
(二)进行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活动未遵守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
(三)丢失、毁坏、伪造海洋观测资料的;
(四)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海洋观测设施运行的;
(五)严重漏报、错报公众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预警报的;
(六)发布虚假公众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报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毁损、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海洋观测设施的,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海洋观测环境活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海洋观测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海洋观测机构使用不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专用仪器设备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海洋观测机构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海洋观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由负责接受海洋观测资料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使用的观测设备和观测获取的数据、资料,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依法批准,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海的洋观测资料的,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发布公众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报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刊播公众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预警报信息,或者擅自改变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
(二)向社会传播公众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报,未使用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信息的;
(三)未及时增播、插播海洋灾害预警报和补充、订正的公众海洋预报的。
第四十五条 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有偿专项海洋预报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观测,是指以掌握、描述海洋状况为目的,对潮汐、海水温度、海水盐度、海浪、海流等进行的观察测量活动,以及由此衍生的数据采集、传输、分析和评价活动的总称。
(二)海洋预报,是指对风暴潮、海浪、海啸、海冰、海流、海温、盐度、潮汐、海平面变化、海岸侵蚀、咸潮入侵、赤潮等海洋现象开展的分析、预测和信息发布活动。
(三)海洋观测环境,是指为保证海洋观测正常进行,以获取连续、准确和具有代表性的海洋观测数据所必需的最小立体空间。
(四)海洋观测设施,是指各类海洋观测场所、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包括观测站、雷达站、浮标、潜标、观测平台、观测船等。
(五)专用海洋观测设施,是指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为辅助特定工作设立的海洋观测设施。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海洋观测和海洋预报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