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等腐败现象是困扰中国现代化进程的一个突出问题,有效控制受贿等职务犯罪,建设公正、廉洁、高效的政府,是当今政治家和法学家面临的艰巨使命,也是司法工作者肩负的重大任务。如何正确认定受贿犯罪,依法有力惩治受贿行为,是司法界一直在研究、探讨的问题。笔者仅就自己在实践中遇到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一些粗浅意见。
一、犯受贿罪同时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能否构成自首
司法机关在查处行为人的受贿犯罪过程中,发现行为人还拥有与其合法收入相差巨大的财产,行为人拒不说明来源是否合法,司法机关又查不出真实来源的,最终以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行为人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的主要犯罪即受贿行为是在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代的,那么,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自首其主要犯罪行为的情节?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的,因此,依法应认定行为人具有自首主罪的情节。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但是还有巨额财产无法说明合法来源,说明行为人尚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析,强调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收受多个行贿人贿赂,司法人员根据行为人的交代也查扣了相应数额的款项,但经过侦查,只有部分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认定为受贿,而有部分事实因行贿人不在案无法取证等证据问题无法认定为受贿,该部分事实的数额又达到追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标准,实践中,一般以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形下,如能确信行为人已经交代的另有的巨额财产是来源于收受“他人”的贿赂之事实有客观存在的可能,即“他人”客观存在且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等,那么,应认定行为人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2.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代收受多人贿赂,司法人员在搜查赃款过程中,搜查到大大超出其交代的受贿数额的巨额财产,即责令行为人交代超出的巨额财产的来源,行为人拒不说明或无证据证明该巨额财产来源是合法的,司法机关即以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形下,应认定行为人尚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即使其受贿事实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的,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自首主罪的情节。例如:叶某原系某国有银行行长,因违纪违法被纪检部门“两规”,审查期间,叶某交代其利用职便,为贷款户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贷款户500万余元的贿赂。司法机关经侦查,发现叶某财产和支出共计1358万余元。侦查终结,有证据认定叶某受贿的有291万余元,叶某能说明收入来源并经查证属实的有867万余元(包括受贿款),另有491万余元不能说明或无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叶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法院认为:除受贿事实外,叶某尚有491万余元的财产和支出不能说明或无证据证明其来源是合法的,依法以非法所得论。即便当中叶某有交代还收受他人110万元的贿赂,因他人未到案,司法机关无法查证核实外,仍有380余万元不能说清来源。可见,叶某尚未如实、彻底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故不具有自首情节。
二、收受亲属、朋友的财物能否认定为受贿罪
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在查处受贿案时,经常遇到行为人辩解其与送钱人系多年好友、亲戚或存在民间的干亲关系等,企图规避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性质是明确的,只要收受财物(包括红包)的行为人有利用职便为对方谋利的行为,达到法定的追诉数额,就应认定为贿赂,这与收受非亲属的贿赂没有本质的区别。但实践中应具体把握:(1)从礼与利的关联性看,分清朋友或亲属送礼是基于亲情、友谊,还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事前或事后的谋利行为。基于后者,则应认定为贿赂。(2)从所送财物的数量看,礼尚往来的财物数量较小,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便为自己谋利或请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利的财物数量较大。(3)从行为的地点和方式看,正当的馈赠具有公开性,非法的行、受贿行为具有隐蔽性。例如:林某是某税务局局长,王某是该局政策研究部处长,私底下,两家存在干亲关系,即林某认王某的儿子为干儿子,平时往来密切。当税务局内部进行中层领导岗位轮换时,王某请求林某将其换到业务部门。轮岗结束后,林某如愿以偿,到一热门业务部门任处长。到任后的一天上班时间,在林某办公室,王某以林某家正在装修需要花费为由,送给林某2万元。后林某因其他受贿行为案发。审理过程中,对林某收受王某的2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林、王两家存在干亲关系,且这种关系早于请托事项存在,平时两家就有经济往来,王某只是从一个岗位轮换到另外一个岗位,即“平调”,并没有因为林某的帮忙而得到职务上的升迁。因此,这种亲戚间的经济往来不能以行、受贿犯罪认定。有的认为,林某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认定。虽然林某与王某存在干亲关系,但2万元数额较大,且送钱地点在林某办公室,送钱时间在王某请托事项解决后。综观这些客观事实,林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利用职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要件,林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最后,林某收受王某2万元的行为以受贿犯罪认定。
三、长期使用他人的别墅等利用职便为他人谋利行为的认定
随着经济日益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贿赂的内容、手段日趋多样化、隐蔽化。以提供性服务、高档消费、出国旅游或给予高档房屋的居住权、轿车使用权等名目的贿赂愈来愈多。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看待、把握行为人的客观事实,关系到依法惩治贿赂犯罪和反腐倡廉工作的开展。关于打击性贿赂行为,有待立法完善,而对于提供高档消费、出国旅游或给予房屋居住权、轿车使用权等,笔者认为这些均属于我国刑法所指向的可以估算的“财物”范畴。只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对方安排的高档消费、出国旅游或提供的房屋居住权、轿车使用权,达到一定数额的,即可认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受贿犯罪处理。关于数额计算问题,有关高档消费、出国旅游,以花费在行为人个人身上的实际数额计算。对房屋居住权、轿车使用权如何换算为实际数额,可委托有权鉴定部门根据当时、当地的租用价格及使用年限乘以每年的折旧费进行计算。
实践中,有人提出房屋产权、轿车所有权未变更,不宜以受贿犯罪认定。对此,笔者认为收受这种特殊财物,不能一味强调所有权变更,也不能以所有权变更作为判断行为人接受的唯一依据。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使用、占用对方提供的房屋、轿车,其行为即构成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等的正常工作秩序和职务行为的廉洁型性的侵犯,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件。如法律不对这种行为加以惩治,则满足了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纵容了隐蔽的腐败犯罪行为,势必造成对腐败分子打击不力的不良局面。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